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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强制造林规则
(民国二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三七零次委员常务会议决通过)
第一条凡本省境内一切荒山,除以修正安徽省垦荒章程办理外,关于强制造林事项,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之荒山,系指全无树木,或虽有树木,而散生不成林者言之。凡不能耕种之荒地,护提之荒滩,暨岗垄溪谷之荒废者,均以荒山论,但河川中之妨碍水利者,不得造林。
第三条本规则所定强制造林事项,由建设厅督饬各县县政府办理之。
第四条各县荒山之所有权,应分别为官有公有私有,由县政府施行登记,列表造册,汇呈建设厅备案,其登记表式另定之。
第五条各县荒山登记,由县政府派员或责成各区公所按表实地调查,分别登记,限十个月内登记完竣,其登记起讫日期,由建设厅定之。前项荒山登记,不得向所有者索取分文用费。
第六条各县荒山登记完竣后,由县政府通知各所有者,各自造林,并取具造林切结,规定预备期一年,完成期五年,每年各自造林,应占其各所有荒山面积五分之一。关于官有荒山,由省县林业机关,负责造林,并准人民承领造林,其承领办法,适用本省垦荒章程之规定。
第七条凡接近通衢堰沟溪河之荒山,其倾斜度在四十五度以上者或有关涵养水源之湾矾扦止土砂之岩岸,及防御水害之滩荡等处,应由县政府于通知时,分别指明,并强制各所有者,提前造林,以重保安。前项荒山,禁止开垦,其有已垦种者,应酌量地势,限令分期改造。
第八条各县荒山造林之树种树苗,除由造林者自行预备外,得向省县林业机关,廉价或无价具领种植。其领用办法另定之。
第九条各县公有或私有荒山,业主无力造林时,得与他人缔结造林契约,租与他人建造,或由省县林业机构依照安徽省立林场代办林规程代办之。
第十条各县荒山造林,应由造林者于每年夏季,编具造林报告表,每年冬季编具造林成绩表,按时送由各该区公所,呈送县政府核转建设厅备案。其表式另定之。
第十一条各县政府,按年督促,考核各县荒山所有者,举行造林,其有违背第六条第七第之规定者,依照左列各款办理之:
(一)不遵照规定年限造林,或造林不符规定面积者,应分别予以警告,并强制于次年按照规定补足造林。
(二)经警告后,仍怠于造林者,除再警告外,应取具造林保证书,交由区公所汇呈县政府,查核督促办理。
(三)各县荒山所有者。至造林完成期第三年末,仍未造林者,得依行政罚锾法办理,仍限期强制造林。
(四)各荒山所有者,不遵照规定造林,致妨害他人造林之进行,或引起森林之灾害,或影响地方之保安,应依法究办。
第十二条凡逾限未造林之荒山,如确因天灾地变,或其他不可避免之情事,致造林阻碍,或将成绩消灭者,得由所有者报告各该区公所,呈报县政府,按期汇转建设厅,酌予展限。
第十三条各县荒山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按年遵照规定,造林确有成绩者,得由县政府呈请建设厅考核奖励,其奖励规则另定之。
第十四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由建设厅呈请省政府修正之。
第十五条本规则施行日期及区域,由建设厅呈请省政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