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价 〔进价核定〕 安徽省物资行业的购进物资价格,主要是工业企业生产的物资出厂价格。1964年11月4日全国物价委员会关于《重工业产品出厂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中央管理的重工业产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当以全国范围内全行业正常生产的平均成本为基础,加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与同类产品的比价和比较长时期的产供销平衡等情况。地方管理的重工业产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当以所属地区范围内全行业正常生产的平均成本为基础,加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与同类产品的比价和较长时期的产供销平衡等情况,同时还要考虑毗邻地区同种产品价格的互相衔接,做到与全国同种产品的价格水平大体相近。”对于进口商品价格的核定,1963年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实行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指出:“凡国内有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价。” 〔主要物资不同时期的出厂价格〕 计划内物资的出厂价格,主要由国家统一管理,其出厂价格从建国初期到80年代初变化不大。80年代后期,计划内物资价格开始大幅度上调。1991年7月1日后,有的重要物资价格较1984年几乎翻了一番。国家主要物资在不同时期的出厂价格情况见表1—4—1。 国家主要物资不同时期出厂价格表 ![]() 二、计划供应价 〔供应价组成〕 在1956年全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整个物资价格均属国家定价范畴。全国工业生产资料的供应格局是:工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供应纳入国家计划轨道,其价格也由国家统一制定,物资部门只承担保供任务,其供应价格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物资部门无权自行制定和更改价格。 系统内供应价格。物资系统内供应价格又称系统内调拨价格。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物资供销企业中转物资收费的暂行规定》,物资系统内部调拨仅限于物资部门各专业公司行业内上级对下级的调拨。 不同时期物资供应价格的组成。1957年11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收取物资行政管理费的通知》规定:在物资部门供应物资的价格中,除按综合平均运杂费费率收取进货运杂费外,从1958年起可按订货总值收取0.4%的行政管理费。1960年10月1日,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规定,各部门、各地区物资供销机构对外调拨物资除收必要的运杂费用外,停止收管理费和手续费。1962年10月,安徽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调拨物资加收管理费用的通知》又规定,安徽省物资系统对外调拨物资一律从10月1日起,按货价2.5%加收。 1963年3月15日,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在《关于物资部门统一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从当年6月1日起,物资部门对外供应物资,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向用货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标准作出了统一规定。但物资系统内部的相互调拨,不准收取管理费。”这一阶段,物资系统内调拨价格为: 系统内调拨价格=购进价格+进货运杂费(按定额收费)或=购进价格×(1+进货费率)(按费率收费) 对系统内调拨价格,根据物资行业的供应情况,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物资供销企业中转物资收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自1973年5月1日起,国家计委物资局所属物资供销企业与省、市、自治区局供销企业相互调拨物资,收取三分之一管理费,实行综合费用和供应价的,倒扣三分之二管理费,各省、市、自治区物资局所属供销企业在省、市、自治区之间相互调拨物资,也按上述规定收取管理费。