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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工商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正当工商业、取缔非法经营、确立新民主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之工商业,指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种公私营业,以及非营利为目的之公营企业及各种合作社。
第三条凡在本区设有固定厂址铺面,经营前条所载之工商业者,不论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均须向本区各级政府、工商机关,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营业登记,无固定铺面之行商及沿街摊贩,其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工商业登记,除以公司组织者外,由营业负责人申请之,前项营业负责人,在独资经营者,为工商业主人,在合资经营者,为合伙人,或执行业务合伙人。
第五条工商业之登记与建立,须先经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申请登记时,须申验原核准证件并附呈抄本备查。
第六条工商业登记分下列三种:
一、设立登记:开业前十五日申请之。
二、变更登记: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在变更后,五日内申请之。
三、撤销登记:歇业或解散时,须呈请批准后,十五日内申请之。
申请登记时,须依规定式样及办法,据实填具申请书。
第七条凡经核准登记之工商业,由工商主管机关填发营业登记证后,方得受到政府合法之保护。
第八条申请设立登记之工商业,应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一千元。
第二章工业登记
第九条工业登记,除公司组织者外应说明下列事项:
一、工业名称所在地、创办年月。
二、产品种类数量。
三、独资或合资,各出资人姓名、年龄、籍贯、住所、出资额及资本总额。
四、经理人或执行业务合伙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除前项事项外,并应填报工厂登记表,设有分厂者以分厂为单位填报之。本办法施行前已开业者,须加填上年度厂务报告表及下年度生产计划。
第十条在本区内设有分厂者,如与本厂同在一县一市,由本厂表登记,如非同在一县一市,由分厂直接向所在地工商主管机关申请之。其登记事项,除前条规定外,并须填报分厂资本额,或与本厂资本调用额。
第三章商业登记
第十一条商业登记:除公司组织外,应报明下列事项:
一、商业名称、所在地、开设年月。
二、营业性质及种类。
三、资本总额。
四、独资或合资,各出资人种类及出资额。
五、商业主人或合伙人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六、合伙商业经理人或执行业务合伙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七、铺房、库房间数。
八、从业人数、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九、已加入或拟加入之工会。
十、请设有分厂店者,其分厂店名称,所在地、所营业务、资本额或资本调动额,分店经理人姓名、籍贯、住所,分店从业人数职别、铺房间数。
十一、有代办商者,其姓名、籍贯、住所。
十二、其他应行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在本区内商业设有分店者,其登记办法适用于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外区商业在本区设有商店,或代办商者,有分店或代办商负责人申请登记,适用十一条之规定,并须出具同等资办铺保两家。
第四章公司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登记人以下列之规定:
一、无限公司,应为全体股东,或代表公司之股东。
二、有限公司,为代表公司之股东,或董事全体。
三、两合公司,为全体无限责任股东,或代表公司无限责任股东。
四、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公司之董事。
五、股份两合公司,为代表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无限责任股东者,与半数以上之监察人。
第十五条公司应依下列各项申请登记。
一、填报公司登记表
二、选送股东董事,及监察人名册,并附送公司章程。
三、如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者,并附送上年度营业结算书。
第十六条在本区内公司设有分公司者,其申请登记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七条外区公司,在本区设有分公司者,分公司经理为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所在地工商主管机关申请之,其手续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外,并须附送本公司登记许可证付本,或确实登记之证件,其本公司尚未登记领证者,须报本公司名称、所在地、资本总额及经营业务,并出具同等资力铺两家。
第五章公营企业与公私合营企业之登记
第十八条本章所称之公营企业指国(公)营企业,与各团体机关之生产企业,所称公私合营企业,指国营企业或机关生产企业,与私人合营之企业。
第十九条公私合营之企业,按其业务性质与组织,依以上各章规定办法办理之。
第二十条公营商业以下列各项申请登记:
一、申请登记人,为各该企业营业负责人。
二、登记事项除适用于第十一条各款之规定外,并须填明所属机关之全部名称、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并呈缴所属机关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公营工业依下列各项申请登记:
一、申请登记人为厂长、设有经理者为经理。
二、登记事项,除适用第九条之规定外,并须填明所属上级机关名称,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并呈缴所属机关之证明文件。
第六章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二条合作社依下列各项申请登记:
一、合作社申请登记人,为社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社长。
二、填报申请书,并呈缴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三、填报合作社登记表。
四、填报社员、社务委员、工作人员名册。
五、附送合作社章程。
六、附送营业计划书,如在本办法未颁布前设立者,应造送最近半年度营业结算书。
七、设有工厂或作坊,应填报工厂登记表与厂务报告(新设者不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颁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商主管机关得处以相当于登记费一倍至五倍之罚金:
一、不遵照第六条之规定或逾规定期限,不为设立变更或撤销登记者。
二、登记事项填报不实者。
前项情形经处罚后,得限期勒令申请登记,或重新填报,如再不遵办得停止其营业。
三、工商业户须依照登记所报业务进行营业,倘私自经营所报以外之业务者,得随时制止之,制止后,仍不遵行者,得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之罚金,或予以停业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颁布后,所有未登记之工商业户,应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营业登记,其前所领伪政府之证件,一律随申请书呈缴注销。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颁布前,各市县人民政府之工商管理机关,业经奉办之工商业登记者,一律视为有效,其未详尽之处,得遵照办法各条规定补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本署随时修改之。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四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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