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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史料记载,明成化元年(1465年)成立风阳关,征收竹木排炭等税。明成化七年(1471年)成立芜湖关,工部尚书王复始请添部属三员分往太平、芜湖等处抽分竹木变银为营缮费,是年所得银千两。之后,岁岁加增,至万余两。清袭明制,设关卡征税,木竹税起初为十分取二。顺治十八年(1660年),芜湖关征收木竹税为十分之一。咸丰三年(1853年),为筹措镇压太平天国的军饷,在扬州的仙女庙、邵伯、宜陵等镇设厘金所,对米行课以1%的捐税,1%为1厘,故称厘金。之后,征收厘金的办法扩大到全国,征收对象和税率逐步扩大。安徽于咸丰五年(1855年)开征厘金税,税率2%。清同治年间,安徽开征木捐(属厘金一种),捐率2.5%,由盐河厘局兼办。初系收作长江水师经费及修缮安庆迎江寺主塔之用,后改为省地方财税收入。同时在芜湖办两项木捐,一是光绪二七年(1847年)9月,为筹集饷项,劝谕木业各商认缴木排捐,每百两筹饷银40两(卖客捐银15两,买客捐银25两),统由木棚完税时先行垫缴,再由常关带同木商持单赴商务局筹饷所办理手续,盖戳给木商收执。在商务局改为商务所并将筹饷所裁撤后,木排捐即由商务所收取,迳解支应局列入筹饷项下报销。一是光绪二十年(1840年)8月起,因赔款筹集数额不足,劝谕木行客商认缴木行捐。每一木行年捐钱600串,按月分摊缴纳,年捐数额历有变动,缴纳三四百串或五六百串不等。木行捐由芜湖筹议公所经收,转解省筹议公所汇总报销。
据清末《皖政辑要》记载:芜湖工关税则对木竹分别整零排楠,按根抽税,如整排楠、柏木每根税2钱1分,杂木每根9分,杉木每根7厘,苗竹每根3厘,又就整排把内提分各种木竹。如建德杉木排、把提一成算杂木,余算杉木,江西苗竹排把,提6成算杉木,余算苗竹。其零星木竹按根按把计税,如梁木每根税银3分,架木每根1分,皮木每根7厘;老竹每把(5根)3厘、杂竹每把1厘。零星楠、柏木兼算长圆,长以3.1丈为准、圆2尺每根1钱9分,2尺以上按寸递加,至8尺税银2两3钱9分。
民国初年,凤阳、芜湖常关沿用清末旧制,继续征收关税。民国3年(1913年)12月开始征收牙税,坐落商务繁盛地方的省城安庆及芜湖、大通、屯溪等地的木行列为上则,年纳牙税银元14元2角5分。民国4年(1915年)5月,依照财政部规定,新订《芜湖常关土货税则》,分为竹木藤棕、排把等20类,每类都列举品目,分别确定单位税额。其中木排,按实量的立方尺数计税,排把杉木每100立方尺征税银5钱4分,青柳木每100立方尺征税银1两2分,招木(桩木)每根3分,桥板每10块2钱3分,青柳木每根7钱1分,梁木每根8分,皮木每根2分,杂木枝(长6尺为1根)每根3分,杉板材护头每副(2块)5钱,松分板每10块1钱5分,油榨板每副(2块)2钱4分,木柴每百斤1分,撬子每根2分,华木(零木)每根1钱1分,虎木每根5钱7分,料筒(柏木枝)每根6分,松木伙材料每副(15根)2钱,1分,青柳兜根板每块3钱,杉木熟材每具8钱,松寸板每10块3钱,榆木板每10块2钱,旧家具免税。同年11月,安徽各地根据省国民政府改订的牙贴章程规定,征收牙贴捐与牙贴税,木行、竹器、柴炭行列为征收对象,其中,木行列为二等,帖捐400元,年税40元;竹器、柴炭为四等,帖捐100元,年税20元。民国24年(1935年),安徽省政府颁布《安徽省牙行营业税章程》,改征牙行营业税,并在领贴时缴纳帖捐。依据调整税率的规定,木行(改为一等)帖费400元,营业税40元,竹器行、柴炭行(改为三等)帖费100元,营业税10元,木行代客买卖行佣,最多不得超过3%,由买卖双方各半负担。实际执行中,木行为把帖捐、帖税转嫁于顾客,收取佣金比例达5—10%。民国32年(1943年)3月,安徽根据国民政府公布的《竹木皮毛瓷陶纸箱统税条例》的规定,开征竹木统税,其税率,竹木类、竹材及普通木材为15%,其他贵重木材为30%。民国33年(1944年)9月调整税率为:竹材及普通木材为10%,楠木、花梨木、黄杨木为20%,其他贵重木材为30%。民国34年(1945年)2月停征竹木统税。民国36年(1947年)6月,国民党政府发动全面内战之后,安徽陆续开征“自卫特捐”,加重人民负担。民国36年(1947年)12月,安徽政府颁发《安徽省各县市营业税带征保安经费办法》,由各县市税捐稽征处按照各商号应缴的营业税定额,带征50%的保安经费;民国37年(1948年)8月19日,安徽省政府调整自卫特捐征收办法,扩大范围,提高捐率,即按照营业收入额计算的征5%,按收益额计算的征10%,按产量或输出量计算的征6%。民国时期,安徽木业界除负担上述税费外,还要缴纳营业牌照税、印花税、营利事业所得税、薪给报酬所得税以及代山客扣缴行商营业税、行商一时所得税、货物税等。
