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管理体制沿革 建国以后,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重要的物资价格由全国物价委员会或主管部会同全国物价委员会制定,只有极少数地方产品和新产品的定价归地方物价委员会,但国家对这部分产品的定价幅度仍然严格控制。物资的供应价格被称为“调拨物资价格”。调拨物资价格的制定,当时有两种方式:一是凡中央统一规定出厂价格的,按中央规定的现行出厂价格另加综合平均运杂费作价;凡中央没有统一规定出厂价的,如属国内生产产品,按进货价格另加综合平均运杂费计价,如属进口产品,则按国家规定的外贸部门结交价另加国内的综合平均运杂费作价。 安徽省物资分配局成立后,调拨物资价格一直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或外贸部门的拨交价格加综合平均运杂费计算。1957年11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收取物资行政管理费的通知》,规定安徽省物资供应局可按订货总值提取少量的行政管理费。1962年10月,省物价委员会和省物资厅联合下文,规定安徽省物资系统对外调拨物资,一律按货价加收2.5%的管理费。1963年3月,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对全国物资部门的作价原则和收取管理费作出了统一规定,作价原则是“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物资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并分别对金属材料、机电产品、木材、建筑材料、轻工产品和化工产品制定了相应的费率,同时规定物资系统内部调拨物资,不收管理费,新的管理费收取标准从1963年6月1日起执行。 1965年,国家物资管理部规定,在全国物资系统逐步实行地区统一供应价,并对统一供应价格作出如下规定: (1)在一个市、县里,对来自不同产地的物资,实行同质同价、按质论价的统一供应价,地区之间保持一定差价; (2)在几个市、县实行统一的供应价,其它地方仍保持一定价差; (3)在省内一个地区按进货成本大致相同或基本接近的市、县划分为几个统一供应价; (4)在省内实行全省统一供应价; (5)在省内实行几个市的统一供应价。 安徽省物资管理局从1966年2月19日起,经国家物资管理部批准,在合肥、蚌埠、芜湖三市试行统一供应价。统一供应价品种为轮胎、纯碱、烧碱、硫酸、硝酸、硝酸钠、亚硝酸钠、苯二甲酸二丁脂、立德粉、氯化钙、聚氯乙烯、苯二甲酸二辛脂、癸二酸二辛脂等13种化工产品。随后,实行统一供应价的化工品种范围不断扩大,到同年11月止,合肥、芜湖、蚌埠三市统一供应价的化工产品品种已扩大到44种。 为进一步推行和完善供应价格,1966年8月13日,全国物价委员会和物资管理部《联合颁发〈关于物资系统整顿收费标准和进一步推行供应价格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是:总结前一阶段推行统一供应价的经验,并对统一供应价的制定原则、组成内容、实行范围、适用对象、审批权限和价格调整等都作出了进一步地明确规定。从此,全国物资系统主要物资供应价格进入了统一供应价时期。 1972年10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物资局恢复后,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正轨。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仍沿用60年代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生产资料被定性为“商品”,物资供应价格取得了重大突破。1981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物资系统执行的“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作价原则,逐步改为“合理计费、合理盈利”的作价原则。安徽省物价局和省人民政府物资管理局也联合下文,规定从1980年4月10日起,全省物资系统在供应计划物资的收费中,按1%收取行息。这一时期国家还规定:物资系统除负责供应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外,可自行到市场组织零星计划分配以外的物资调剂余缺,这样就出现了计划内物资价格和计划外物资价格,即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 1986年8月22日,安徽省物价局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物资局《关于改善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物资企业组织的计划外物资以及经批准从计划内拿出的多余物资,均可进入物资贸易中心或商场挂牌销售,未建立物资贸易中心的,由物资部门各公司组织销售。但对国家规定的重油、汽车、钢材、摩托车、铜及铜材、铝及铝材、铅、锌、锡、生铁、煤炭、水泥(500#以上)、纯碱等13种物资,只准物资企业、生产企业在规定经营范围内组织销售。”同时为加强宏观调控,对煤炭、钢材、生铁、铝、铜、汽车等实行市场指导价,市场指导价由地、市级以上的物价局和物资局制定。由物贸中心(或专业公司)经营的计划外物资,在上浮不超过指导价格的5%幅度内自定。1988年1月20日,国家物价局发布了第一批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被限价的生产资料主要是原油、汽油、煤油、柴油的出厂价格和调拨价格;铝锭和23种钢材的出厂价格。在此基础上,安徽省物资局对全省计划外铝锭和23种钢材的销售价格也作了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从当年2月1日起执行。