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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刑不分,民事案件按刑事案件的办法解决。凡服制、分产、钱债、继承、田赋、户役、犯奸、立嗣等由刑科典吏初审后,移送县令处理。民事当事人一方违背法律,均以刑律量刑。
北洋政府时期,审判衙门将民、刑审判分开。民事审判在初期完全沿用清末《现行刑律》的民事部分。民国3年至民国15年,在清末民律草案基础上,先后修正编成民律总则编、债权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草案。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民事单行法规和大量的判例、解释例。合肥县的民事审判主要依据上述法律进行审判。此时民事案件的特点是以土地所有权纠纷、债权纠纷和典权纠纷为主,婚姻纠纷、继承纠纷极少。
合肥县自民国3年开始至民国16年,均由县知事兼理司法。他们往往依钱袋利益舍取证据,使用法律,作出使有钱人心满意足的判决。不仅如此,由于军阀混战,兵乱迭起,县知事和承审员更是敷衍因循,重大案件迟延不结,寻常诉讼搁置不理。民国5年1月,合肥县共受理民事诉讼案37件(旧受21件,新收16件),其中结案17件,未结20件,结案率为46%,这与民国4年2月安徽省高等审判厅颁布的《县知事处理司法事务细则》第7条“每月审结案件以收受件数97%为最少限度”的规定相去甚远。
民国16年,合肥县的民事案件按照民国民事法律与诉讼制度审判。民国19年,合肥县法院设民事庭,除受理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外,还有民事执行案件、民事非诉案件、假扣押假处分案件等。以民国25年12月至26年2月合肥地方法院收结的民事案件为例,3个月共新收案件342件,结案360件。
民国27年5月14日合肥县沦陷后,合肥地方法院不复存在,民事审判转归合肥县政府兼理。民国28年,安徽省高等法院奉司法行政部指令,组织战区巡回审判庭,定期在沦陷区巡审。由于沦陷区的国民党政权名存实亡,巡回审判徒有虚名。同时,人民群众遭受战乱,颠沛流离,民事案件极少。根据《合肥县政府兼理司法三十二年一月至十月份民刑案件的统计报告》记载,10个月中受理民事案件47件,审结39件,平均月结案不到4件。民事审判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
民国34年11月,合肥地方法院重建。民国36年共受理民事案件1429件,其中民事诉讼案件496件,强制执行案件244件,调解案件86件,假扣押及假处分案件66件,其他537件。民国37年上半年受理民事案件531件,其中诉讼案件298件、调解51件,强制执行案件78件,督促程序案件7件,保全程序案件8件,其他89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处理民事纠纷,制裁违法民事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1950~1956年,合肥市开展了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经历了土地改革和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这个时期民事案件中婚姻、债务、房屋、劳资、土地、买卖契约等纠纷比较突出。合肥市人民法院1950年7月至1956年12月共审结民事案件6402件,其中婚姻案件2743件,占42.8%;债务案件1140件,占17.8%;房屋案件805件,占12.6%;劳资案件197件,占3%;土地、水利案件271件,占4.2%。
“三大改造”完成以后,劳资、土地所有权等案件基本消失。1958年11月,市区私房改造全部完成,私人间的房屋纠纷大大减少。同时,由于这一时期党的指导方针有过严重错误,一度刮起“共产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被无偿平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其他财产权益诉讼也急剧下降。1962年,党的农村政策落实后,一度几近绝迹的房屋、土地、债务、继承等诉讼又有所发生;集市贸易的开放,出现了一些因买卖、合伙经营等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
“文化大革命”中,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合肥市的民事审判工作几乎陷于停顿。1968年,合肥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成立后,在镇压阶级敌人,发挥专政职能的口号下,把民事审判权下放给基层,并将原各级法院遗留下来的400多件民事案件移交给各基层行政机关处理。民事审判权的下放,一方面造成民事案件无人过问,另一方面又出现了各行各业都可以随意处理民事案件的现象。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没有法律保障。1969~1972年,市公检法军管会审判组仅审结民事案件135件,年均约33件。
1973年4月,市、县、区法院相继恢复,到1976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843件。但是,在极“左”思想干扰和破坏下,大量的民事纠纷仍无法得到解决,以致有些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和转化,造成严重后果。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公民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保障,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日增。随着党的工作重心的转移和各项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民事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特点。从总的趋向看,离婚案件虽然在数量上急剧增长,但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有所下降。在1973~1976年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案件约占90%;在1979~1985年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案件约占61%。财产权益案件中,房屋纠纷日益增多,因宅基地的规划、使用引起的纠纷大幅度上升;新出现的城乡专业户、个体经营户,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也逐渐上升。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以后,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民事侵权案件,比较突出的是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等案件。
