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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二十五年安徽省政府《各县办理户口动态统计办法》


民国二十五年安徽省政府
《各县办理户口动态统计办法》(注:摘自民国25年《安徽民政工作纪要》。)
(1)本省各县办理户口动态统计,除应遵照修正剿匪区内各县户口异动登记办法办理外,悉依照本办法之规定。
(2)户口动态登记项目,暂分为左列五项:
一、出生,二、死亡,三、婚姻,四、迁入,五、迁出。
(3)各县政府应依照规定格式,分别制定区保户口清册,发交各区保,于户口静态调查完竣后,即依式分别抄存备查,并将原调查表递呈县政府,分区分保编号保存。
上项户口清册,每户用纸一份,每户一号。其号数之编订:住户以甲为单位(为某甲第号)船户寺庙户公共处所,均以保为单位,每保共汇订一册。
(4)各县政府应依照规定格式,制备出生、死亡、婚姻、迁入、迁出等五种登记清册,及户口异动三联呈报表,交由区署,转发各保,分别登记及呈报。
(5)各普通住户有异动登记事项发生,应由户长随时以口头或书面报告甲长;甲长据报后,应即时分别依式填入报告表,转报保长。社甲长不用报告表者,得直接用口头报告保长。船户寺庙户发生户口异动情形,由户长直接报告保长登记,或报告邻近之甲长转报保长登记。
(6)保长接到各甲长及各船户寺庙户户长报告表或口头报告后,应即按所报性质,分别登记于本保各种户口异动登记清册,一面将户口清册,于每户“异动记事”栏内,分别摘要记载,并用括弧注明,见登记清册类别及号数,以便稽验。
保内所有之公共处所,应由主管人,于每月终,将处内人口及寄宿人口增减数目,列表函送保长,于公共处所户口清册每月人口异动表内,分别填载。
(7)凡一户为全部迁出本保辖境以外者,保长接到甲长报告后,除依式登记外,应将迁出地址及日期,载明原户口表,并将该户号注销,抽出另订保存之。
(8)凡一户由他处迁入本保辖境以内者,保长接到甲长报告后,除依式登记外,应依式填列户口表,另编新号,订入本号保户口清册。
(9)在同一保甲范围内之户,由一甲迁徙于他甲者,保长接到甲长报告后,除依式登记外,应将该户户口表新迁住址及迁移日期注明,并移入被迁入之甲内,重新装订。
(10)因分户或其他原因,而创设新户,为仍住在本保同一甲范围内者,应报告甲长转告保长,于户口清册内,另立户口表编号增订。各迁出本保或本甲范围以外者,应报告甲长转告保长,作迁出之登记,并分别准用本办法第七第九条之规定办理,惟于原户口表及新户口表内,均须分别注明。
(11)甲内某户迁往他处,其户之次序,仍应保留;如迁入之户,不在迁出之户内,应暂编为相近某户之新户。例如次于该甲第三户,则于门牌上,注明第新三户字样,俟年份终结后,再将该户号顺序挨编。
凡新户之迁入,均应加入临近名户,具联保连坐切结。
(12)离婚女子,返居母家,视作迁入;其原夫家,作为迁出。认领子女及收养子女,均以迁入论;其被认领与被收养人之家,以迁出论。惟于报告登记时,均应以备考栏内注明。
(13)户口异动之迁入迁出及分居事项,保长据报后,除应遵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办理外,并应将门牌切结规约等分别更正,或重新编订。
(14)户口之迁入迁出登记清册,无论全户或个人,均以具有长久之性质者为限。(时间至少在一月以上)各临时之留客寄宿及其离去,或家人出外作经宿之旅行及归来者,应由户长报告甲长转告保长,另立临时迁入迁出登记清册登记之。该项登记人数,毋庸列入户口异动呈报统计季报,惟于呈报表备考栏内,应附带注明。
(15)编定之船户,就其船泊码头为其住所。为行船于一个月内,不能归还时,应将新住地点及事由,用书面或口头报告保长,在离开住所时期内,如有户口异动情形发生,应俟归还后,再补报登记。
(16)本地新增之船户或外来船只,具有常泊之性质者,须报告所属地保长,作为迁入之登记,并编订门牌,填载户口表,列入户口清册。
船户常泊地移动在本保辖境以外,并具有永久性之性质者,应作迁出报告,并由保长依式登记。
(17)户口清册及各种异动登记清册,关于年龄一项,均应从其出生之月起,各按现有实足数,以已过年龄计算填载。
(18)关于特别情形之出生与死亡,其登记办法,得参照户籍法第55条至60条、第82条至86条之规定办理。
(19)户口异动各种登记清册,于每页登记完竣后,应将本页所转登记事实之起讫日期,注明于本页第一行之标题下端,以便稽检。
(20)保长于届月终,应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各种户口异动登记清册,结算各甲之户口异动数,依式填入户口异动三联呈报表后,将第一联留作存根,将其余二联裁下,呈送该管区署。
(21)各区署接到各保户口异动二联呈报表后,以一联存查;其余一联,由区汇算各保之户口异动数,依式填具呈报表二份,一并呈送该管县政府查核。