1989年3月24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联合下发了《重新颁布计划外黑色、有色金属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通知》,对黑色、有色金属限价范围作了扩大,并对最高销售限价也作了规定。1990年3月7日起,国家计委、物价总局、能源部、物资部对计划煤炭实行最高限价;同年3月15日起,国家物价局又对生产和销售计划外纯碱、烧碱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1992年9月,国家物价局颁发《关于取消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出厂或销售限价的通知》,规定从当年9月1日起执行。 在加强计划外物资价格管理的同时,对计划内物资的供应价格也逐步作出了理顺。1984年6月22日,由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联合对安徽省物资企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作了较大幅度地调整,规定计划内物资作价,除可收取进货运杂费、管理费、银行利息外,还可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并对系统内调拨物资费率分成也作出了详细规定。1991年5月24日,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又联合下发《关于整顿物资收费的通知》,针对当时物资经营情况,对计划内物资的进货运杂费、银行利息、利润等费率的收费标准作了进一步地调整,基本上理顺了计划内物资的供应价格。 随着“对内改革、对外开发”的政策进一步深入,国家逐年将价格管理权限下放,并逐步放开生产资料价格。首先将三类物资的供应价格放开,其价格随行就市;接着又分批分期地放开二类物资价格和地方生产企业生产的少数国家一类物资价格。1992年,大部分一类物资的价格也随之放开。截止到1995年底,除重油、工业尿素、火工产品等价格仍由国家制定外,其它物资价格均全面放开。 二、价格管理制度 建国后,国家和安徽省相继成立了“物价委员会”。1963年4月23日,国务院颁发《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具体规定了全国物价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委员会的物价管理权限。1964年9月2日,国务院批转全国物价委员会《关于国营工商企业商品作价的规定》,对定价原则、工业生产的成本与商品流通费用、原材料价格、出厂价格、市场销售价格、利润分配与盈亏处理、利润分配执行“工大于商”的原则、价格管理、物价纪律等八个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64年11月4日,全国物价委员会颁发了《重工业产品出厂价格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是:重工业产品出厂价格制定的原则;重工业产品出厂价格的管理;新产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备品和配件出厂价格的制定;工艺协作作价和机器设备修配作价;地方临时价格和地区价格制定的原则。 1963年5月10日,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印发了《关于物资部门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收购和供应属于中央统一定价的产品,应按中央统一定价结算;收购和供应不属于中央统一定价的产品,其中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生产的,应执行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和价格主管部)规定的价格;属于地方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执行省、市、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授权专(市)县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购和供应国家计划内新产品价格,凡属中央企业的新产品应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价格执行,地方企业的新产品应按省、市、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价格执行;进口物资的收购价格,仍按各地原有办法办理对外供应,有中央统一定价的按中央统一定价,没有中央统一定价的,应参照国内同品种或同类型产品比价提出价格意见,报总公司或省、市、自治区物资厅(局)审核批准,并报物资管理总局备案。 1981年6月3日,国家物价总局《关于重工产品价格的几项暂行规定》,对各省、市、自治区制定临时价和协作价作出了如下规定:实行全国统一价格的产品,如钢材、主要机械产品等,有些企业执行有困难,这些产品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省、市、自治区可以按保本微利原则,在未超过国家统一价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制定临时出厂价;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经过物资部门对外供应时,按保本原则供应。同时规定:物资部门组织自拉、自运的煤炭、木材,原则上执行规定的供应价,如执行规定的供应价发生亏损的,可以按出厂价加运杂费和规定的管理费,保本供应。