合肥市初审民事案件统计表


合肥市二审民事案件统计表

物权纠纷案件审判
民国时期的民法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典权等。因物权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从合肥地方法院民国36年审理的案件看,其中所有权案件和典权案件较多,仅次于债务案件。
在所有权案件中主要是不动产所有权案件,即房屋、土地、山林纠纷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有的是财产共有人中之一人或几人擅自处置、变卖共有财产而与其他共有人发生纠纷;有的是土地所有者死后,因兼祧继承而引起的所有权纠纷;还有土地、山林径界纠纷。根据中华民国《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对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民法》规定,所有人享有预防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五项请求权。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审理中注重取得原所有权的证据,当事人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法律不予保护。这些从表面看,似乎不偏不倚。但是,当时社会中真正享有所有权的是那些有产者,贫苦大众无所谓所有权,法律保护的只是地主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
典权纠纷在抗战前较少。抗战中,出典人遇有自然灾害、战争破坏或生养病死等困境,为了生存,不得不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抵押,用相当于原价的一、二成典给别人,以换取高利的贷款,事后又无力按期赎回。在抗战后,典权纠纷迅速上升。对于这种高利剥削的典权,法院依据《民法》加以保护。中华民国《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每况愈下的农民一旦将土地、房屋出典便再也无力赎回,《民法》便以“过期作绝”的办法,使得承典人仅用一、二成的代价掠夺了出典人的典物。
建国初期,除官僚资本家所有的房屋被依法没收外,其余大部分房屋属私人占有。合肥市民房原已不多,抗日战争期间又遭严重破坏,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口逐渐增多,市政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奇缺,房屋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1950~1957年,市人民法院共审理房屋纠纷案件877件,占这一时期民事案件总数的12%,主要有所有权纠纷、租凭纠纷、腾迁纠纷、典当纠纷和买卖纠纷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政策,根据“主客两利,保养房屋,鼓励私人投资”的原则审理房屋案件,做到既保护房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也照顾到房客的住房权。房屋租赁纠纷,主要由租金悬殊引起,高的1间房月租金米7斗,而低的只有4升。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上根据原有租金再比照市面一般租金以确定合理租金。房屋腾迁纠纷,一般都是在房屋租赁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由于房主与房客相处不睦,或因租金纠纷,房主要求房客搬出,腾让房屋。处理这类案件,首先查清租赁关系,租金情况和要求腾让的理由,然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因为主客关系不睦,尽量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加强人民内部团结;对要求迁让理由不正当的则驳回其起诉;如果由欠租而引起的纠纷,房东应得的租金应予保护,房客有给付能力的,责令给付,特别困难的,一般新租金按月给付,以前的欠租分期偿还。房屋典当、买卖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承典地主、商人的房屋,而且典价很高,有的甚至超过房屋的价值,因此出典人大都不愿回赎。对其中典价较低,出典人无力回赎,承典人又不愿增加典价,采取改变典当关系为租赁关系,将典价改作预付租金。对典期未满,房主要求出卖房屋,但双方为典价、修缮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在“当不压卖”的惯例下,准其买卖。土改后,由于对地主房屋典当、变卖进行控制,所以,房屋买卖案件很少发生。
继社会主义“三大改造”之后,对城市私人房屋也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合肥市纳入改造的私有房屋出租户1553户,出租私房10000余间。经过私房改造,全市私人出租房屋极少,大部分房屋租赁由国家房管部门统一经租,房屋纠纷大为减少。1959~1962年受理房屋案件仅63件,年均约16件。此后,这类案件一直不多。法院在审判中,对公民与房管部门之间的欠租纠纷,一般都责令房客缴纳,确有困难的根据经济能力,分期偿付。对公民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在处理时,既保护出租人依法收回房屋的权利,也保护承租人合法使用权。一般情况下,无论租期是否届满,如果出租人确系自用,视为理由充足正当,原则上准予收回(但要给承租人充分的找房时间),否则,一般不予支持,双方可续定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通过审判,巩固了社会主义私房改造的成果,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文化大革命”期间,许多公民的房屋被非法没收或挤占,公民房产所有权一度失去法律保护。
1978年以来,由于党和国家有关房屋的政策逐步落实,公民对历次政治运动中被侵占或被错误没收的房屋纷纷提出权利要求,其中应该由法院主管的也有不少。同时,随着城乡人口大量增加,住房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有关房屋纠纷案件急剧上升。1977~1985年共审理这类案件686件。其中1979~1983年审理433件,年均审理86.6件,均占当年民事案件的第二位。主要有房屋的所有权纠纷、租赁纠纷、典当纠纷、买卖纠纷等等。
