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农资分公司价格违法案 为整顿农资流通领域价格秩序,控制农资价格上涨,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计委、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春耕期间开展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检查的通知精神,安徽省物价检查所于1995年4月对某农资分公司1994年度化肥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 经查,该公司自1994年10至12月底,违反安徽省物价局皖价工字(1994)168号文件第一条“省调控调拨给各县的国产尿素调拨价格每吨1230元”的规定,擅自提高尿素调拨价格,以每吨1270元的价格调拨国产尿素2036.44吨,每吨多收40元,计多收价款81457.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省物价检查所认定,该农资分公司上述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属非法所得,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5年5月9日下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非法所得81457.60元予以全额收缴财政,限该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非法所得汇入省物价检查所罚没专户,逾期将通过银行予以强行划拨。考虑到该公司能积极配合检查,故免予罚款。《处罚决定书》中还指出,该公司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书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省物价检查所。复议期间,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该公司没有提出复议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二、××市电信局价格违法案 根据国家计委、邮电部、监察部计价检(1994)1234号文件《关于开展邮电行业资费检查的通知》和省物价局皖价检字(1994)144号《关于继续开展1994年全省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要求。省物价检查所于1994年11月上旬对××市电信局1994年度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 经查,××市电信局1994年1~10月销售的900兆移动电话(俗称“大哥大”)692部,加成率为25%,突破了省物价局、省邮电管理局皖价费字(1993)217号文件规定的移动电话综合费率为15%~17%的标准。其中9900型354部,按规定每部应销价7400元,实际销价8000元,每部多收600元,共多收212400元;8800型338部,按规定每部应销价5800元,实际销价6000元,每部多收200元,共多收67600元。以上合计多收款28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省物价检查所认定,上述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多收款280000元为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非法所得280000元,由省物价检查所全额收缴省财政;2、免予罚款。 ××市电信局于1994年12月19日和1995年3月17日分两次将非法所得汇入省物价检查所罚没专户。此案顺利了结。 三、××市种子公司价格违法案 1995年3月1日至10日,××市物价检查所对该市种子公司1994年12月~1995年2月经销的汕优63、金优63等杂交稻种批发、零售价格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农林局价农字(1994)71号文件《关于杂交稻种销售价格的通知》和市物价局函字(94)051号《关于杂交稻种价格的批复》,擅自提高汕优63等杂交稻种批发价格,严重侵害了广大农民利益,具体是: 1、汕优63规定批发价格为每公斤26.28元,实际批发价格为27、28、29、30元不等,每公斤提高1~2元,共销售130446公斤,多收价款161652元。 2、汕优64规定批发价格为每公斤29元,实际批发价格为30~31元,每公斤提高1~2元,共销售340.5公斤,多收441元。 3、汕优72规定批发价格每公斤29元,实际批发价格为30~31元,每公斤提高1~2元,共销售9600公斤,多收13080元。 4、汕优10规定批发价格每公斤29元,实际批发价格为30~31元,每公斤提高1~2元,共销售780公斤,多收1440元。 5、协优63规定批发价格每公斤26.29元,实际批发价格为27、28、30、31元不等共销售28644公斤,多收48228元。 6、协优10规定批发价格每公斤26.29元,实际批发价格为27和30元,共销售9840公斤,多收12630元。 7、金优63规定批发价格每公斤29元,实际批发价格为30~31元,每公斤提高1~ 2元,共销售1200公斤,多收1380元。 8、特优63规定批发价格每公斤26.29元,实际批发价格为27、28、30、31元不等共销售14890.5公斤,多收24261元。 9、广优青规定批发价格每公斤26.29元,实际批发价格为27~28.30元,每公斤提高1~2元,共销售103605公斤,多收14361元。 10、金优桂99规定批发价格每公斤29元,实际批发价格为30元,每公斤提高1元,共销售60公斤,多收60元。 以上合计共销售206161.5公斤,多收价款2775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市物价检查所认定,市种子公司上述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多收款277533元为非法所得,并构成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市物价检查所于1995年4月7日对市种子公司下达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所得277533元上缴财政;2、罚款10000元。该公司1995年12月20日全部上缴了非法所得和罚款。 四、××地区行署粮油食品局价格违法案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监察部(1995)548号《关于开展全国粮食行业价格检查的通知》精神和全省统一部署,1995年7月25日至8月31日,××地区物价检查所对该地区行署粮食局1995年度收取、筹集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情况进行了价格检查。 经查,××地区行署粮食局违反了国务院国发(1994)31号《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中规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5。中央补助的资金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节余的粮食加价款和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新增补助资金;地方自筹的资金来源为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补贴和地方财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及其它预算资金。”该局于1995年6月到8月间,从调拨给其下属粮食储备库、饲料厂、食品厂、科研所4个单位的1123.908万公斤定购粮(其中小麦950万公斤,玉米173.908万公斤中,以每公斤收0.04元的标准,共收取地方粮食风险基金449563.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地区物价检查所认定,该局擅自收取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属价格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地区物价检查所认定,行署粮食局收取地方粮食风险基金449563.20元为非法所得。 