1949年9月15日起,皖南、皖北区执行《华东区新颁货物税税目税率表》,木竹属货物税应税货品,按税率规定,经营木竹者需缴纳5%的货物税。1953年,安徽根据政务院修正货物税税制的规定,把木材产品列为商品流通税的应税商品,由国营企业在生产地设立的批发收购或接货机构于第一次批发或调拨货物时纳税。1953年6月和1954年7月,省税务局和安徽森林工业局、省林业厅先后发出联合通知,对森工部门经营的木材纳税环节作出具体规定:森工部门采购的木材,凡调往贮木场的,一律于贮木场对外拨售时按期纳税,凡不经过贮木场而由采购单位直接对外拨售的,由采购单位按期根据直接对外拨售的数量纳税;木材公司系统自行收购的木材,由收购单位按期根据收购数量纳税;森工部门所属采购单位外调的木材,凡“木材运输单”上注明运往单位为贮木物的,起运时不纳税,由贮木场对外拨售时纳税。税率为10%。1958年8月,安徽商品流通税合并于工商统一税,木材改征工商统一税。同年12月,省税务局和省林业厅根据各森工支局已并入县林业局,财务处理发生变化的情况,对木材纳税手续重新作了规定:自1959年1月1日起,各地调拨销售的木材,一律由县林业局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产区林业局之间相互调拨的木材,调出方不纳税,由调入方在调拨销售后依照规定纳税;贮木场对外调拨销售不再纳税;木材公司、商业部门、手工业社及使用单位收购的木材,于收购后按期或按次纳税。计税价格为:凡按国家调拨价格调拨的木材,按只分材种(不分规格、等级)的平均调拨价计税;凡按林业系统内平均计划成本价格调拨的,按只分材种的计划成本价格加25%计税;林业部门就地供应民用的原木,按销售总额计税。上述木材公司等收购的木材,按收购总值加当地林业部门、木材公司执行的进销差率计税。1973年,木材列为工商税的征税品目。森工部门经营的木材,原则上在森工部门对外销售时缴纳工商税;分散采伐和销售的木材,由收购单位依率纳税。为适应木材流通环节变化和结算价格调整后的情况,自1974年1月起,木材产区县林业局调给贮木场、办事处、转运站的木材,改由产区县林业局按调整后的到场价格纳税;产区县林业部门直接对外途调及地销的木材,仍由产区县林业部门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纳税;各贮木场、办事处、转运站1974年到的木材,销售时不再纳税。从1984年10月起,木材列为产品税的征税品目。省税务局根据税务总局授权,确定安徽木材税环节和计税价格为:木材产区调给贮木场、办事处、转运站的木材,由产区县林业局按到场结算价格纳税,产区直接对外途调及地销的木材,由销售单位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纳税。对木材公司(销区)、供销社和其他单位收购的木材,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所支付的金额纳税。1985年,木材市场和价格放开后,出现木材经营单位直接到产区收购的情况,木材税改在收购环节进行。
安徽从1954年开始征收育林基金。1954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安徽省育林费征收暂行办法》。省林业厅、税务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育林费征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办法规定:凡经交易市场出售之木材,均征收育林费,按出售成交价5%计征,由买方交纳,一次为限。由于各级林业机构刚刚组建、全省木材实行统购统销,“暂行办法”未能全面贯彻执行,每年只能征收少量的国有林育林费,征收的育林费全部交林业部集中管理。林业部再根据各省迹地更新的需要,统一核发下达,使用情况向林业部报告。1962年8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停征育林费。1963年,安徽遵照财政部、林业部颁发《国有林区育林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征收国有林区育林基金,每立方米原木征收育林基金10元。由于安徽国有林少,征收的育林基金不多,1964年全省只征收45149元。