婚姻案件审判
婚姻案件在国民政府时期虽有所增加,但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仍然较小。如民国36年7~10月份共审理民事诉讼案件419件,其中婚姻案件仅41件,约占9.8%。
离婚在《民法》亲属编中明文规定:夫妻俩愿离婚,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规定,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2名以上证人签名。同法还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离婚:一、重婚者;二、与人通奸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妻对夫之直系尊亲属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五、恶意遗弃他方者;六、意图杀害他方者;七、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八、有不治之恶疾者;九、生死不明已逾期3年者;十、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判徒刑者。民国法律虽标榜离婚自由,男女有同等的离婚权,但是,在一些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中,又对妇女的离婚权利作了种种限制,如娶妾并非婚姻,不能成为离婚的原因;别居不能消除原有的婚姻关系。这样也就无所谓“重婚”、“恶意遗弃”了,妇女因此而提出离婚,法院不予保护。
民国《民法》承认和保护婚约的法律效力,并把它视为结婚不可缺少的程序。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未成年的男女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男女经父母订定的婚约,成年后不表示反对的,此婚约即对男女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一般不能解除。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又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例如民国36年10月15日合肥地方法院审理的丁厚英与钱万春婚约纠纷案即与法律规定不符。丁厚英12岁时,由父母之命与钱万春订了婚约。丁成年后不满这一婚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婚约。根据法律规定,丁厚英的请求理应支持,但法官在法庭上对其竭力劝嫁,并责令其征得父母的同意。丁厚英含泪退庭。
民国遗留下来的婚姻关系,是造成50年代初期婚姻纠纷的主要原因。1950年7月至1951年8月,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87件婚姻案件中,强迫包办的有132件,重婚纳妾的有23件,买卖婚姻的有21件,虐待、遗弃的46件,自由恋爱的65件。这一时期合肥市人民政权刚建,群众还未充分发动,土改尚未全面开展,封建的婚姻制度仍占有统治地位,只有少数觉悟较早的群众开始向不合理的旧式婚姻挑战,大部分群众还不敢公开要求婚姻自由。个别妇女要求解放,竟遭到封建势力的迫害。1951年,本市妇女张氏因不满包办婚姻要求离婚,被其夫陆晴川用铁锤活活打死。住市东大街3号妇女李张氏不堪忍受其夫李登舟虐待,曾数次要求离婚,常被其夫毒打。李张氏走投无路,被迫自缢身死。市人民法院对陆、李两犯依法予以严惩。
1952年,合肥市完成土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运动,人民法院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集中力量进行《婚姻法》宣传,并于当年11月在西市区的三孝口、和平桥、前大街3个居民区进行贯彻《婚姻法》试点工作。1952~1953年,婚姻案件急剧上升,共受理婚姻案件1212件,其中离婚案903件。从离婚者的婚姻状况看,家庭包办的482件,买卖婚姻11件,家庭包办本人同意的410件。
1950~1953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中,坚持先行调解,对调解无效的,予以判决。离与不离的界限,主要是看原告提出离婚是否有正当理由及夫妻关系能否继续。凡因包办买卖婚姻而严重受虐待遗弃的妇女提出离婚请求的,经调解无效,一律判决准予离婚。对重婚纳妾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一律批准。
人民法院运用审判职能,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推动了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延续数千年的封建婚姻制度已经根本动摇,自主婚姻开始占主导地位,婚姻纠纷的原因也有明显的变化:因不满封建包办买卖婚姻而起诉的相对减少,由于草率婚姻、喜新厌旧等引起离婚的日益增多。1954~1956年共审理离婚案件1006件,其中父母包办308件,买卖婚姻8件,家庭作主本人同意的71件。而草率婚姻、喜新厌旧引起的离婚分别为186件和35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中,根据《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一方面把调解作为审判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同时又明确指出“调解无效”并非是判决的依据,只有经调解无效,证明夫妻“确实不能维持才可据以判决离婚”。这对于妥善解决当时大量既成的包办买卖婚姻以及因婚姻不自由而造成的家庭不和,改善与巩固夫妇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根据这一原则规定,在处理草率婚姻的案件时,既保障婚姻自由,又反对草率婚姻。如果夫妻间已初步建立感情,又有巩固感情条件的,一般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双方确实没有建立感情,继续生活下去,对双方均无好处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
