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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5年(1926年)重行修正
第一条征收烟酒税,适用本章程之规定。
第二条凡专卖或兼卖烟酒店铺、行商,无论何人运售,均应遵照本章程纳税。但领事馆、教堂有由该国运入之烟酒,确系自用并无贩卖行为者,不在此例。
第三条本省烟酒税,向系出产税、落地税与行厘并征,兹改为只征出产、落地两税,其行厘即并于两税之内。
第四条征收烟酒税之机关如下:各县烟酒事务分局。
第五条完纳出产税或同等之入境税,领有税单,经过本省局、卡不再抽税。惟运至销售之地,应再抽落地税一次;出省者免抽。
第六条本县土产土销之烟酒,只征出产税,外来之烟酒照征落地税(如烟叶系来自他处,已完纳落地税者,制成烟丝减半征收)。洋酒、洋烟领有子口税单者,运至指运之地缴销税单后,照完落地税一道;无子口税单者,照内地土货办法,于经过第一局、卡征收入境税,给照运行,俟运至销售之地,再征收落地税一道。
第七条烟酒税则如下:
(甲)烟类
一、烟叶,每百斤出产税(入境税同,余仿此)八角,落地税六角四分;
二、烟筋,每百斤出产税一角,落地税八分;
三、黄烟,每百斤出产税一元二角八分,落地税一元;
四、上等皮丝,每十包出产税三角,落地税一角八分;
五、下等皮丝,每十包出产税一角,落地税八分。
(乙)酒类
一、绍兴酒,每百斤出产税八角,落地税六角四分;
二、高粱酒,每百斤出产税一元二角,落地税九角六分;
三、玫瑰酒(金波、虎骨、五加皮等),每瓶出产税一分二厘,落地税八厘;
四、土酒,每百斤出产税六角四分;
五、大、小瓶铜头香槟,每打收捐洋五角和三角二分;
六、三星白兰地,每打收捐洋八角;
七、舍利,每打收捐洋二角三分;
八、大小瓶口立沙,每打收捐洋五角和三角二分;
九、巴得混,每打收捐洋三角二分;
十、红酒,每打收捐洋二角六分;
十一、大小瓶薄荷酒,每打收捐洋八角和五角;
十二、威士克,每打收捐洋五角;
十三、大小瓶啤酒,每打收捐洋一角五分和一角;
十四、大瓶东啤,每打收捐洋六分六厘;
十五、鹤克,每打收捐洋五角;
十六、小巴得,每打收捐洋一角。
第八条凡烟酒按斤抽税者,应按净货十足抽收,除包皮照除外,税则、重量均不折不扣。
第九条除第二条所指外,无论保人,不得以自用名目请免烟酒税。
第十条征收出产、落地税,或扼要抽收,或稽查帐薄征收,或约估其酿造之数征收,由各征收员斟酌情形办理,总以无隐、无漏为主。
第十一条批发商号已完出产、落地税之烟酒,须运往他处时,得呈请征收机关查明,逐件粘贴印花,给予分运单起运,不再抽税。
第十二条烟酒税票、分运单、印花,均由本局制就盖印,由各征收机关领用。
第十三条本章程未载明事宜,适用整顿厘捐章程之规定。
第十四条本章程呈奉军、民两署核准施行。
(原载《安徽公报》第2294期,民国1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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