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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检察
建国初期,刑事案件批捕由公安机关办理,检察部门配合。1954年底起,审查批捕改由检察机关担负。1955年9月前,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般刑事案件则由公安机关直接送法院审判。9月后,地、县两级检察机关担负全部审查批捕、起诉、出庭公诉工作。1958~1960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联合组成联合办公室和巡回法庭,不单独行使检察职权。1962年,地、县检察机关重新担负刑事检察职能,“文革”期间被军事管制小组(委员会)取代。1978年后,恢复行使刑事检察职能。
地区分院刑事检察科受理地区公安处提请批捕的案件,审查起诉县院报送的反革命、杀人和涉外案件,并出庭公诉;审查县院批捕、起诉案件的备案材料。各县院受理县公安局提请批捕的一般刑事案件。1981年后,尤其是“严打”斗争中重点是杀人、放火、抢劫、强奸、拐卖妇女、投毒、爆炸7类案件。1981~1987年,全区审查批捕上述案件1983起。
地区分院刑事检察科受理地区公安处提请批捕的案件,审查起诉县院报送的反革命、杀人和涉外案件,并出庭公诉;审查县院批捕、起诉案件的备案材料。各县院受理县公安局提请批捕的一般刑事案件。1981年后,尤其是“严打”斗争中重点是杀人、放火、抢劫、强奸、拐卖妇女、投毒、爆炸7类案件。1981~1987年,全区审查批捕上述案件1983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