1957年以后,婚姻案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在“肃反”运动和“反右”运动中,一些出于“站稳阶级立场”、“划清政治界线”的需要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1957~1959年4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右派分子”配偶提出离婚案件23件,其中为划清“敌我界限”而要求离婚的20件。各区、县法院也审理了不少这类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一般都是自由恋爱、感情较好,只是迫于政治形势的压力而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强调“突出政治”、“突出阶级斗争”,不切实际地把婚姻家庭问题看作是“两个阶级”、“两条道路”斗争在婚姻家庭中的反映,因此,对这类案件判离的较多,造成不良后果。1962年,中共合肥市委对在“大跃进”、“反右倾”、“整风整社”等运动中受到错误批判处分的大部分党员干部进行了平反,一些因从前为划清界限而离婚的当事人,又要求复婚。1962年1~10月份,全市因一方甄别平反而引起的复婚及附带追诉妨害婚姻家庭等案件有16件。
1959~1961年,人民生活非常困难。这期间因经济、生活问题引起离婚诉讼较多,同时还有些妇女为生活所迫,外流不归,任意重婚,或以婚姻作为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手段,轻离轻合。1961年,全市审结的693件离婚案件中,因经济及生活问题而离婚的347件,占总数的50%;轻率婚姻引起的离婚97件,占14%;因一方重婚引起的离婚7件,占1%。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中,对因经济生活问题引起的,尽量做和好工作,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帮助其安排好生活。对因生活困难而被迫外流与他人重婚的妇女,不以重婚罪论处,进行批评教育,原则上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但对其中极少数原来夫妻感情不好,而且重婚后已生育子女者,调解或判决与原配偶离婚。
1968年,民事审判权下放给基层。企业、街道、农村人民公社都可以判决离婚案件。这不仅造成错判,而且还给一些当事人到外省、市再婚带来了麻烦,因为这种行政部门的“判决”,外省、市不予承认,当事人拿了这种“判决”申请结婚必然得不到批准。1976年4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在“文革”期间基层行政组织处理婚姻案件的遗留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1)在原市公检法军管期间(1969~1973年),凡经基层行政组织调解或判决离婚的证明材料,一律有效。(2)涉及外省、市不承认,需要补办证明材料,如原系调解离婚的,可到所在区民政部门补办离婚手续;判决离婚的,由单位出具介绍信,到所在县、区法院补办证明手续。
1973年4月,全市各级法院恢复后,注意加强婚姻案件的审判工作。当年1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妇联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长丰县前进公社婚姻状况进行调查、掌握情况。1974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丰县法院选择了一批拐卖妇女和抢婚、逼婚、干涉婚姻自由等典型案件进行就地审判,巡回批斗,打击了封建传统势力。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调解为主的方针,依靠基层组织和广大群众,处理了一批婚姻案件。1973~1976年,全市审理离婚案件711件,年均177件,是1968~1972年市公检法军管会审判组审理同类案件年均数的3倍。
1980年新《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条件规定的比较明确。过去那些感情确已破裂但又觉得没有“正当理由”离婚的夫妻,敢于提出离婚诉讼了。同时,文化大革命期间婚姻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当事人,也纷纷提起诉讼。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婚姻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据1979~1981年审理的婚姻案件统计,因草率婚姻、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和家庭经济矛盾而提出离婚诉讼的占离婚案件总数的75%,尤其是第三者插足的离婚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例如,西市区人民法院1984~1985年受理366件离婚案件,因第三者插足离婚的有70件,占20%。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原则。
1984年5月,针对第三者插足的离婚案件、违反《婚姻法》结婚条件的离婚案件、以及“二进宫”、“三进宫”多次诉讼的离婚案件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婚姻法》基本原则,提出了处理意见:(1)有第三者插足的离婚案件,若是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当严肃批评有过错者和第三者,并向其单位组织提出司法建议,给予适当处分,其婚姻关系应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可在做好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工作基础上判决离婚。若是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2)违法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按1981年1月1日《婚姻法》处理。在此之前未进行登记的婚姻纠纷,如双方现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可作为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对新《婚姻法》实施后,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登记的同居关系,一方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一般应予解除;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同居关系的,应当解除。对以上两种同居关系已生有子女等特别情况的,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3)对于“二进宫”、“三进宫”的多次诉讼的离婚案件,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予以处理。特别是那些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当事人以拖住对方为目的,并以死相威胁而拒绝离婚的棘手案件,要在做好其他工作的基础上果断判决离婚。由于各级法院的重视,1980~1985年共审理离婚案件5331件,有力地推动了《婚姻法》的贯彻落实,解除了当事人的婚姻痛苦,巩固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同时,也有力地带动了其他民事案件的审判。
