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管理 1985年1月,国家物价局、物资局《关于放开工业生产资料超产自销产品价格的通知》下达后,取消了生产企业自销和完成计划后超产的工业生产资料的价格管理限制,允许按照市场价格销售,物资企业可以按略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作价销售。同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物资局《关于物资贸易中心经营指令性计划以外物资的作价规定》指出:物资贸易中心经营生产企业按规定自销的产品和进口、协作、串换、加工等途径组织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物资,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自行作价供应;经营特别紧缺的物资(目前暂定钢材、汽车、煤炭三种),由当地物资主管局征得物价部门同意,在一定时期内制定一个最高销售限价,在最高销售限价之内由企业自定,以后由于物资供求关系变化,需增加的品种,再另行通知。 1986年6月,安徽省物价局、省人民政府物资局《关于改善计划工业生产资料经营作价问题的报告》,对计划外生产资料经营的作价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主要内容有重要物资实行市场指导价。计划外煤炭、钢材、木材、水泥、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生铁、纯碱、烧碱、橡胶、汽车、裸铝钱、摩托车、玻璃等十九种重要物资实物市场指导价格,市场指导价格的审定由省物资局各专业公司提出,并于实施前20天内报省物价局、物资局审批执行,地、市可在省批准的市场指导价格基础上,在10%(后规定上浮不超过指导价格5%)幅度内浮动;各类计划外物资市场指导价格按进价加直接费用再加计划内物资收费标准中的间接费用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参照华东各省主要市场价格和当地供求情况确定,任何单位不得在挂牌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其他计划外物资,在不超过正常实际进价的20%幅度内,由企业自行定价;计划内物资的经营利润要适当加以控制,年终统算销售利润率一律控制在3%内,超过3%的盈利部分,全部上缴财政,企业不得留成。 1988年2月10日,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第一批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通知》,规定计划外普通铝锭、部分钢材实行最高出厂限价。在此基础上,安徽省物价局也规定了普通铝锭、部分钢材在合肥市场的最高销售限价,全省其他市场的最高销售限价由各地、市物价局自行制定。1989年3月,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联合下发了《重新颁布计划外黑色、有色金属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通知》,决定在1988年国家物价局公布的钢材、普通铝锭最高限价基础上,扩大限价产品的范围;并采取既限出厂价格,又限销售价格的办法实施最高限价。并规定新的限价从1989年4月15日起执行。1990年2月,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能源部、物资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计划外煤炭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规定计划外煤炭最高限价的限价办法,既限出厂价(矿价),又限市场销售价格,并规定从当年3月7日起执行。1990年4月,国家物资部《关于颁布生产和销售计划外纯碱、烧碱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通知》规定,对生产和销售计划外纯碱、烧碱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采取既限出厂价格,又限销售价格的办法,限价执行时间为1990年3月15日。1991年5月,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关于整顿物资收费的通知》规定:计划外物资作价,凡国家规定了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可按稍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原则作价,做到有赔有赚,以盈补亏。年终统算,销售利润水平不得超过3%。1992年8月,国家物价局《关于取消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出厂或销售限价的通知》,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取消最高限价。 二、销售价格 1986年6月,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关于改善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经营作价问题的报告》规定:计划外煤炭、钢材等19种重要物资实行市场指导价;其它计划外物资在不超过正常实际进价20%幅度内,由企业自行定价。 1988年2月国家公布第一批计划外普通铝锭、部分钢材最高出厂限价后,安徽省物价局又规定了计划外普通铝锭、部分钢材最高销售限价作价办法,即在全国最高出厂限价的基础上加综合费率4%(包括利息、利润)。实际合理运杂费和应纳税金确定,少数边远县综合费率不得超过5%。1989年3月,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重新颁布计划外黑色、有色金属全国统一最高限价后,规定物资经营企业之间调拨限价产品,只能在规定的最高销售限价之内相互倒扣经营费用,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均不得突破最高销售限价;经营限价产品发生的进货运杂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现行计划内定额运杂费执行,不得突破。 1990年2月,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能源部、物资部关于对计划外煤炭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颁发后,各地最高销售限价以煤矿最高出厂限价为基础,加煤炭进货运杂费、定额经营管理费(含2—3%利润)和税金核定。煤炭销售限价由煤炭经营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同一销区、同一品种实行同一销售限价的原则,核定进货成本,采取加权平均的方法,并制定提出综合平均最高销售限价的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所有煤炭经营单位,不论经过多少环节,都不准突破最高销售限价。 1991年5月,安徽省物价局、物资局在《关于整顿物资收费的通知》中,对计划外物资的销售作价进行了改革,规定计划外物资作价,凡国家规定了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可按销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原则随行就市作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