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公安局长任免条例
第一条本省各县公安局长之任免,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各县公安局长由民政厅遴员委任,呈报省政府备案;各分局、支局局长,由民政厅遴员委任,但遇有必要时,得由本县县长暂委代理,同时呈请民政厅遴员接任。
第三条有左(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任为县公安局局长:
一、曾在国内外警察专门学校三年以上毕业,并服务警界三年以上者;
二、法政专门学校毕业并服务警界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委任警官实职三年以上确有成绩者;
四、曾任少校军职、确有警察学识与经验者;
五、努力党国,著有成绩,并具有警察学识与经验者;
六、考试及格者。
第四条有左(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任为县公安分局局长:
一、曾在国内外警察学校一年以上毕业并服务警界二年以上者;
二、法政专门学校毕业并服务警界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委任警察官实职二年以上确有成绩者;
四、曾任尉官以上军职、确有警察学识与经验者;
五、努力党国,著有成绩,并具有警察学识与经验者;
六、考试及格者。
第五条有左(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任为县公安支局局长:
一、曾在国内外警察学校一年以上毕业并服务警界一年以上者;
二、法政专门学校毕业并服务警界一年以上者;
三、曾任警官实职一年以上确有成绩者;
四、曾任尉官以上军职,确有警察学识与经验者;
五、努力党国、著有成绩,并具有警察学识与经验者;
六、考试及格者。
第六条有左(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各公安局局长,其已经任用者,应予以免职处分:
一、有反革命行为,审查确实者;
二、叛党、跨党确有证明者;
三、曾受刑事处分者;
四、曾受夺官职尚未开复者;
五、亏空公款尚未清缴者;
六、有精神病者;
七、吸食鸦片尚未戒绝者;
八、曾宣告破产者;
九、年力就衰、不胜职任者。
第七条县公安局局长及分局、支局局长之资格,由民政厅取具各员履历、文凭及证明文件,分别考核注册。
第八条本条例第三第四第五等条第六款考试之规定,由民政厅组织考试委员会行之,考试规则另订。
第九条本条例经省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并转报国民政府备案。
(《安徽通志稿·民政考、巡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