另外还对物资部门“三角结算”、直达供货等收费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1986年6月24日,安徽省物价局、省人民政府物资局联合向省政府提交了《关于改善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经营作价问题的报告》,对计划外生产资料经营、作价问题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1)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凡是生产企业计划外超产、计划内留成和物资部门计划外组织的物资(包括调剂外汇进口、补偿贸易、加工改制、调剂串换)以及经批准从计划内拿出的多余、积压物资均应进入生产资料交易中心(或商场),挂牌成交,目前尚未建立交易中心或商场的可由物资部门的各专业公司按规定经营范围组织供应,其它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插手经营; (2)重要物资实行市场指导价。计划外煤炭、钢材、水泥等19种重要物资实行市场指导价,市场指导价的审定由省物资局各专业公司提出,报省物价局、物资局审批; (3)为促进计划内外直达供应,节约费用,有利于生产和流通,对“三角结算”和“直达供货”收费标准进行了确定; (4)价差处理。经过批准将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价差收入或亏损,企业可作价差处理单独记帐,不得作为正常的经营损益处理,财政不收不补,税务部门不征税。价差收入用于平抑物价、处理价格差异及资源开发基金使用; (5)对计划外作价销售的物资,其利润年终统算,但结算销售利润不得超过3%,超过的部分全部上缴财政; (6)规定计划内、外物资可以相互垫供、但垫供需报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时间不超过3个月,年终基本持平; (7)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 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共分7章39条。主要有物价工作总则、价格制定、价格管理职责、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价格监督、罚则、附则等内容。 1992年6月,国家物价局、物资部颁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共分8章,主要有:总则、物资价格的形式和构成、计划内物资作价、计划外物资作价、计划内外物资串换作价、进口物资国内作价、物资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附则等内容。 1992年12月24日,安徽省物资局制定《物资企业价格管理制度(试行)》,主要内容有价格分工责任制度;价格台帐制度;定价、调价制度及其申报、备案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价格档案管理;监督检查及其奖惩制度等6个方面。 三、价格管理权限下放 1980年以前,计划内物资收费项目只有进货运杂费和管理费两项,1963年国家制定管理费收费标准后,一直未作调整。进货运杂费收取标准,也必须由地方物价委员会和物资局联合制定,报国家物价委员会和国家物资总局备案。从1981年起,改革了生产资料作价原则,由“以收抵支、收支平衡”过渡到“合理计费、合理盈利”。其后国家在计划内物资供应收费中增加了银行利息和利润两项收费,但收费标准地方仍不得擅自突破。直到1993年底,国家只将进货运杂费收取的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而计划内物资的其它收费的管理权限仍旧归国家控制,地方物资部门确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则必须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审批。 1992年7月15日,国家物价局和冶金工业部决定,取消钢材全国统一出厂价格Ⅰ类价格的通知,首都钢铁公司、鞍山钢铁公司等八大钢铁企业生产的钢材执行国家Ⅱ类价格,平均每吨上调价格500元左右,接着规定从1992年7月20日起,宝山钢铁总厂等71家企业生产的统配钢材,实行国家指导价格,以现行钢材Ⅱ类出厂价为中准价,由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在10%上下的幅度内自定。除以上71家企业外,其它钢铁企业生产的统配钢材价格放开。从1992年7月20日起国家物价局将水泥出厂价格的浮动幅度由原规定的上下5%扩大到25%,规定企业有权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品种、标号水泥的出厂价格。与此同时,安徽省物价局规定:第一,省内各小玻璃厂及其制品价格放开;第二,除年产8.8万吨以上的水泥价格仍由省管外,其它建材产品:水泥及制品、石棉、石膏、油毡等价格一律放开。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物价局放开部分中央统配煤炭生产价格,主要包括:1、放开华东、东北(包括内蒙古东部)地区和湖南省的中央统配煤炭(不包括生产煤气所用的洗精煤)出厂价格;2、全国中央统配煤矿的洗精煤,除用作生产民用煤原料部分,包括煤气公司和供城市民用煤气的独立焦化用煤外,出厂价格全部放开,全国电力、冶金行业所有的中央统配动力煤和地方上调中央统配的经济煤,价格全部放开。安徽省物价局也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生活用煤价格全部放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