1964年3月20日,省人委在批转林业部、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颁布的《集体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责令各地征收育林基金。同年9月3日,省林业厅、财政厅、供销社、农行联合颁发《安徽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管理暂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育林基金分为甲乙两种。采伐或收购单位按照采伐或收购木材、竹材数量每立方米(毛竹每百根)缴纳甲种育林基金5元,同时从交付社队木材收购价款中扣缴乙种育林基金2元。育林基金按专项基金进行管理,单独记帐报帐。甲种育林基金由林业厅集中统一分配使用,主要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和育林护林。乙种育林基金由县林业局管理,提出使用计划,经专市林业局汇总,报省林业厅批准执行,农业银行监督使用。乙种育林基金主要用于原采伐社队的森林更新、垦复和育林护林等。实行这种办法后,全省育林基金收入明显增加,1965年征收378.26万元,其中甲种263.74万元,乙种114.52万元。“文化大革命”中,刚刚建立起来的育林基金制度被迫中止执行。
1973年,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根据1972年农林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颁发了《安徽育林基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了育林基金的缴纳标准、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育林基金缴纳标准为:凡采伐国有林的单位,一律按每立方米木材或百根毛竹缴纳10元,每百根篙竹缴纳6元,每市担元竹缴纳0.5元,每市担木柴、搪材缴纳0.2元,木炭和竹木制品、半成品均按收购价计算的总价值缴纳10%,作为国有育林基金;凡收购或组织采伐集体本竹的单位,一律按每立方米木材或百根毛竹缴纳5.元,每百根篙竹缴纳3元,每市担元竹缴纳0.2元,木炭、木柴、搪材和竹木制品、半成品均按总收购价计算的价值缴纳5%,作为集体林育林基金;社队交售木竹时从所得的价款中缴纳集体林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木材每立方米2元,毛竹每百根2元,篙竹每百根1.20元;经批准自产自售的木炭、木柴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由销售者按所得价款5%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使用范围:国有林育林基金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和护林等项费用的支出;集体林育林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竹林垦复、营造大面积用材林、育林、护林和国、社合作造林,以及扶持社队林场等项费用的支出。在安排时,优先照顾原缴纳育林基金的单位。育林基金由省农林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先收后支,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地、市农林(林业)部门应在年度开始前45天编制年度育林基金收支计划报省农林局。省农林局按照全省育林基金收入情况,核定下达各地育林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由各级财政、银行部门监督执行。1974年,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对征收育林基金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即育林基金收入由省、地(市)、县三级按三、二、五比例分成管理。各产材县实行新办法后,育林基金缴纳工作有所好转,但是,仍存在不能如数分成上缴等问题。1974~1977年,祁门、休宁、石台、东至、岳西、广德、泾县等7县实际征收育林基金858万元,仅上缴省农林局33万元,占应缴纳286万的11.5%。
