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发展商品交换,稳定市场物价,促进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根据集中统一、加强领导的精神,特制订我省物价管理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管理原则 一、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稳定物价、加强管理”的方针,严格遵守各项经济政策,坚持等价交换、按质论价的原则。做到既要有利于生产和消费,又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积累。二、认真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关系国计民生和牵涉面广的产品价格,除中央管理的外,由省统一管理,其它产品由专、市、县分级管理。 三、各级物价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物价工作的全面规划,统一平衡,按照管理范围核定价格。厂、矿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坚决执行规定的价格,不得自行订价或调价。如执行规定价格有困难,可将情况和意见上报,在未批准前,仍应按原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拒不交货或拒不收货,更不得有意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 四、地方工业产品的出厂价格,按照合理的生产成本和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核订。应当按质分等论价,对不同规格、不同质量的产品应有合理的差价。产品质量应当逐步提高,如有降低,应按质降价,以促进企业积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质量。 五、工业品的销售价格,应有合理的地区差价、批零差价,并做到比质比价,以主要产地的产品作参考,制订合理价格。同一规格质量的产品,在同一市场,执行同一价格。 六、加强手工业产品价格的管理,做到价格合理,有适当的生产利润。由于原材料价格变动,生产成本提高或降低的,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增加成本的,应该限期改进。商业部门包销和选购的产品,可以执行统一规定价格,或由工商双方合理议价。手工业部门自产自销的产品,可以按照国营商业牌价执行,或者由同行议价。某些零星产品,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自行议价。 七、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应当保持产品之间的合理比价,并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促进以粮食为中心的各种农产品有计划的生产,促进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物资交流。同时,必须贯彻执行优质优价、低质低价的原则,不准压级压价、提级提价。对毗邻地区的价格要注意衔接,本着从全局出发的精神,相互协商,共同安排。 八、加强集市贸易价格的管理,做到“活而不乱,管而不死”。集市贸易的价格,由市场管理委员会组织议价,并由供销合作社通过业务活动,吞吐商品,调剂供求,平抑物价。同时要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投机倒把,保护合法贸易。 九、对原材料和农产品的调拨作价,应尽量扩大直达运输,减少中间环节。运输费用按照商品的合理流转方向和运输路线计算。不得以迂回运输和调拨层次过多层层加价;亦不得以次质量、虚吨位变相提价。 十、交通运输价格,必须执行统一货源、统一运力、统一运价的政策。国营运输业的运价,应在合理计算成本的基础上制订。集体所有制运输业的运价,要保持合理的利润。对个体分散运输工具,应加强管理,其运价可参照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和正常收入情况,合理制订。 十一、饮食、修补、服务行业的价格及收费标准,应合理制订。既要照顾企业的合理收入,又要照顾消费者的负担。对饮食业的饭菜价格,要规定合理的毛利率。对修补服务行业的主要服务项目,应实行统一收费标准。 第二,分工管理范围 一、省管理范围: 1、贯彻执行中央有关物价的方针政策,掌握全省物价总水平。 2、根据中央规定的各项差价、比价的原则,具体确定省内差价、比价的幅度。 3、制订中央订价以外的主要工农业产品和交通运输、饮食服务等价格。包括: ①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和在全省范围调拨分配的地方工业和手工业产品的出厂价格; ②省订出厂价格的产品,其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价格; ③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日用品的销售价格; ④农产品的一、二类物资和主要三类物资的收购价格; ⑤省订收购价格和出厂价格的产品,同时制订调拨价格和销售价格; ⑥省内汽车、机动船、木帆船的运价和城镇搬运装卸的力资; ⑦主要产品和主要项目的加工工缴、劳务协作、修理费用的收费标准; ⑧饮食行业毛利率和服务行业的主要项目收费标准。 省订价的产品,除由省物价委员会订价外,并委托各主管厅、局、社制订部分产品的出厂价、收购价、销售价、调拨价,以及加工工缴、劳务协作、修理费用、搬运力资等。 二、专、市、县管理范围: 1、贯彻执行中央和省有关价格的各项规定。 2、制订当地商业、物资部门就地收购就地销售而又不属省管理的地方工业和手工业产品的价格。 3、根据省规定的价格水平和各种差价率,具体安排不属省订价的产品价格。 4、根据省规定基价和地区差价,具体制定人力车、畜力车、排筏、木盆、木船短驳、木渡船的运价。 5、管理加工工缴、劳务协作等费用。 6、管理饮食、修补、服务行业的价格。 7、管理手工业产品价格和集市贸易价格。 专、市、县和业务部门分管订价的产品,由各地研究确定后执行,并报省备案。 第三,审批程序 一、中央订价的产品,如价格需要调整时,由主管厅、局、社或专、市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核报中央批准。 二、省物价委员会订价的产品,由主管厅、局、社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委员会核定下达。 三、省主管厅、局、社订价的产品,由专、市业务部门或省属企业单位提出意见,征求当地物价委员会意见后,报主管厅、局、社核定下达。 四、省属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属于专、市订价的,由企业提出意见,报送专、市核定。 五、非工业系统所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兼营单位经营的商品,价格的制订和调整,按照管理分工报主管部门核定。 六、省管理的市场的价格调整时,非省管理的市场的价格,亦应相应调整。 七、省、专、市下达农产品价格时,应具体安排毗邻地区的接壤点价格。接壤点价格不衔接时,属于一个专区内的,由专署物价委员会负责调整,属于两个专区之间的,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调整。 八、各级物价委员会下达价格时,应抄报上一级的物价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备案。各主管部门下达产品价格时,应抄报同级物价委员会备案,并抄有关单位和有关地区的物价委员会。 第四,工作制度 一、各级物价委员会和业务部门,应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经常了解生产、消费情况、人民生活水平、工农业生产成本收益、各种比价关系以及群众对物价的反映,进行研究分析,并提供上级物价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作为掌握价格的参考。 二、各级物价委员会每年编制一次价格方案。在制定价格方案时,必须走群众路线,征求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慎重处理。 三、各级物价委员会每半年或一年组织力量进行一次全面审价工作,纠正价格执行中的差错和问题。 四、各厅、局、社和各专、市物价委员会应定期地将物价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向省物价委员会报告。 五、各级物价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总结经验,研究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五,其他事项 一、严肃价格纪律。对违反价格政策和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批评、通报或必要的纪律处分。 二、省管的商品、市场,必要时可以增加或调整。 三、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委员会补充和修订。 四、各厅、局、社和各专、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于一九六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