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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22年(1933年)3月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一条凡用机以手工卷制土烟自营生活者,均应遵照本办法办理。其设厂备有铁质机器或出资招雇工人卷制烟枝或以烟叶丝、卷纸分配他人代卷交货者,即遵照机制卷烟章程办理,不在此例。
第二条土烟卷户应在管理所公告办理登记期内申请登记,呈递申请书并填具登记表一式三纸,经依法审查合格、核准登记,方许营业。
前项申请书及登记表,由管理所制成,各卷户得向所请领。
第三条土制卷烟申请登记,应遵守下列两项特具之规定,俾与机制烟件有所区别。
(一)不用牌名,只准于烟枝上加印某某为记之标识,或某人制之戳记,一律用中国文字,违即不准登记。
(二)分二十枝及五十枝两种白纸包装,包面须印明与烟枝上所加同样之标识或戳记,不得用硬纸包壳或其他式样之包壳。
第四条卷户申请登记,由管理所组织土烟登记审查委员会执行审查事宜。经审查合格,送由管理所核发登记证,方准纳税制销,一面造册连同登记表分报区局、部署备案。
第五条土烟登记审查委员会,由管理所会同当地卷烟同业公会及各烟公司经理组织之。
第六条办理土烟登记,以经过四个月后管理所察酌情形,呈奉区局、部署核定公告举行。在未奉规定公告之期,不得为登记之申请。
第七条核准登记之卷户,应将原请登记表内所列现有大小卷机一律缴送管理所加盖火烙印,编号登薄备查,并觅保加具不卷冒牌烟件、遵章纳税营业、违即甘处严罚切结存案。
第八条核准登记之卷户,应将登记证悬挂室内,以凭查考。自愿歇业者,应报明管理所缴销登记证,派员监视铲除卷机烙印号码,不准别户顶替。其在营业期间,如因所使卷机损坏,另置新机或增设卷机,应将旧机缴所销毁。所置新机部数送所加盖火烙印,依次编号登簿具领发还,方准卷制,仍视其纳税出烟状况,限制设机。如无烙印号码,即系私机,一经查出,立即没收销毁。
第九条土烟卷户申请登记之时效及手续,除依照本办法办理外,应遵守土烟登记规则各项之规定。
第十条登记卷户卷制土烟,应照下列税率纳税贴花:
(一)每五万枝售价在四十元以下者,每二十枝包装贴印花四厘,五十枝包装贴印花一分;
(二)如所出烟枝每五万枝售价超过四十元以上者,应照机制卷烟税率征税,不适用此特种印花办法。
前项售价由当地统税机关随时查明,饬令依法纳税,购花实贴,不得短少。
第十一条登记卷户购用卷纸纳税领花手续,应遵照财政部取缔卷烟用纸规则规定,备具申请书向管理所领取准购单;同时由管理所按照所购卷纸数量,核明除去耗费能卷烟若干枝,即照数征税,随发特种印花若干枚。卷户于购纸制成烟枝装包后,于逐包之封口处贴足印花,方准出售。如漏贴或贴不足数,查验察觉,应依卷烟漏税章程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登记卷户卷制土烟,如不请领准购单纳税领花,而购用私贩卷纸希图漏税者,一经察觉或被举发,除将起获私纸没收外,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并将其已卷成白烟部分,依卷烟漏税章程处理;情节较重者,除罚金外,并应取消其登记。
前项受取消登记处分之卷户,所有之卷机应予没收销毁。
第十三条关于查缉土烟冒牌私制及违章漏税拘押罚办事宜,由统税机关商请当地司法、行政、军警机关、保卫团体充分协助,共同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所有关于手工土制卷烟与查验处理一切事宜,均得适用卷烟漏税处罚章程。
第十五条土制卷烟只准就地纳税行销,不发运照。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奉准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改之。
(原载《财政年鉴》正编,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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