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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4年(1925年)10月28日省长公署批准施行
第一条安徽省卷烟营业凭证税,采用包办主义,分县招商投标包办,其投标章程另定之。如有特殊情形,得由事务处(即安徽省卷烟营业凭证税事务处,设于财政厅内——编者)令委办理。
第二条卷烟营业凭证税,系安徽省地方税。
第三条卷烟营业凭证税税率,按照售价百分之二十交纳,以特制凭证征收之。
第四条卷烟营业凭证税,由各县标商投定。其投定全年实比,另表刊布之。
第五条标商包办卷烟营业凭证税,包期以一年为限。
第六条全省卷烟营业凭证税,照六十县区分为六十局。其各局比额另订之。
第七条标商包办各局税务,须照全年认比预交现金四分之一作为保证金,由处委任一年,期满原交保证金退还。
第八条各局均由处刊发钤记,以资信守。
第九条卷烟营业凭证税,应用凭证及验单、运单、请领凭证单,均由处制定。
第十条卷烟凭证如有伪造或揭留重贴者,照刑律伪造有价证券论罪。其有擅改凭证或私盖戳记,不贴凭证者,照刑律伪造文书印文论罪。
第十一条各项征收章程、罚金条例及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十二条本章程呈请省长核定施行。
(原载《安徽公报》第2126期,民国1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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