债务案件审判
债务案件在民国时期的民事审判中所占比重最大,据民国36年统计,合肥地方法院审理的债务案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二分之一强,主要是买卖、租赁、借贷等纠纷。民国民法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确认高利贷剥削。但是对以下几种情况法院将区别处理:一、抗战期间的房屋买卖,如果买主倚仗日伪势力,卖主迫不得已,法院保护卖主的合法利益,判决原买卖契约无效,返还房屋;如果是伪币交易,显失公平,则判决买主给予适当补偿,原买卖契约仍然有效。二、租种土地交纳租谷引起的租赁纠纷,如果是变乱时期,承租人欠租,出租人主张按原租交纳的,根据国民党绥靖区土地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变乱期间农民欠缴之佃租一概免予追缴”,法院不保护出租人的要求;如果是承租人因年成不好,粮食歉收,要求出租人减租,出租人不同意的,法院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不仅要求承租人按原租交纳,还允许出租人收回租田。三、借贷纠纷中的约定利率超过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无请求权。
债务案件在解放初期相当突出,1950~1956年共审理1140件,占同期民事案件的17.8%。这些纠纷多属远年旧债,且多发生于地主、富农、资本家和商人之间。解放以后的债务纠纷除一些是银行贷款纠纷、私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外,也有少数因放高利贷而产生的纠纷。高利贷的情况比较复杂,除极少数是过去富有人家贷放外,大多系鳏、寡、孤、独者和手工业者,他们的利息普遍高于银行利息,有的甚至利倍于本。此外,合肥市还流行“打会”的习俗。“打会”即“邀会”,原是民间一种小规模经济互助组织。人会成员按期平均交款,分期轮流使用。这些“会”往往一会多人,时间较长,只要半途中断,便会发生会款纠纷。
建国初期审判债务案件,主要依据是1950年10月政务院发布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债务关系,均继续有效。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富农的债务,利倍于本的停利还本;利2倍于本的,本利停付;付利不足本之一倍的,承认富农的债权继续有效。对发生在剥削阶级之间的债务纠纷,则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证据确凿,并属于正当的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时间长短,借债原因及其用途进行调解,少还或分期返还,利息一律不予计算;如果证据不足,债务人经济困难,或者不正当的债务关系(如抗战期间的烟土借贷),则说服债权人撤诉,或驳回起诉。解放后成立的一切借贷关系,包括地主分子在内,其双方自由议定的契约有效。利息由双方议定,政府不加干涉。但高利贷不予保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些略高于银行利息的借贷,因不属高利贷,则予以保护)。对于“邀会”的会款纠纷,除查明有人利用邀会诈骗钱财,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外,凡属于互助性的会款纠纷,责令得款者归还入会者,不予计利。对于银行给私营工商业者的贷款债权,依法予以保护。
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完成以后,社会主义经济有了较大发展,集体福利事业有了扩大,农村中社员生活发生困难,或遇有生老病死、天灾人祸时,由信用社借贷,生产队也可给予临时借支或拆帐分期归还,民间债务案件大为减少。国营、集体的工商企业以往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管理制度,生产资金和经营资金实行统筹或自筹,不发生横向经济联系,几乎不存在债务关系。1957~1965年审理的债务案件仅270件,占同期民事案件的4.8%,主要是私人间借贷、买卖欠款、远年老债以及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过程中遗留的债务。私人间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一般按照有借有还的原则,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民间买卖纠纷产生的债务,首先查明买卖是否合法,如属正当的买卖欠款纠纷,在分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债务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处理,付给部分或全部欠款。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中遗留的债务,经查确实的,由公私合营企业负责清结。
1966~1976年债务案件极少,仅1966年和1968年审理8件,其他年份为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债权债务关系逐渐增多,由此产生的债务纠纷案件明显上升。1980年,全市审理债务案仅5件,占民事案件总数不到百分之一,而1985年全市审理债务案达143件,占民事案件总数6.3%。这些债务案件与过去相比其主要特点,一是诉讼标的较大,诉讼标的在千元以上的债务案件相当多。二是债权人、债务人地域范围扩大,不再仅限于本乡、本村、本地区,还有很多是外县、外省的。三是债务案件当事人增多,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再是单一原告或单一的被告,还涉及到第三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合肥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和政策,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新形势下债务案件的特点,着重在查清债务原因、获取证据材料、核实借款额和债务人实际偿还能力上狠下功夫,在分清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基础上,给予合情合理的解决。对那些不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拒绝履行债务的依照民事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遗产继承案件审判
