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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官矿局章程
(民国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经省政府五十四次委员谈话会修正通过)
第一章组织
第一节官矿局
第一条本局隶属于安徽省政府,受建设厅之指挥监督,管理全省官矿及其附属事业。
第二条本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总工程师各一人掌理全局事务,由建设厅呈请省政府委任。
第三条本局设下列各科,并直辖各矿厂:
一、总务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掌理文书、会计、审核、庶务、卫生、劳工、警务,慈善诸事项。
二、采办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掌理采办、机料、材料,及一切采买事项在各矿厂未届充分发展之时,该科事务暂归总务科兼理。
三、营业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掌理运输、分销,及附属事业之关于营业性质诸事项。
四、技术科设科长一人,技正技士各若干人,掌理探矿技术及一切推广工程之设计事务。
在各矿厂未届充分发展之时,该科暂不设立。
五、各矿厂各矿厂统称某某矿厂,(例如水东矿厂)设厂长兼矿师一人,掌理井工机务、材料、测绘、会计、庶务,及矿山上一应事务,其组织于第八条定之。
六、本局组织系统如附图。

第二节监理会
第四条监理会职司监察并建议官矿之一应经营事项,其监理之人数,依矿厂成立之多寡为标准;最初成立时,定为五人至七人,以后按第五条之规定,递增至若干人。
第五条监理之产生方法如下:
一、由官厅委派者,最初成立时二人至三人,以后视业务之发展,递增至若干人。
二、由商股股东公推者,每矿厂一人。
第六条监理会会长由监理公推,呈请建设厅转呈备案。
第三节各矿厂
第七条官矿厂之经营组织,分下列三种:
一、官资开办之矿厂;
二、官资兼招商股之矿厂:
三、招商承办之矿厂。
第八条前条所列三种矿厂,均适用本条之组织,其组织法如下。
一、各矿厂应设厂长兼矿师一人,总管第三条第五项所规定之事务。
二、各矿厂应照组织系统图,设厂长兼矿师一人,暨井工机务各科办理矿厂一应事务。
三、各矿厂有关于官矿局总务科职掌各事项,如警务、慈善等,均由总务科直辖,并派员分驻各矿,受厂长之指挥,办理各种事务。
四、官矿局为谋矿业进步起见,对于第三种之矿厂,应由官矿局会同监理会派监理一人,监督该矿业务之进行。
五、官矿局为谋会计统一起见,对于第七条一、二、三三种矿厂,得遴派会计专员任各矿厂会计最高职。
六、第二、三种各矿厂,得各举股东代表一人,为监理会监理。
七、除如第七条第三种办理之矿厂外,其余各矿厂人员之任免,均由官矿局主之。
如第七条第三种办理之矿厂,其人员之任用,由各该厂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应呈报官矿局备案。
第二章经济
第一节
第九条官矿局及监理会之经临公津各费,以预算案定之,由官矿纯利项下动支;在整理期间,由省库办理官矿及调查费项下,撙节支用。
第二节第一种矿厂
第十条第一种矿厂之开办经费,得适用前官矿原案经费项下(甲)(乙)(丙)三种办法筹措,而其纯益除酌提百分之七十为开发官矿之用外;余照原案拨充实业基金及教育经费。
第三节第二种矿厂
第十一条第二种矿厂之开办费,除适用原案(甲)(乙)(丙)三项办公外,设有不敷,得酌招商股;其收益项下除提百分之八十充开发官矿之用,及发给官红利外,余照原案拨实业基金及教育经费。
第四节第三种矿厂
第十二条第三种矿厂之开办费,全由商股承办,官矿局得酌提纯利如第九条之支配,分充开发官矿及实业基金教育经费之用;其规定之百分提成法如下:
一、纯利占商股总额百分之十以下者,应提纯利之百分之五;
二、纯利占商股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提纯利百分之十;
三、纯利占商股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者,提纯利百分之十五;
四、纯利占商股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者,提纯利百分之二十;
五、纯利占商股总额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提纯利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附则
第十三条官矿矿区除原有之区数外,如有扩充之必要时,得照原案酌定办法,并依领矿手续,增领矿区,以利推行,而谋本省矿业之发展。
第十四条凡官矿署旧有章程档案不抵触本章程规定之范围,均得沿用。
第十五条本章程由建设厅呈报省政府核准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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