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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调解仲裁

导言


1979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了调解仲裁制度为二级仲裁制,不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10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79年8月,安徽省工商局根据《通知》精神结合安徽当时机构、人员不健全的实际,在《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试行办法》中规定了一级仲裁制度在全省试行,但确立了仲裁监督制度,即:当事人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如有不服,1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发现仲裁有误时,有权责令重新裁决,这样,调解仲裁工作首先在全省经济合同管理试点的6市10县工商局开展起来。调解仲裁的合同种类仍然是购销、加工订货两大类。1980年,省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80)67号文件规定:县和省辖市的区受理案件采取二级仲裁;省辖市和行署工商局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的合同纠纷案件,只实行一级仲裁。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全省经济合同仲裁工作进入了一个新时期,此后,经济合同仲裁一律按《仲裁条例》实行“一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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