民国时期的继承案件总的来说为数不多。其主要原因是:一方面,以宗祧继承为主的财产继承仍有很大影响;另一方面,法律对妇女继承权作了种种限制,如“女子继承财产,应以未嫁女子为限”。民国19年公布了民法继承篇,次年正式施行。继承法虽在形式上取消了对妇女继承权的限制,但对继承法颁布前已经开始的财产继承,继承法施行后女子主张继承权的,法律不溯及既往,法院不予保护。民国16年后,合肥地方法院开始受理了一些女子主张继承权的案件。继承法对继承人的顺序作了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遗产继承诉讼依据上述法定顺序继承。同时,法律也承认遗嘱继承。
解放后,彻底废除了封建的宗祧继承和立嗣继承,确立了以男女平等、养老育幼、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为基本原则的社会主义继承制度。合肥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政策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解放初期,依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国家保护民族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所有者自由经营,有买卖土地、出租土地等权利,因而确认公民遗产的内容也很广,不仅包括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还包括其所有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同时,《婚姻法》的颁布实施,确认了女子与男子有同等的继承权。妇女敢于同旧的继承制度作斗争,积极主张继承权,因此,这一时期的遗产继承案件比较多。1950~1959年,共审理87件。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和《宪法》的规定审理继承案件。审理原则是:(1)前夫或前妻所带的子女如果与继母或继父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则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2)根据民间习俗,被继承人生前自愿立嗣并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视为其养子女,承认其继承权。(3)根据当时的婚姻法只有配偶、父母、子女可以继承遗产的规定,兄弟姊妹之间的继承只能发生在没有上述继承人的情况时,法院才予承认。(4)主张遗嘱人有遗产赠与的权利,但需在法定继承人有劳动能力,生活不困难的情况下,遗嘱人才可以将其遗产的全部或一部赠与他人。(5)受被继承人生前照顾的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分配给适当的遗产。
1956年底,由于生产关系的变化,公民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也相应发生变化,生产资料已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及其他生活资料所有权。1958年“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中的“一平二调”,使公民的私有财产得不到法律保护,继承案件急剧下降,其中1957年、1960年没有受理1件。1961年以后,由于党开始纠正工作中的失误,农村经济政策得到贯彻落实,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不仅是生活资料,而且包括一部分生产资料,继承案件有所回升。1957~1965年共审理35件。这一时期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主要根据60年代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继承人遗产按以下原则处理: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被继承人没有上述继承人的,其同胞兄弟姊妹有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和数额,原则上均等。但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较多照顾的继承人,应多分些遗产。而对那些有严重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的继承人,则不给予其继承权。
“文化大革命”期间,继承案件处于无人过问状态。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各项政策的落实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的经济结构有了新的变化,属于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内容有了变化,扩大了公民的遗产范围。根据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规定,遗产范围不仅包括个人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资料等,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充分保障,继承案件显著增长。1979~1985年共审理继承案件157件。在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争讼的遗产以房屋为最多,其次是“文革”后落实政策发还给被继承人的抄家物资、补发的工资。发生纠纷的原因,除极少数是部分继承人非法剥夺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外,主要是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不均或不合理。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据《婚姻法》、《继承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按照男女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妥善处理社会主义家庭中的财产继承关系,保护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抚养与赡养案件审判
