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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了有效制止滥伐森林,以求合理采伐、利用与管理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二、不论任何公私机关、部队、团体、公司、厂商及行号,凡在本区采伐或收购大批林木时,必须事先说明用途,并检同原始证件(如合同、合约、承揽书、委托书、机关团体证明书、采购人身份证明书等类原来的一切证件,不是抄件和照片)送请行署农林处核准。
三、经农林处按照实际情况,核准采伐或收购地区及数量,发给采购证,由采办林木者向采购地区各级政府登记后,始得采购。
四、凡当地群众需要少数木材或薪炭材等,于砍伐之前,必须呈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护林机关,经核准后,始得采伐。
五、凡经核准采购林本者,应接受地方政府之监督及采伐技术上之指导。
六、下列森林不论公有私有均绝对禁止采伐。
1.与水土保持有关者;
2.与国防有关者;
3.有防护堤岸与护路作用者;
4.有防止风沙作用者;
5.有涵养水源作用者;
6.古迹、名胜地区范围以内者。
七、凡呈准采伐者,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未成年之幼小树木禁止采伐;
2.伐木时倒向必须切实掌握,以减轻幼树及木材材质之损害;
3.采点应力求降低,最高不得超过30厘米;
4.为便于更新计,一律限用择伐作业,每亩林地需留健壮母树3至5株,以便迅速完成更新,洗伐绝对禁止;
5.梢头木必须适量加以利用制材。
八、采伐完毕后,采伐者必须立即清理采伐迹地,并协助原山主及时更新。
九、薪炭材之采伐,除专营之薪炭林外,仅限于灌木、倒木及受病虫害之树木,其他可能作用材之林木、一律不准伐作薪炭。
十、作业期间,必须严防火灾;在需要引火时,必须待火种完全熄灭后,方可离开。
十一、凡不依照本办法采伐及擅自盗伐林木者,除所采伐之林木责令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者,得送请法院,依法办理。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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