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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法开采零星小矿暂行管理办法
安徽省土法开采零星小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土法开采零星小矿(以下简称零星小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
一、所采矿物为附近居民日用必需者;
二、矿区地处偏远、矿量不丰、无申请小矿区经营之价值者;
三、当地人民恃为副业者;
四、采掘不深远,无水火及土石崩塌之危险者;
五、对于公共财产无妨害及破坏性者。
第三条属于零星小矿之矿质,暂作如下规定:
一、煤矿、石墨、铁矿、石灰石、矽石、磁土六种;
二、其他经省工业厅报请华东矿冶管理局核转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者。
第四条本省矿藏,由省工业厅派员调查认为适于本办法第二、三两条规定者。划为零星小矿区域,指定矿类绘制图说,发交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告,准许人民依法申请开采。同时将图说层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备查。
前项所指区域及矿质之划定,得由省工业厅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调查绘制图说报请省工业厅核定之。
核定前必须派员实地查勘。其通告与上报手续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五条零星小矿,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如有必要得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区(乡)人民政府会同开采人选出之代表组织矿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或矿区管理委员会在管理工作中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指导与监督零星小矿改进生产技术;
二、避免开采人之间发生纠纷;
三、制止乱采乱掘损害国家资源,尤不得越界采掘。
四、注意采掘之安全和环境卫生;
五、防止开采人歇业时任意破坏矿区工程设备。
第七条凡在零星小矿区域附近之居民(区域附近居民范围,应以周围适当之距离为准,不受县市界之限制)恃开采该矿为副业,并系自行采掘或数人集体组合或组织生产小组经营者,得填具申请书及简单图说,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或报由矿区管理委员会转请)核发零星小工开采证从事开采。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核准案按月汇报省工业厅备查。
前项图说如申请人无法绘制,得请求县(市)人民政府或矿区管理委员会代办,缴付工料费。
第八条开采证每年换发一次,在换发时如有他人申请开采该地段,原开采人有优先权。
第九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采之零星小矿,如开采地段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划入零星小矿区域内者,须于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办申请开采手续,核发零星小矿开采证。逾期不办者,停止其开采。
第十条凡经核准开采之零星小矿、不得有转租、抵押及私行转让情事。如须转让他人继续经营时,应报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零星小矿开采证。
第十一条矿区管理委员会应按月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矿区生产及管理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逐季分月列表报告省工业厅并将副本送专署备查。
前项所称之报表关于矿区生产情况暂定:月别、开采户数、矿类、产销量、生产成本、矿区售价、采掘人数(分最高最低平均三项人数)及开采情况。省工业厅应将上列表报及管理情况汇总于每年一月、七月报告华东矿冶管理局及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并抄送安徽省人民政府及省财委会备查。
第十二条零星小矿如发生事故伤亡、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即时处理并报请省工业厅核办。
第十三条零星小矿如经采掘发现有价值之矿藏时,县(市)人民政府须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工业厅查明,提出处理意见层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开采人如有违背本办法规定情事时,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撤销开采证,送法院法办等处分。
第十五条零星小矿用地办法由省工业厅会同主管地政机关拟报安徽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施行,层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零星小矿区域设有管理机构者,如县(市)人民政府缺乏此项管理费,得报请省工业厅核准酌收管理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系由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拟定,报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1952年12月
第一条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土法开采零星小矿(以下简称零星小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
一、所采矿物为附近居民日用必需者;
二、矿区地处偏远、矿量不丰、无申请小矿区经营之价值者;
三、当地人民恃为副业者;
四、采掘不深远,无水火及土石崩塌之危险者;
五、对于公共财产无妨害及破坏性者。
第三条属于零星小矿之矿质,暂作如下规定:
一、煤矿、石墨、铁矿、石灰石、矽石、磁土六种;
二、其他经省工业厅报请华东矿冶管理局核转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者。
第四条本省矿藏,由省工业厅派员调查认为适于本办法第二、三两条规定者。划为零星小矿区域,指定矿类绘制图说,发交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告,准许人民依法申请开采。同时将图说层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备查。
前项所指区域及矿质之划定,得由省工业厅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调查绘制图说报请省工业厅核定之。
核定前必须派员实地查勘。其通告与上报手续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五条零星小矿,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如有必要得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区(乡)人民政府会同开采人选出之代表组织矿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或矿区管理委员会在管理工作中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指导与监督零星小矿改进生产技术;
二、避免开采人之间发生纠纷;
三、制止乱采乱掘损害国家资源,尤不得越界采掘。
四、注意采掘之安全和环境卫生;
五、防止开采人歇业时任意破坏矿区工程设备。
第七条凡在零星小矿区域附近之居民(区域附近居民范围,应以周围适当之距离为准,不受县市界之限制)恃开采该矿为副业,并系自行采掘或数人集体组合或组织生产小组经营者,得填具申请书及简单图说,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或报由矿区管理委员会转请)核发零星小工开采证从事开采。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核准案按月汇报省工业厅备查。
前项图说如申请人无法绘制,得请求县(市)人民政府或矿区管理委员会代办,缴付工料费。
第八条开采证每年换发一次,在换发时如有他人申请开采该地段,原开采人有优先权。
第九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采之零星小矿,如开采地段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划入零星小矿区域内者,须于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办申请开采手续,核发零星小矿开采证。逾期不办者,停止其开采。
第十条凡经核准开采之零星小矿、不得有转租、抵押及私行转让情事。如须转让他人继续经营时,应报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零星小矿开采证。
第十一条矿区管理委员会应按月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矿区生产及管理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逐季分月列表报告省工业厅并将副本送专署备查。
前项所称之报表关于矿区生产情况暂定:月别、开采户数、矿类、产销量、生产成本、矿区售价、采掘人数(分最高最低平均三项人数)及开采情况。省工业厅应将上列表报及管理情况汇总于每年一月、七月报告华东矿冶管理局及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并抄送安徽省人民政府及省财委会备查。
第十二条零星小矿如发生事故伤亡、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即时处理并报请省工业厅核办。
第十三条零星小矿如经采掘发现有价值之矿藏时,县(市)人民政府须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工业厅查明,提出处理意见层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开采人如有违背本办法规定情事时,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撤销开采证,送法院法办等处分。
第十五条零星小矿用地办法由省工业厅会同主管地政机关拟报安徽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施行,层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零星小矿区域设有管理机构者,如县(市)人民政府缺乏此项管理费,得报请省工业厅核准酌收管理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系由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拟定,报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1952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