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规定,1995年10月6日,××地区物价检查所作出处罚决定:1、非法所得449563.20元全额没收上缴财政;2、免予罚款。 ××地区行署粮食局在规定期限内将非法所得全额上缴后,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结案。 五、黄山电业局徽州区供电所价格行政复议案 根据省物价局皖价检字(90)63号《关于开展全省电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省电价检查组对黄山电业局徽州区供电所1989年度电价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有:一、提高统配补差电价格。1989年统配电补差电量141.7万千瓦时,其中,5~6月按统配电的20%补差电量为25.2万千瓦时,规定每千瓦时加收0.06元,实加收0.1352元,多收价款18950.40元;7~12月统配电的30%补差电量116.5万千瓦时,规定每千瓦时加收0.09625元,实加收0.1352元,多收价款45376.75元。合计多收补差电价款为64327.15元。二、提高高价电价格。1989年度黄山市分给徽州区高价电量为426.0435万千瓦时,黄山市结算按每千瓦时0.117元,徽州区供电所向用户实收每千瓦时0.1352元,多收价款77539.92元。以上两项共多收价款141867.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1990年12月11日,安徽省物价检查所发函委托黄山市物价检查所处理。1990年12月18日,黄山市物价检查所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决定作如下处理:1、将141867.07元非法所得全额没收上缴财政,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皖价检字(87)38号文件规定,要求徽州区供电所在1990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非法所得分成42560.12元和99306.95元,分别汇入黄山市物价检查所和徽州区物价检查所罚没款专户,逾期不缴,将从银行强行划拨。2、鉴于在这次电价检查中徽州区供电所能够配合,认错态度好,免于罚款。 处罚决定同时指出,如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物价检查所提出复议申请,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抄送黄山市物价检查所。复议期间,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黄山市电业局徽州区供电所不服处理,于1990年12月20日向省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其理由是:由于1989年度议价电价格变化频繁,市“三电办”与区“三电办”之间当月的议价电及补差电费要到下月的25日左右才能结算、计收,而供电所抄算人员月初就已到用户处开始抄表结算,二者必有误差。为此,区“三电办”发文到用户:“由于省经委、省三电办、省电力局联合代电17号文中,议价电电价种类较多,为便于计收,经研究决定,议价电电价按各种议价电均价收费(即0.1352元/度),年底平衡,多退少补”,即采用预收议价电费方式上缴市“三电办”,年终与用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多收款部分在区“三电办”银行帐户上,没有占用或挪作它用。据此,徽州区供电所认为,黄山市物价检查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属非法所得”是不当的。省物价检查所在收到徽州区供电所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复议,于1991年1月30日向黄山电业局徽州区供电所下达《复议决定书》,认定黄山市物价检查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决定予以维持。 六、安徽省农机公司蚌埠分公司价格行政复议案 蚌埠市物价检查所,根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价格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会同市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组成检查组,于1995年4月中旬对安徽省农机公司蚌埠分公司1995年1~3月农机商品销售价格进行检查。5月15日,蚌埠市物价检查所根据省物价局、省农机局皖价工字(1993)36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认定市农机分公司销售的部分小四轮和农机配件超过规定差率,多收价款11772元为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8000元,免于罚款。 蚌埠市农机分公司对市物价检查所的处罚决定不服,于1995年6月3日向省物价检查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称:对照省物价局、省农机局皖价工字(1993)36号《转发“关于修改〈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通知”》及(1991)皖价工字73号《关于转发〈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小四轮和农机配件不属于国家指导价的范围,对处罚决定中所说小四轮和农机配件为国家指导价的农机商品存有疑议,要求撤销蚌埠市物价检查所下达的《处罚决定》。 省物价检查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于1995年6月5日立案复议,同日向省农机公司蚌埠分公司下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副本发往蚌埠市物价检查所要求蚌埠市物价检查所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省物价检查所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蚌埠市物价检查所在规定期限内于1995年6月9日向省物价检查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并附案卷。 省物价检查所经查证核实,于1995年6月30日以皖价检复字(1995)第1号下达《复议决定书》,认定: 一、本案定性准确。理由为:1、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价重字(1991)75号文印发《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中对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管理权限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政策、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分类、最高管理费率和省际间最高调拨费率。第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运杂费率和省内调拨费率。一是明确了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管理权限属国家和省两级物价部门二是明确了价格形式属国家指导价;2、国家物价局1992年8月29日下达的(1992)价重字474号文《国家物价局及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格的重工商品和交通运输目录》附件一(1)中第十类78项进一步明确,省级以上物资经营企业其作价公式、管理费率、利润率仍由国家物价局以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形式予以管理。