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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储蓄政策与原则
一、政策、法规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指示“为了大力吸收存款、解决存户顾虑,国家银行对存款户之姓名、金额、收付数量及一切有关存款情况保守秘密。今后各地税务局及其分机关,一般不得迳赴国家银行进行查帐;如确有必要,须先经当地财委同意,转告银行提供必要材料,但不得宣布所获材料系由银行供给。”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198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对依法维护储户权益作出具体规定。主要是:明确公民储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银行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应严守秘密,不得泄露,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公、检、法机关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要求停止支付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或没收、处理个人存款,需有县和县级以上公、检、法机关的正式查询公函、通知和判决书,由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区办一级接收核对才能按规定办理,不得迳自到储蓄所查阅帐册。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个人无权向银行查询,无权要求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停止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原因,应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 198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价总局联合通知:对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第十条“对于拒付罚款和非法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有权通知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的规定作出解释:“国务院通知中所指存款不包括在储蓄所的个人储蓄存款”。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13条又进一步明确;“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二、制度、规定 人民银行和国家专业银行在制定和历次修订储蓄存款章程、办法中,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坚决贯彻落实“存取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尽量方便储户。规定:活期存款可以随时存取;定期存款,储户如有急用,可凭有关证明为其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并按规定利率付给利息;储户因工作调动或住址迁移,可凭存单(折)到迁入地储蓄所办理异地托收,待存款划入即可支取或转存。 二是不同时期储蓄利率不同。民国38年(1949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率,活期储蓄,一个月5分,两个月5.5分,三个月6分;定期整存整取储蓄,三个月至五个月10~12分,半年至八个月14~16分,九个月至一年17~21分;折实储蓄,三个月至五个月3~4厘,半年至八个月5~6厘,九个月至一年7~8.5厘。安徽省当时开办的储蓄种类复杂,活期有支票、存折之分,定期有折实、货币之别,存期档次从一周到一年多达14种。在经济恢复这一时期为稳定金融市场、平抑物价的需要,储蓄利率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基准利率,又按自办的种类和档次确定相应的利率标准,并根据市场变化灵活调整。从而,不仅有效地聚集建设资金,也有力地打击了私营钱庄高利吸储和社会上各种高利贷活动。此后,随着物价基本稳定,保值储蓄停办、利率标准种类逐步降低和简化。1952年下半年,全省开始执行全国统一的利率标准。1953年至1965年全国储蓄存款利率先后进行过6次调整。月利率:1955年10月1日起,定期一年6.6厘,半年5.1厘;活期2.4厘。1959年1月1日起,定期一年4厘,半年3厘;同年,市场出现物资供应紧张,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于7月1日起,将储蓄存款利率调升为定期一年5.1厘、半年3.9厘、三个月3.4厘、两年5.25厘、三年5.42厘。这次提高利率,有利于增强吸存,缓解市场压力。1965年,由于受极左思潮干扰,6月1日起,定期储蓄利率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低为一年期3.3厘、半年期2.7厘,取消了三个月利率档次。“文化大革命”期间,储蓄利率的作用被否定。1971年10月1日又一次调低利息,定期利率只保留一年期一种,月息降为2.7厘;存期不满一年的都按活期利率计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银行在储蓄工作中重视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随时调整利率。1979年4月1日,将定期储蓄一年期利率恢复到1965年的水平,同时恢复半年期、增加五年期利率档次。此后,1980年4月1日,1982年4月1日,1985年4月1日和8月1日四次提高储蓄利率,大体上达到1955年的利率水平。并自1982年起增加八年期存款,进一步鼓励群众参加长期储蓄。1988~1990两年中储蓄存款利率变化较大,一是增加利率档次,1988年9月1日增加两年期利率档次,1989年6月1日增加三个月利率档次;二是利率调整频繁,1988年9月1日和1989年2月1日,两次较大幅度提高利率,1990年4月15日和8月21日又两次调低利率。1989年9月10日起,对三年以上长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补贴。 三是维护储户的利益,对储户姓名、存款金额,实行严格保密。储户如发生存单、存折丢失、被盗窃或毁损,可向银行办理挂失。挂失后,银行即对该存单、存折停止支付;经核查确实,挂失七天后,凭储户有效证件补发新的存单、存折。 四是加强对储蓄工作的管理,严禁吸存公款和随意或变相提高利率。1985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布《金融稽核处罚规定》,禁止储蓄机构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该处罚规定:第13条“凡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金额每天处以5‰的罚息;代办储蓄部门(含邮政储蓄)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除按金额每天处以5‰的罚款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第16条“违反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责令其纠正。对于提高或降低利率而收取的经济收入予以没收,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作为存款准备金,缴存人民银行。”1990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关于加强储蓄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其主要内容:一是开办新的储蓄种类、设置新的储蓄期限和利率档次,均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严格的批准手续办理。二是储蓄存款的范围是民间个人存款和互助储金存款,除此以外的存款均属公款,不属于吸收为储蓄存款范围。三是凡开办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需逐级上报,经省人民银行根据总行批准的计划具体办理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四是储蓄机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非储蓄业务。对已经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存、放、汇业务试点的多功能储蓄所,其上级专业银行要定期对其检查,严格进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