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颁布前,安徽省人民政府曾颁布过一些档案工作地方规章。1984年,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198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土壤普查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安徽省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档案部门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安徽省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安徽省地名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等一系列部门规章。《档案法》颁布实施后,安徽省档案局又相继制订印发了《安徽省开放档案馆档案实施办法》、《安徽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建设规范》(试行)等部门规章。 《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档案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因《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缺乏真正的执法手段,为完善法规体系,增强档案执法的可行性与有效性。1991年3月,省档案局根据省人民政府(91)57号文件的规定,研究起草了《安徽省实施档案法意见》。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档案局联合讨论修改,并更名为《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提请1992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年5月6日由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施行。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分6章33条。明确规定了档案的范畴、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工作集中统一管理档案原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管理的要求和方法,档案开放及公布的权限,奖励与处罚范围。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与《档案法》保持一致,并结合安徽实际,对某些条款作合理延伸,以量化方式,增强了“可操作性”。其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专业主管机关档案机构的职责,第十五条强调了档案馆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和鼓励集体、个人自愿向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将档案移交档案馆代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案件;第十八条规定了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要经省档案局批准;第十九条规定了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出境的,由省档案局审核批准,海关凭省档案局批准的文件查验放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各级综合档案馆向社会公布档案,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规定了各种违反档案法的行为,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对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交其所在单位或者监督机关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可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确定赔偿的数额,并具体拟定了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赔偿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