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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于1984年6月21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有十四条,主要规定:凡在城乡集市经营饮食、食品加工、熟食、冷饮等各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安徽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暂行管理办法》,办理领证手续,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并随身携带备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家庭成员,凡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也须进行健康检查并领取证件,无健康证者不得参与食品生产经营。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禁止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选择符合卫生条件地段或地点,设置食品经营行市,禁止在食品经营行市附近修建有碍食品卫生的设施。
《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于1984年10月13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规定:初等教育是公民的基础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可提前到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接受初等教育。因疾病不能入学的,须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城市经街道居委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其学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免费初等教育。父母或监护人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强制其学龄儿童入学。初等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的文化程度,经考核达不到要求的应逐步调整。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达到同等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严禁破坏和侵占学校的财产、场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变卖或转让。初等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每年的实际支出必须比上年有所增加,不得减少。实行社会集资发展初等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教育经费,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于1987年4月29日经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实施办法》共有八章四十五条,主要规定:全省在2000年基本实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分别制定实施规划。普及九年制教育,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等教育,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等标准,并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巩固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此基础上实施普及初级中等教育。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应保证小学毕业生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受完初级中等教育。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于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县以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经区人民政府或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逐步做到少收或免收杂费。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入学。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保持教师的稳定。全社会都应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教育事业拨款、统筹和自筹的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地方机动财力、城市维护费,以及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等渠道筹措。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正常情况下,全省财政经常性收入每增长1%,教育经费应增长1.2%以上,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步增长。施行这个《实施办法》后,《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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