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城乡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种重要形式。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进商品生产发展和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公安、物价、卫生、交通、计量、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活跃城乡集市贸易。 第三条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企业应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第四条国营、商业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农副产品,都可以上市出售。国家实行合同定购的产品,要保证履行合同。 第五条凡集体和个人的竹木都可以上市,实行议购议销,林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 中药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可以上市。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市场买卖大牲畜,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营、集体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国家允许自销部分,可以上市出售。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及品种范围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个体手工业和农民家庭生产的工业产品,都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的旧物品,如自行车、衣物、家具、家用电器、机具等,可以到指定市场出售。出售旧机具、旧自行车和贵重物品,须持有关证件。 第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可以在城乡集市采购自用的农副产品和其他产品,但严禁转手加价倒卖。 第十条凡上市的农副产品,集体、个人或合伙均可进行贩运,不受产品数量、行政区域、路途远近和运输工具的限制。从事常年或季度性贩运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上市的工业产品,有证商贩可以到批发市场批量进货,就地或运往外地销售。 第十一条外省(市)到我省从事大宗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特所在地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证明,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允许在市场购销商品。 第十二条在集市行医或出售药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和执照。 第十三条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 第十四条上市商品的价格,国家有规定价格(包括浮动价)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十五条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珠宝、文物、古玩、金银。 二、粮票和其他无价证券。 三、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 四、反动、淫秽的书籍报刊、画片、歌片、唱片和录音带。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毒死、病死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食品。 六、化学农药。 七、麻醉药品、剧毒药品、伪劣药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集市贸易市场不准出售的药品。 八、国家明令保护的珍贵动物、植物。 九、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七条禁止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八条禁止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倒卖。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做好市场服务工作,有计划地设立市场服务机构和必要的交通设施,开展政策、法规和业务咨询,提供商品信息,促进商品交流。凡在集市设立交易所(行)的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违者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必须照章收税。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城乡集市交易的商品,凡成交额在十五元以上的,可收取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收费率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摊位设施的,可收取摊位费。需要检疫的商品由检疫部门负责检疫,按规定收取疫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立名目收费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商品价款20—40%的罚款。 2.违反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全部收入。 3.违反第十条第2项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收入10—30%的罚款。 4.违反第十五条第4、3项规定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5.违反第十五条第5、6、7项的,除批评教育外,可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处罚,并没收其物品,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6.违反第十五条第8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上交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已出售的,没收全部收入。 7.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10—20%的罚款,以假充真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短尺少秤的,补足短少部门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8.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商品价款20—40%的罚款。 9.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诉起的十五日以内予以裁定,案件复杂的,一月内予以裁定。在申诉期间,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没财务,要填写统一规定的罚没款证,上交县以上财政部门,不准截留、挪用或私分。对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费,要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承担使用。 第二十九条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报复检举揭发人、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群众监督。市场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制发的服装,佩戴标志。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