(22)县政府接受各区呈报表后,即交由统计员根据各保所报,汇核结算,编制全县户口异动呈报表,分呈本府及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查核。
(23)每月户口异动呈报表编送限期,各保不得逾月终后二日,各区署不得逾月终后五日,各县政府不得逾月终后七日。
(24)各县区保户口清册及户口异动各种登记清册,由县政府酌量情形,规定全年各区各保应需用页数,于年份开始前一月内印齐,发交各区保应用,以资划一。其印刷纸张费,由区经费及保甲经费项下分别摊派之。
(25)各县区保户口清册及户口异动各种登记清册,均应用活栓装订,俾便伸缩。
(26)各县区保对于户口清册,各种户口异动清册,及户口异动呈报表,应妥为永久保存,不得损毁散失;如有毁失情事,应由各该区保立即查补。
(27)各保于每届三月终,须将户口异动各种登记清册已登记之页数,汇订成本,呈送该管区署查核。
(28)各区署接收各保管登记清册后,须分别编造左列各项统计季报,呈送该管县政府。
一、出生之男女及其父母年龄职业统计。
二、死亡之男女及其年龄职业婚姻状况与死亡原因统计。
三、结婚之男女及其年龄职业统计。
四、迁入之户口数男女及其年龄职业与原住区域统计。
五、迁出之户数男女及其年龄职业与新迁区域统计。
(29)县政府按到各区署各项统计报告后,应即编造全县之分类统计报告各二份,分呈省政府及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查核。
(30)关于迁入迁出统计,各区以迁自或迁至本区以外者为限;各县以迁自或迁至本县以外者为限。凡属本区或县辖境内之迁移者,区署与县府编制该项统计时,均应分别查明剔除,并于说明栏内注明及其户数及人数。
(31)县政府编造各类统计季报,若遇疑义时,得调各保原登记清册稽核之。
(32)每年份终,各区署应根据各保户口清册,查核各户之异动记事,参校各种登记清册,分别修正,并编造户口统计年报表,呈由县政府汇编总表,分呈查核。
(33)每年份终,各保户口经结算后有增减时,应由各区署分别按照规定,将保甲数目增设或减并,呈报政府核定。并由县编造新保甲统计表,分呈查核。
(34)依照前条规定,将新保甲数目确定,并推举保甲长,经县区分别列核委后,应即由各区保根据更正之户口册,分别另编户口清册;并一面按照人口年龄,将各保甲内18岁以上、45岁以下男子,造具壮丁名册,及满足6岁以上至12岁以以下之学龄儿童名册,呈送县政府查核,并编制壮丁及学龄儿童统计。新册之人口年龄,每人均应按照原册所列,各增填一岁。
(35)各项户口统计季报及年报之编送,各区署不得逾每季季终后七日,每年年终后十五日;各县政府不得逾每季终后十五日,每季终后一个月。
前项统计表,如因特别障碍不能依限汇齐时,得将已经报到之表,编送备查。
(36)各保保长,对于户口清册及各种户口异动登记清册之填写,如有困难时,得请附近之学校教职员协助,或至联保办公处,请联保书记办理之。
(37)各区署办理户口统计之季报或年报,如遇工作繁忙时,得抽调所辖联保书记会同办理之。
(38)各区署应挑选文理清通之警士二至四人,担任户籍警,协助保甲长稽察户口异动户口清查及检查门牌切结规约等事项。
(39)各县县政府每季应派统计员,或其他重要职员,分赴各区,根据区户口清册及各保异动登记清册,举行抽查,并将应行改进各点,就地召集各保甲长分别指导。
县长下乡巡视,对于户口异动,应随时抽查,并召集各区保甲长训导。
(40)省府于每年终,应指定行政监察专员或派员分赴各县,根据户口清册,举行抽查。
(41)各户户长,遇有户口异动情形,匿不报告者,应由保长呈报区长,依照修正剿匪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第36条之规定,酌予惩罚,并呈报县政府核定。
(42)各保甲长对于户口异动登记不实,或逾限不呈报者,应由区长依照修正本省各县保甲长奖惩规程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呈请县长核定,酌予惩处。
(43)各区区长对于户口异动及户口统计季报年报呈报不实或迟延者,应由县长依照修正本省各县区长奖惩规程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予以申诫或记过之惩处。
(44)各县县长及对主办统计人员,对于户口异动及户口统计季报年报办理错误或逾限不送者,由本府依照公务员办理内政统计考成规则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予以申诫或记过之惩处。
(45)适用保甲组织各特种公安局,办理户口动态统计,应援(沿)用本办法各条之规定,省会公安局办理户口动态统计,得参照本办法办理。
(46)本办法自本府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竟事宜,得随时以府令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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