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后,国家逐步实行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物资虽作为重要生产资料,但不属商品范畴。国家对这类“产品”实行严格的价格控制。其供应价格被称作“调拨物资价格”,按国家规定的产品出厂价格另加管理费或综合平均运杂费作价。 1954年11月,安徽省物资分配局成立,负责承担全省生产资料计划供应任务。 1957年,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物资局,物资供应可按订货总值提取少量的行政管理费。 1962年,安徽省物价委员会和安徽省物资厅联合下文,规定安徽省物资系统对外调拨物资,一律从10月1日起按货价加收2.5%的管理费。 1963年3月,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对全国物资部门的作价原则和收取管理费作出了统一规定。作价原则是“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经过整顿的收费标准主要包括管理费和进货费。全国统一的管理费标准是:金属材料收2.5%(原省定标准为2.5%);机电产品收1.8%(原省定标准为2.5%);木材(包括竹、胶合板)收3%(原省定标准为4%)建筑材料收3%(原省定标准为4%);轻工产品收3%(原省定标准为3%);化工产品收2%(原省定标准为3%)。属物资系统内部调拨的不收管理费;无论经过多少中转环节,只能收取一次管理费。进货费:由各省自行审定,报物资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属代购代销的,可按物资原价收取不超过1%的服务费;包销的,由经办单位和生产企业协商收费;经过物资部门服务公司调剂的物资,可收取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5‰;由各级物资管理部门组织的大型调剂会,其经费由行政费报销,不收服务费;对外提供设备或劳务的,应按实际成本参照当地标准计收服务费。 1963年7月,国家经委印发了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部门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各级物资部门应严格执行各级物价委员会有关物价方面的政策。收购和供应属于中央统一定价的产品,应按照中央统一定价结算。如收购和供应中央统一定价产品中有地区价格和临时价格的,凡经全国物价委员会批准的,可按地区价格和临时价格结算。未经国家物价委员会批准,或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市、自治区以外的单位,一律按中央统一定价结算。 1965年,国家物资管理总局规定,在全国物资系统逐步实行地区统一供应价,同时明确规定了实施步骤和基本原则。 1966年2月19日,经国家物资管理部批准,安徽省物资管理局在合肥、蚌埠、芜湖3市试行统一供应价。其品种范围是13种化工产品:轮胎、纯碱、烧碱、硫酸、硝酸、硝酸钠、亚硝酸钠、苯二甲酸二丁脂、立德粉、氯化钙、聚氯乙稀、苯二甲酸二辛酯、癸二酸二辛脂。随后,实行统一供应价品种扩大到44种化工产品。 1966年8月,为进一步推行和完善供应价格,国家物价委员会和物资管理部联合:颁发〈关于物资系统整顿收费标准和进一步推行供应价格的试行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了统一供应价的制定原则、组成内容、实行范围、适用对象、审批权限和价格调整等。从此,全国物资系统主要物资供应价格进入了统一供应价时期。 1972年10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物资局恢复,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正轨。物资价格的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仍沿用60年代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虽受“文化大革命”的冲击,物资供应价格和收费标准未作大的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