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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5年(1926年)12月省长公署公布施行
第一条凡省内制造卷烟之商人,须先呈报该管区域特税分局准许后,呈请总局发给牌照,始得制造;如未奉颁特许牌照,即以私烟论罚。
第二条自造卷烟,须将确定之商标,声明于请发卷烟牌照单内,以便注入牌照。不得窃用他公司空包,以图假冒;违则以违章处罚。
第三条凡土造卷烟纳税手续,均照现行征收章程办理。
(原载《安徽公报》第2448期,民国1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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