建国以来,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为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重大努力,团结互助、赡老育幼的传统道德得到发扬,抚养、赡养纠纷不多,其中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也只占少数。1950~1985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抚养案件794件,赡养案件361件。
子女抚养纠纷主要是伴随着夫妻离婚而发生的。解放初期在离婚案件较少的情况下,抚养案件也极少。1950~1952年,合肥市人民法院仅审理18件。1953年以后,随着《婚姻法》的广泛宣传,离婚案件急剧增长,抚养案件也大幅度上升。1953~1956年,合肥市人民法院共审理抚养案件105件。这一时期的赡养案件却比较少,仅1955年审理17件。市人民法院对抚养和赡养案件的处理,主要依照《婚姻法》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哺乳期及6岁以下的幼儿以母方抚养为原则,根据父方的经济情况,责令其按月或一次性向母方交付子女抚养费,一般每月5~15万元(旧人民币)不等;对6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归谁抚养。对于赡养纠纷,主要根据子女的经济状况和老人的劳动能力,贯彻“调解为主”的方针,合情合理地给予处理:对有的子女本身收入就少,人口又多,生活比较困难,父母要求其赡养的案件,说服子女尽力履行赡养义务,并劝导老人不要提出过高要求,通过调解达成合乎实际的协议;而对那些有赡养能力的子女,由于缺乏社会主义道德,嫌弃老人,拒不赡养或互相推诿的,则给予批评教育,说服其自觉履行赡养义务,经教育无效的,依法判决。
1957~1965年,抚养、赡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小。这一时期共审理抚养案件282件,占同期民事案件总数的4%;审理赡养案件33件,占同期民事案件总数的0.5%。其主要原因是:这一时期城乡兴办了大量的福利事业,建立了养老院,老人的生活得到较好的照顾;婚姻家庭关系比较稳定,离婚案件相对减少,子女抚养案件也相应减少;人民调解工作比较活跃,多数抚养、赡养纠纷已由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妥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赡养案件中,走依靠群众办案的审判路线,把案件拿到当事人所在地区或单位,组织群众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解决矛盾。
1966~1976年,抚养、赡养这两类案件更少。尤其是1969~1972年公检法军管会期间,抚养、赡养案件审判权被下放给基层行政组织,实际上使这两类案件无人过问。在整个“文革”期间,审理的抚养案件仅78件,赡养案件仅21件。
1977年以后,随着离婚案件的增长,抚养案件大幅度上升,尤其是赡养案件上升的幅度更大。1977~1985年共审理抚养案件311件,赡养案件280件。其主要原因:除一些资产阶级利己主义思想严重的人,只顾个人享受,不讲道德,不尽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外,有些人由于具体困难而不愿赡养老人的情况也不少。如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一些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老人,其责任田自己无法耕种,其子女因各自的困难,互相推诿,引起赡养纠纷。在城市,由于住房紧张,子女成家后,就互相推卸赡养老人的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审判
解放后,由于加强了人民调解工作,民间损害赔偿纠纷基本上在基层得到解决。1950~1956年,人民法院仅受理56件。1957年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交通、工伤、医疗等事故增加,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到1965年,合肥市共审理损害赔偿案件111件。“文革”期间因无人过问,法院仅受理这类纠纷案3件。粉碎“四人帮”以后,由于十年动乱的破坏,一些人法制观念、道德观念淡薄,打架斗殴、损坏公私财物等违法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同时,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事故、工程建设事故、医疗事故等不断发生,其中相当一部分引起民事侵权纠纷。1977~1985年,法院共审理627件,是“文化大革命”前17年审理这类案件总数的3.7倍。
合肥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解决这类案件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和政策,本着有利于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着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判决,以免矛盾激化。
合肥市初审民事案件执行民事诉讼法统计表

民事诉讼费用
1981年以前,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未征收过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参考外地法院的做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5月拟定了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于同年6月1日在全市试行,开始征收民事诉讼费用。规定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3元,法人之间的每件20~100元。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讼财产价额计收,公民之间争讼财产价额不满1000元的,每件收10元;1000以上的,按争讼财产价额10%收取。法人之间争讼的财产价额不满2000元,每件收20元;2000元以上的,按争讼价额10%收取。
1984年1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以下简称收费办法)。根据新的收费办法规定:离婚案件每件受理费20~50元,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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