这样,物资系统内调拨价格作价公式为: 调拨价=统一供应价×(1-倒扣率) 倒扣率=经营管理费率×倒扣规定标准 或:调拨价=购进价格×(1+综合费率) 综合费率=(原)综合费率-经营管理费率×倒扣规定标准 1980年3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物资管理局《关于物资企业贯彻执行收取百分之一银行贷款利息的通知》,规定系统内调拨,省对地、市、县收0.5%,地、市县收0.7%,并决定从4月10日起执行。1981年国家改进了对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物资作价原则由“以收抵支,收支平衡”过渡到“合理计费,合理盈利。”1984年6月22日,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联合下发了《安徽省物资企业物资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物资企业对外供应物资,除收取进货运杂费、管理费、行息外,还应按一定标准收取利润。系统内调拨物资的收费,利润率按省、地(市)、县三级“3∶3∶4”的比例分成,即省公司调拨给地(市)级公司,按核定利润率30%,地(市)级公司调拨给县级公司,按核定利润率收60%,县级公司对地外收100%;管理费率的分成仍执行原国家规定;利息率对外统一收1.2%,省、地(市)县三级调拨按“5∶3∶4”比例分别核定标准,即省公司对地(市)、县收0.5%,地(市)公司对县收0.8%,县级公司对外收1.2%。同时对物资供应价格的作价公式作了修收: 销售价格=出厂价(1+综合费率+利润率) 或销售价格=出厂价(1+管理费率+利息率+利润率)+进货运杂费 1991年5月,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为统一各地、市陆续新出台的物资收费标准,联合下发了《关于整顿物资收费的通知》,《通知》以1984年出台的物资收费标准为基础,对进货运杂费、银行利息、利润收费标准作了调整,并在收费标准中的新增了税金一项,管理费标准仍执行国家规定。对系统内调拨,利润率分成标准仍执行1984年的规定。银行利息的分成,省、地(市)三级按“7∶5∶6”的比例分成,即省公司对地(市)、县收0.7%;地(市)公司对县收1.2%,县公司对外收1.8%;对物资供应价格的作价公式作了改革:即供应价=(进价+进货费)×(1+综合费率)。 〔收费率构成〕 计划内物资收费,最早只收进货运杂费,不收其他费用,后经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规定,从1958年起收取物资行政管理费,到1960年10月1日后停收。1962年省物价委员会又规定从当年10月1日起按货价加收2.5%管理费。1963年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规定,从当年6月1日起,统一全国物资系统管理费率收取标准,这个标准一直延续到1993年底未作变更。从1980年4月10日起,物资收费构成中又增加了银行利息标准;1984年7月15日起,物资收费构成中新增了利润率收费标准。到1991年5月24日,物资收费构成中最后增加了税率收费标准。 进货运杂费标准:1960年,黑色金属按进口和产地远近,每吨分别核收45.5~85.5元;有色金属每吨统收95元;机电、燃化产品按出厂价收3%。 1963年3月1日起,安徽省省级物资企业黑色金属材料按进货原价(国家调拨价)加收5%;有色金属材料按进货原价(国家调拨价)加收2%;机电产品、燃化原料按进货原价(国家调拨价)加收2.5%;玻璃按进货原价(国家调拨价)加收2.5%;水泥按实际发生数收;小件产品按进货原价一律加收3%。系统内调拨(二级站与三级站之间)则一律收1.5%。同年,还对各地(市)进货运杂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见表1—4—2。1964年2月26日,安徽省物资厅又下发了《关于调整1964年进货费的通知》,对1963年制定的进货运杂费不合理部分进行了调整,调整情况见表1—4—3。 1984年安徽省物资行业对进货运杂费实际收支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和测算,在此基础上,省物价局、省人民政府物资局联合制定了新的进货运杂费标准,新的标准对原各专业公司统一执行一至二个进货运杂费标准进行了重新分解,规定按品种大类具体制定进货运杂费标准,并从当年7月15日起执行,具体调整情况见表1—4—4。 1987年2月1日起,安徽省物价局、省物资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国产天然橡胶收费标准的通知》,核定了省化工轻工公司天然橡胶进货运货杂费收费标准,具体为:国产天然干胶2.5%;国产天然乳胶3.8%。1989年10月1起,安徽省物资局会同省物价局对省金属材料公司进货运杂费标准作出了调整,调整后的标准如下:型材50元/吨,板材57元/吨,管材60元/吨,优质型材62元/吨,生铁48元/吨(经营本溪生铁每吨收费100元),有色金属116元/吨。 