1980年,省林业厅和各地县林业局相继恢复后,育林基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工作皆有改善。1981年,安徽执行林业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南方等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提取标准的通知》,1982年3月10日,省林业厅、财政厅联合发出《关于育林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征收标准是:凡采伐国有林,按每立方米(不分等级)或每百根毛竹提取育林基金15元;凡采伐或组织收购非国有林,按每立方米规格木材或每百根毛竹征收12元,其中属甲种育林基金10元,由采伐或收购单位缴纳,属乙种育林基金2元,归交售人支付,由采伐或收购单位在支付价款中扣缴:小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和薪炭材(木柴按2500斤折1立方米,木炭按1000斤折1立方米)每立方米征收5元,由收购单位缴纳。其它林产品包括等外毛竹、篙竹、小元竹、木棍、搪材、旧房料、木耳、银耳、香菇、木粉、竹笋、檀皮以及木竹制品、半成品和用竹子为主要原料制造的纸张等,均按国营收购单位收购这些产品的金额的5%计征,由收购单位缴纳。社队和个人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在自有林内采伐自用的木材,毛竹,免征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的管理原则。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按季经所属林业局上缴省林业厅30%,留场70%;采育场缴省林业厅部分,改缴县林业部门管理,其余国有林育林基金,接三、二、五比例由省、地、县林业部门分成管理。非国有林育林基金,甲种按三、二、五比例,由省、地、县林业部门管理;乙种育林基金全部由县林业部门管理。1982年6月25日,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针对各地在征收育林基金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以正式文件作出答复,明确:栓皮、松脂、枝柴和竹扫帚不列入征收范围;以木、竹为原料的矿笆,按木竹制品征收;木竹的林产品来源,不论是主伐或抚育间伐,均征收育林基金;木竹制品改按收购价5%计征;社队和个人在自有林内不经批准采伐自用材或违反国家规定乱砍滥伐林木时,向使用或加工者征收甲、乙两种育林基金。1985年,安徽取消木材统购,开放木材市场,森工部门实行木材指导性收购价,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育林基金标准为:采伐国有林,按每立方米规格材和每百根毛竹提取12元,小规格材和其他林产品按照集体林的标准提取;集体林按每立方米规格材和每百根毛竹12元,(甲种10元,由收购单位缴纳,乙种2元,由交售人支付);小规格材、等外材和薪炭林,每立方米5元,由收购单位缴纳;其他林产品按销售总额5%计征,由收购单位缴纳。据统计,1979~1985年,全省征收育林基金4564.8万元,支出3847.3万元,其中用于造林更新、森林保护等营林事业2339.7万元,用于以营林设施为主的基本建设496.2万元,其他项目支出1011.4万元,详见表5—3—28。
安徽省育林基金收支情况表
(1979—1985年)
表5—3—28单位:万元

安徽于50年代初开始按折旧率提取基本折旧基金,60年代按木材产量提取基本折旧基金,从1972年1月起改为征收更改基金,即不论采伐国有林区木材或收购集体木材均按每立方米5元,直接从木材成本中提取更改基金(不再提取基本折旧基金)。重改基金由县林业部门征收、管理、使用,主要用于林区道路、护林防火道的建设以及用于森工转产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等。1982年,安徽根据林业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南方各省育林基金、更改基金提取标准的通知》的精神,确定地销超计划的规格材按出厂价计价,加收更改基金,超销的毛竹每百根收取更改基金5元,小毛竹按收购价收取5%更改基金,销售病腐材,按每立方米加收5元更改基金。1985年安徽林区提取更改基金的标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每立方米规格材和每百根毛竹提取10元,小规格材、等外材、薪炭材每立方米提取5元,由收购单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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