省物价局皖价农字(1992)52号《深化农产品价格改革,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十条规定》第八条中强调,农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及收费标准执行。蚌埠农机分公司作为省直分公司,其农机商品的销售价格应属于国家指导价管理范畴;3、省物价局、农机管理局皖价工字(1993)36号文件转发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1992)价重字622号文件“关于修改《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通知”(下称《通知》)中“现行农机作价公式及加费率,指国家、省管理价格的农机商品,其它均由企业自主定价。” 明确了农机作价公式及加费率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通知》中对放开价格规定为:一是出厂价在30元(含30元)以下的农机小商品,二是出厂价格放开的工农业通用的机电产品;4、小四轮拖拉机不属工农业通用的机电产品,一是《管理办法》的农机产品分类表中规定拖拉机为一类农机产品,二是机械电子工业部1992年8月29日下发的(1992)1394号《关于调整农机产品出厂价格的通知》对小四轮拖拉机代表品仍实行国家指导价,三是小四轮拖拉机经销企业和购买者是农机公司和农民。综上所述,省物价检查所复议认为,蚌埠市物价检查所对该案的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蚌埠农机分公司片面理解文件精神,其复议申请理由不当。 二、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农机产品出厂价格调整和浮动后,农机公司的库存商品其销售价格可以相应调整和浮动”。蚌埠市物价检查所在检查中,只根据该公司帐面进价作为购进价格计算非法所得,对其因为生产企业调整出厂价格的因素未予以考虑,违背了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研究决定:一、撤销蚌埠市物价检查所蚌价检字(1995)13号处罚决定;二、由蚌埠市物价检查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安徽省首起价格行政诉讼案 1989年6月,涡阳县物价检查所检查发现该县面粉厂1987~1988年议价产成品帐面赤字177万公斤(折合小麦183.9万公斤),扣除经县粮食局批准从直属站借用的150万公斤后,对其余33.9万公斤小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定性为“平价转议价”,平议差价款213850元定性为非法所得,决定予以没收。7月10日,涡阳县面粉厂以事实不清为由,向阜阳地区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11月7日,阜阳地区物价检查所部分变更了处罚决定,未考虑县粮食局越权批准借用的150万公斤,而是从总赤字数中扣除该厂议价库存小麦163.67万公斤,作出没收20.25万公斤小麦平议差价130656.36元非法所得的复议决定。涡阳县面粉厂不服复议决定,于11月27日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阜阳地区物价检查所的复议决定。 1990年5月25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不恰当的“无非法所得,不存在平转议”的结论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阜阳地区物价检查所(89)018号对涡阳县面粉厂的复议决定。”阜阳地区物价检查所对此不服,于1990年11月10日上诉于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开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败诉之后,阜阳地区物价检查所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状,强烈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审理此案,认为没有非法所得不等于没有平转议的价格违法行为,因为动用国库粮,利用平议差价搞周转经营,又不按期归还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无非法所得只能说明经营不善;物价部门事实没有完全查清,适用法规也不确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审此案,并于1991年10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维护国家物价法规政策,严肃执法,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0)行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涡阳县人民法院(90)涡法行字第01号行政判决及阜阳地区物价检查所价检字(89)012号。行政复议裁决;二、判决阜阳地区物价检查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此,这起引起全省物价系统普遍关注,历时两年,先后经过一审、二审、提审等法律程序的价格行政诉讼案终于得到了公正判决。 八、石台县查处医疗乱收费行政诉讼案 安徽省石台县物价检查所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要求,于1991年对县人民医院1989~1990年的医疗收费进行立案检查。经过5个多月的调查、取证、核实,1991年11月5日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县人民医院不服处罚,向池州地区物价检查所书面申请复议。池州地区物价检查所经认真审理,认为该所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二)、(七)项适用法规、规章有误,且处罚不当,于12月5日发出重审通知书。 石台县物价检查所接到重审通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认真、细致的重新审查和补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于12月10日再次下达处罚决定:没收县人民医院多收病人住院费用总计128393.40元,并处以50000元罚款。 石台县人民医院对第二次处罚决定仍不服,再次提请复议。池州地区物价检查所经审查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县人民医院对上述复议结果不服,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于1992年5月11日上午8时开庭公开审理。经过5个多小时的法庭调查、辩论,法院认为:县物价检查所对县人民医院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于当日下午5时作出判决:维持石台县物价检查所石价检决字(91)3号关于石台县人民医院乱收医疗费用行为的重审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77.87元和其他诉讼费100元,由石台县人民医院负担。 至此,石台县首次价格行政诉讼案一审后县物价检查所胜诉。 石台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池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案情后认为:上诉人石台县人民医院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已违反了《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被上诉人石台县物价检查所适用《条例》认定上诉人构成医疗乱收费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正确、合法,予以支持。该案经池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