1991年5月24日,安徽省物价局、省物资局联合对物资企业进货运杂费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这次调整分两步走:省物价局、省物资局只对省属企业进货运杂费标准进行调整;各地、市、县物资企业的进货运杂费标准由当地地、市物价局、物资局进行调整,并要求其调整结果报省物价局、省物资局备案。1991年安徽省物资局各直属企业进货费标准调整情况见表1—4—5。 全省各专区、市进货运杂费标准一览表 ![]() 说明:按物资进价的百分之几作为进货运杂费。 全省进货运杂费标准一览表 ![]() 说明:1964年黑色金属、生铁、有色金属进货运杂费改为每吨收取若干元。 安徽省直、市物资局物资进货费收费标准表 ![]() ![]() 安徽省物资局各直属企业进货费标准表 ![]() 说明: 1、经营本溪生铁每吨收费115元。 2、小轿车执行国家统一销价。 管理费标准:1957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批准1958年收取物资行政管理费的通知》规定:省物资供应局可按订货总值提取0.4%(其中:石油提取0.2%)的行政管理费。至1960年10月份起此项费用停止收取。 1962年10月9日,安徽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调拨物资加收管理费用的通知》规定:安徽省物资系统对外调拨物资一律从当年10月1日起,按货价加收2.5%的管理费。 1963年6月1日起,安徽省各级物资部门统一执行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费收取标准。其中金属材料收2.5%;机电产品收1.8%;木材(包括竹、胶合板)收3%;建筑材料收3%;轻工产品收3%;化工产品收2%(进口橡胶大区分公司不收费,仍从进口差价中内扣2%,进口磷矿收1%暂不变),并规定物资系统内部相互调拨不收管理费。 1973年3月16日,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物资供销企业中转物资收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从当年5月1日起:一机部、冶金部、燃化部、农林部、国家建委、国家计委物资局所属物资供销企业与省、市、自治区物资局和实行产销统一管理的工业局所属物资供销企业相互调拨物资,收取三分之一管理费(金属材料收0.8%,机电产品收0.6%,木材收1%,建筑材料收1%,轻工业产品收1%,化工产品收0.7%);实行综合费用和供应价的,倒扣三分之二管理费;各省、市、自治区物资局和实行产销统一的工业局所属物资供销企业在省、市、自治区之间相互调拨物资,也按上述规定收取管理费。对于省内物资企业之间相互调拨物资,分省、地(市)、县三级按“4∶1∶5”的比例分成收管理费。 利息率标准:从1980年4月10日起,安徽省物资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利息率按1%的标准计收。在系统内相互调拨时,省对地(市)、县按0.5%,地(市)对县按0.7%,县对外按1%标准计收。 1984年7月15日,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规定利息率收取标准由1%提高到1.2%,省、地(市)、县三级分成比例为:省对地(市)、县收0.5%,地(市)对县收0.8%,县对外收1.2%。 1991年5月24日,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规定利息率收取标准由1.2%提高到1.8%,系统内调拨,省、地(市)、县三级分成比例为:省对地(市)、县收0.7%,地(市)县收1.2%,县对外收1.8%。 利润率标准:1984年6月23日,安徽省物价局、省人民政府物资局《关于下达安徽省物资企业物资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从当年7月15日起,安徽省物资企业在对外供应物资收费中,可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润,具体标准核定为:金属1.3%,机电2.3%,化工2.2%,建材3%。系统内调拨物资,不论经过几道环节,合计利润率收取标准不得超过上述规定,并规定了省、地(市)、县三级物资企业之间调拨分成比例,即“3∶ 3∶ 4”。省对地(市)、县级物资企业收规定利润率的30%,地(市)对县级物资企业收规定利润率的60%(含省公司收取的30%)。 1991年5月24日,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联合下发《关于整顿物资收费的通知》规定:金属、机电、化工三个行业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中的利润率水平提高到3%,系统内调拨分成比例仍按“3∶3∶4”的规定执行。 税率标准:安徽省在计划供应物资的收费标准中增加税率标准,是从1991年5月24日开始执行的,具体标准为1.1%,并规定对系统内调拨物资时税率不分成。 三、零售价格 安徽省物资部门供应物资以批发为主,零售主要集中在县以下物资供销企业及农村供应网点。