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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垦荒章程
民国22年(1933年)
第一条凡安徽省新涨旧废之无主土地及官产未办之余荒,悉依本章程之规定办理。第二条本章程所称之无主土地,系指本省辖境内,沿江沿湖滨河各种洲滩、山岭、高原、平原、荒地,无确实契据串票,以及其他文件,足以证明其产权者而言。
第三条凡无主土地尚未领垦,及曾有人领垦尚未确定者,概由财政厅按照本章程分别清理发放。
第四条本省垦荒于荒地较多县份,酌设专局办理,余由县政府兼办。并由财政厅酌委专员,督催所有经费,局长得在经收地价内扣支百分之二十;由县长兼办者,县府得在经收地价内扣支百分之十;督催委员得在经收地价内扣支百分之五,以资办公。
第五条凡官荒区域坐落在两省界内,应呈请省政府转咨邻省,会同委员办理;如果于本省两县之间者,应分饬两县长、或派专员会同处理。
第六条本省荒地,无论为官荒、民荒或地方团体公有之荒,必须先从清理入手,应由财政厅制就荒地调查表颁发,各县局由各该县长局长,按照表列事项,逐一查表,分别填载,限期呈报财政厅查核。
第七条财政厅据前条调查表之呈报,其调查明确者,得令按照表列界址,逐一丈量,分别段落,编列号码亩数,设立界标,详细绘图贴说,估定价值,呈厅核夺,如有款疑时,得由财政厅派员复查再丈。
第八条财政厅据前条,丈量图说之呈报,审查无疑问时,即按土地等差,分别按照定价发放。
第九条凡丈量土地,均用部定市尺,以面积六十方丈为一亩。
第十条以前已放之荒地,无论公有私有以及团体所有,均依下列之规定清理之:
(甲)清理荒地,无论官产、公产,应查明各该业户承领年限,分别已垦未垦,已熟未熟,已否纳税升科,或已升科而未经缴价,或价未缴足,逐一列表造册,呈报查核。
(乙)清查沿江、沿湖、滨河熟垦中隐占之夹荒,无论属于个人或地方团体,均应查明各该业户印契、粮串与领地及科则是否相符。如不能提出本章程第二条各项证明文件,或以崩塌之地契、及他业之粮串而笼占官地,均须查明确呈报核夺。
第十一条依照前条清出之地亩,仍依照第七、第八两条办理,方准发放。
第十二条本系官荒,如经人盖有房屋,种有树木,而本人不愿缴价者,得由承领人于应缴地价外,另为估价出资收买。但自愿拆屋、伐树让地者,听前项规定,如已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人民私垦之官荒,准有优先承领权,惟须在本章程公布后两个月内报领,方能照准。并于估定价格内减收十分之二,以资鼓励。如原垦人抗不缴价,或无力缴价,得由他人承领,每亩酌偿垦费不得超过十分之五以为限制。所有此项垦费,并应随同地价,缴由县局核收转发原垦人具领,以凭给照管业。其原垦人仍得有优先权、承佃权。如不原承佃者听。
第十四条凡光沙水影公用沟路及潴水之地,不在放垦之列。
第十五条荒地之类别如下:
(甲)沿江新涨及旧废之滩地;
(乙)滨河新涨及旧废之滩地;
(丙)原有湖荡新旧变迁现在之滩地;
(丁)平原之荒地;
(戊)山岭高原仅能种树之荒地。
第十六条依前规定之类别,按地定价,分为甲乙两等。每等五则:(甲等)上则每亩十元,上中则每亩八元;中则每亩六元,中下则每亩四元,下则每亩两元(以上五则于前条甲乙丙丁各项均适用之);(乙等)上则每亩一元五角,上中则每亩一元二角,中则每亩九角,中下则每亩六角,下则每亩三角(以上五则非合于前条戊项不能适用)。
第十七条凡发放地亩,应查明坐落,编列号码及亩数价格,挨号填明,出示公告或登报招领。其未经查明编号定价之地概不发放。
第十八条凡承领地亩,无论个人或地方团体,均应呈递承领书及附缴保证金。
第十九条凡个人承领地亩,不得领至千亩以上,但团体承领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各业户购领官地,价已缴足时,由县局发给安徽省政府所领执照,加盖厅及县印,以凭印执业。
