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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局印发《安徽省声像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档案局文件
皖档发〔1991〕16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声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县档案局,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声象档案管理,研究制定《安徽省声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指导施行。施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即时反映。
安徽省档案局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报:省政府陈基余秘书长,国家档案局
抄:马钢公司、铜陵有色公司、淮南、淮北矿务局、安庆石化总厂
安徽省声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声象档案的管理,更好地开展利用声像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声象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在社会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影视片等特殊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声象档案是一个机关单位档案的组成部分,必须由档案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声象档案由摄录人员或承办部门整理后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章声象档案的收集范围和要求
第五条声象档案的收集范围:
上级机关领导人到本地、本单位视察档案工作或从事其他工作活动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
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在其重大活动中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
外宾访问本地、本单位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
本单位劳动模范、知名人士和受上级表彰的先进人物及其在重要活动中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
本单位举行的重要会议和重大纪念、庆祝活动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本单位在涉外活动中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
本单位荣获省级以上奖励的文艺创作节(剧)目、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在国内外参加表演竞赛等活动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
本单位重大科技发明,荣获省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品的照片录象带;国内外著名专家、学者、艺术家、知名人士在本地、本单位讲话、表演及从事其他重要活动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
本单位专家、学者参加国内外重大学术活动和被授予荣誉学位、荣誉称号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本单位荣获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授予的奖品、证书的照片、录象带;
本单位参加省级以上展览会的展品的照片、录象带;记录本单位重大工程的基地原貌、建设过程以及竣工验收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
本地区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名胜古迹的照片、录象带;
本地区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重大事件的现场照片、录象带;
县以上各级党、政、军机关所在地的照片;
本单位名称牌匾的照片;
本单位历任负责人的照片;
本地区解放前各个历史时期群团组织和著名人物的遗物、资料的照片;
其它具有特殊意义和保存价值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散存在社会上和个人手中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保存价值的照片、录音带、录象带;
第六条新闻单位声象档案收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要按中央宣传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新闻单位宣传报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办。
第七条声象档案的归档要求:照片档案的底片、照片、文字说明齐全;底片与照片的影象符合;无底片的重要照片。应进行翻拍复制底片;对拍摄张数较多的会议照片,应从中选取最能反映会议情况的一定数量的照片归档;凡需归档的声象档案应当图象清晰,音质良好。
第三章声象档案的整理
第八条声象档案的整理应以有利于保持声象档案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为原则。
第九条声象档案应采取按年代——问题(专题)或问题(专题)——年代的方法进行分类组卷。不管采取那一种分类方法,在一个全宗内,应保持前后一致,不能随意变动。
第十条照片档案由底片、照片和文字说明三部分材料组成。照片与底片各自分类编号,并互相注明参见号。
第十一条录音带、录象带(影视片)分别进行整理,按作者或内容、盘顺序排列,按盘编定案卷目录。一盘多作者或内容的,应编制卷内目录(附:照片档案卷内目录式样和录音、录象带标签式样)。
第四章声象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声象档案应单编所在全宗的目录号,按不同种类、载体和编目顺序分别专库或专柜存放。
第十三条存放声象档案的库房和装具应有较好的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潮、防有害气体以及能够保证适当的温湿度的设备。磁带档案应竖立存放在远离磁场的专用柜架内。底片档案要单独存放,并应立放在柜内。
第十四条定期检查声象档案保管情况。对长期保存且不常用的录音带、录象带,一般应每隔半年重绕一次。对使用比较频繁和已受损的录音带、录象带,要及时进行技术处理和复制。照片档案如发现有变质、变形等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十五条已归档保存的声象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出、清洗、消磁和涂改。
第十六条销毁声象档案应由档案部门经过鉴定,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并在案卷目录中注销。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声象档案统计制度,做好声象档案的收进、移出登记,保管基本情况统计,提供利用及其效果统计等项工作。
第五章声象档案的移交
第十八条依照《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声象档案应随立档单位其它载体形态的档案同时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机构撤销或合并,声象档案应随同其它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给同级档案馆或合并后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不得转移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条移交声象档案,应办理移交手续,其具体移交方法与其它载体形态档案相同。
第六章声象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建立声象档案借阅、利用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原版声象档案一般不得外借。
第二十二条配备必要的录音、录象、放象设备,编制必要的声象档案目录、卡片等检索工具,方便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配合党的中心工作,利用声象档案举办展览会、报告会,编辑综合性或专题性画册,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声象档案在保管和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损毁、倒卖、私带出境等违反法律行为,应按《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声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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