1965年10月16日,安徽省物价委员会、省物资管理局联合下发《调整零售价格差率的通知》指出:过去为解决用户零星物资需要,曾规定销售价格为: 市场零星销售价格=(出厂价+合理实际运杂费)×(1+9%) 新的规定为:从1965年11月1日起,物资部门零售的物资,其零售价格均按在当地物资部门供应价(或原价加进货运杂费加管理费再加其他费用,如仓储费、市区搬运费等)的基础上加零售差率执行。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零售差率以前,暂规定为:橡胶制品10%,轻工产品10%,化工原料15%,水泥12%,油毛毡12%,玻璃整块20%(划块零售为25%),石棉制品12%,其它建材制品13%。 四、煤炭价格 〔以大补小〕 为解放全省煤炭计划资源不足,充分利用好安徽省内一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地方小煤矿,1984年4月,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煤炭厅、财政厅、物资局、物价局、工商银行联合下文,决定对国家统配和淮北地方国营大煤矿的计划资源在销售时按原煤每吨2元、块煤3元、精煤4元加价,加价款由安徽省燃料公司统一收取管理。地方国营小煤矿、小窑矿煤炭按规定提高出厂价,燃料公司系统经营这部分煤炭销售价不变,出现的进销价格倒挂,从上述大矿煤加价款中以每吨15元支付。这种做法被称之为“以大补小”。1986年对大矿煤的加价标准统一改为每吨4元,对燃料公司系统经营小矿煤出现的亏损补贴改为每吨10元,同时又从“以大补小”节余款中划出一块用于地方煤矿技术改造,并每年拨出400万元用于全省燃料公司系统发展型煤生产。1989年1月,安徽省计划委员会下文规定“以大补小”款每吨改为加收2元,用于省属煤矿的新井建设,不再补贴小矿煤销售亏损。1984年1月至1992年12月,全省采用“以大补小”的方法对大矿煤收取的加价款共14965.72万元,支出14963.93万元,收支基本平衡。1993年开始,“以大补小”的做法终止。 〔市场民用煤价格补贴〕 1979年至1992年,国家对计划内市场用煤的进价和运杂费进行了9次调整,但国家规定市场民用煤的供应价要保持相对稳定。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由于进价提高而销价不动,市场民用煤在销售市场上进销价格倒挂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1979年6月,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联合规定由于购销价格倒挂而形成的价格负差由财政部根据核准的定额给经营企业以政策性亏损补贴,即通常所说的“暗补”。安徽省市场民用煤财政补贴由省燃料公司在系统内统一掌握调剂发放。1990年10月,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市场民用煤销售价格的通知》,决定按“老帐不还、新帐不欠”的原则,自1990年10月21日起,提高全省民用煤供应价格。提价后的民用煤供应价格为1979年民用煤供应价格与1990年煤炭进价及运杂费提高部分之和,其中1979年至1989年煤炭矿价及运杂费提价所欠的“老帐”不计入这次提价,对经营企业仍然存在的进销价格倒挂继续实行财政补贴。1992年9月1日起,安徽省财政厅、物价局、物资局决定再次调整市场民用煤销售价格,使民用煤销售价格与工业用煤销售价格持平,经营企业不再存在进销价格倒挂,国家对经营企业的补贴同时取消,城镇居民因煤价上涨而增加的负担由国家发给适当补贴,即由“暗补”转为“明补”。1993年1月1日起,市场民用煤销售价格放开,其补贴随之取消。 五、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及用途〕 1994年1月,安徽省物资局《对〈关于工业尿素价格问题的报告〉的批复》中指出,经省物价局同意,1994年安庆石化厂供应给省化工轻工总公司的计划内工业尿素,按略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超过出厂价加计划内规定收费部分的价差用来作为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1995年3月,安徽省物资局《对〈关于工业尿素销售价格的报告〉的批复》指出,省化工轻工总公司1995年供应的计划内工业尿素,以每吨不超过1850元对外销售,超过出厂价加计划内规定收费部分的价差仍作为价格调节基金。截止1995年底,省化工轻工总公司累计提取价格调节基金达392万元。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是平抑主要化轻产品市场价格。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1994年1月,安徽省物资局《对〈关于工业尿素价格问题的报告〉的批复》指出,省化工轻工总公司要对价格调节基金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使用时由省化工轻工总公司提出申请,写明动用的理由、所需的金额,经省物资局、物价局批准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