第二十一条凡各业户以前承领之官荒,如地已开垦,价未缴清,仅执有印收者,应令于本章程公布后三个月内,按地补缴价款,给照执业。由县局将印收掣回缴厅核销,如逾期不缴,即按照所缴价格划给地亩。
第二十二条承领未垦官荒,自发照之日起扣足,二年后即须升科。其次第如下:
(甲)第三年升三分之一;
(乙)第四年升足三分之二;
(丙)第五年全升其已垦者应即升科;
第二十三条大段官荒由人民组织社团承领者,其水利堤防,应呈由县局勘明,规定转呈财政厅复勘。核定后,得由该社团照价先缴保证金十分之二,限于三年期满内修筑成圩后,一年内缴价十分之三,第二年缴足,第三年后,依照前条升科前项。大段官荒放领时,应为附近农民酌留牧场。
第二十四条凡承丈官荒,应每亩照缴丈量费五分,以半数留县局,作丈量经费;半数缴厅作复丈之用。
第二十五条各县局经收地价,应及时专款解报财政厅核收,不得擅行挪用,并须按月填列报告表,呈厅备查。
第二十六条一切官荒,凡有隐匿、侵占、冒认、私垦种种情弊,于本章程公布后两个月内,自向县局报告者,从宽免予置议。倘始终匿不报告,一经调查属实,或被他人告发,由县局查明属实,即取消其优先承领权。但已垦者,依第十三条之规定,给与垦费。如仍希图侵占阻挠放领者,酌罚其费一部分,并取消其承佃权,前项情形,如有涉及刑事重大嫌疑者,应送法院惩。
第二十七条凡业户,无论个人或团体,如有假籍名义私自买卖者,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凡查明契串相符,而坐落界址不符,希图笼罩影射者,即注销其契据,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凡沿江、沿湖、滨河熟垦中隐占类荒,准照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办理。第三十条凡经查明,垦荒筑圩及其他建筑,得碍公共水利时,得由县局取缔之。
第三十一条大段荒地如有籍口兴办慈善教育等事业,抗不遵章缴价领垦升科者,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处分之。
第三十二条凡社团领垦官荒,如逾限未将堤圩筑成,应即另行招领修筑,原缴保证金,准拨归后组社团作为股款,其不愿加入者,得由后组社团分年摊还。
第三十三条凡业户领垦荒地,无论已否开垦成熟,一届升科年限,即须照章升科。逾期未垦者,照征收田赋章程,加收滞纳罚金。其大段官荒由社团承领者,照第二十三条办理,过期亦照加罚。
第三十四条同一地亩已经人承领后又有他人朦领,皆执有官厅收价之证据时,应查其缴价之先后,及是否缴足。如均缴足,以先缴者为有效,后缴之款发还;如先缴未足,后缴已足,以后缴者为有效,先缴之款发还;先后均未缴足,以较多者为有效,较少者发还。缴数相同时,以先后为断。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订各项取缔处罚,各县局不能解决时,得临时组织评判委员会裁决之。
第三十六条评判委员会规则另订之。
第三十七条凡有举发私占官荒者,一经复查属实,当予以奖励金,由所报亩数确定,后发放收价内提给百分之五。但举发不实,查系挟嫌妄报,即照所报亩数,按最低价处以百分之五罚金。
第三十八条各县长局长及财政厅所委督催人员,办事出力著有劳绩者,应由财政厅分别奖励;倘办事不力,或措置失当,亦应分别惩戒,其规程另订之。
第三十九条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财政厅提请修正。
第四十条本章程由省政府议决,公布施行,并咨请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