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公安局组织条例
第一条本省各县公安局依本条例之规定组织之。
第二条各县于县政府所在地设县公安局。
第三条各县于繁盛市镇设公安分局,户口较多之市镇设公安支局。其因地方情形不便于分局、支局管理之处,得由分局、支局直接设置守望所。前项守望所之设置,须将必要情形呈报民政厅核准后行之。
第四条各县公安局设局长一人。
第五条各县公安局之组织分一、二两股,每股设股员一人,事务员若干人,但事务简单县区得少置员额。
第六条第一股掌理事项如左(下):
一、关于警察之编练、调遣、支配事项;
二、关于内外员警之考核、进退、升降、赏罚及请假事项;
三、关于收发文书、掌管印信及编制预算决算统计事项;
四、关于征收捐款及会计庶务事项;
五、关于户籍、消防及公共卫生事项;
六、关于整饬风化事项;
七、关于集会、结社、出版物之取缔事项;
八、关于其他一切公安事项。
第七条第二股掌理事项如左(下):
一、关于预审违警、搜查赃证及解送案犯事项;
二、关于侦缉逮捕事项;
三、关于拘留所管理事项;
四、关于罚金及赃物、遗失物之保存移送事项;
五、关于公安用状事项。
第八条各县公安局得酌设督察员一人,其掌理事项如左(下);
一、关于查察内外勤务事项;
二、关于实施训练长警事项;
三、关于督察消防事项;
四、关于枪械服装管理事项。
第九条各分局、支局备设局长一人、事务员一人或二人,其职掌得适用本条例第六、第七、第八等条之规定。
第十条各县公安局及分局、支局,均受省政府民政厅之命令及县政府之指挥监督,办理管辖区域内公安事宜。
第十一条各公安局于不抵触本省法令范围内得发局令,并得自订各项细则,呈由县政府转呈民政厅核准施行。
第十二条各公安局经费,以原有确定经费充之;如需加增杂项税捐,应拟具计划,呈由县政府转呈民政厅核准后办理。
第十三条公安局为研究警务之改进,得请由县政府召集警务会议。
第十四条县政府所在地有市镇公安局之设置者,不另设县公安局。
第十五条各分局、支局如遇有关于两区以上公安事件,须会同办理并呈报县政府核办。
第十六条本条例经省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并转报国民政府备案。
(《安徽通志稿·民政考·巡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