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苏皖边区处理违警案件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依据国民政府所公布违警罚法之规定及适合本边区实况制订之。
第二条违警案件,由县公安局及派出所或区政府处理之。但由派出所区政府处理者,须将处理经过及处罚之罚金或没收之财物呈缴县公安局备查。
满一万人口之镇、直属乡镇,准用区政府之规定。
第三条违警之处罚种类如下:
甲、主罚:
一、拘留。
二、罚金。
三、训诫。
乙、从罚:
一、没收。
二、停止营业。
三、勒令歇业。
第四条勒令歇业与累犯同一违警行为者适用之。
第五条停止营业其期间为十日以下。
第六条罚金于判处后五日以内完纳,逾期不完纳者,以边币一元至三元局判拘留二日,但局判拘留后,如欲完纳罚金时,得将已拘留之日数扣除计算之。
第七条违警之现行犯基层政工人员或地方武装、保安小队、自卫队应进行拘捕,转县公安局派出所或区政府处理,但因有重要事务在身,确知其姓名往址无逃亡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没收供违警所用之物及因违警所得之物,但非本人所有或应返还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违警之起诉告发期间者,违警行为完毕日起以三个月为限,依本条例之处罚者,自判定之日起满四个月后尚未执行时免除之。
第十条违警未遂者不处罚。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人违警者不处罚:
一、未满十三岁者。
二、心神丧失者。
三、因救护自己或他人紧急危难,出于不得已者,但行为过当时,减轻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罚之。
四、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无力抗拒者。本条第一、二两点应告知其家长抚养人或监护人责令自行管束,但告知后六个月内在同一地方再犯同一违警行为者,以应得之罚,罚其家长抚养监护人。
第十二条同时犯违警行为两种以上者,合并处罚,但拘留日期不得逾三十日,罚金不得逾边币一百三十元。
第十三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警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罚。
从犯得减轻本罚至二分之一。
造意犯与实施之正犯处罚同。
第十四条违警者于未发觉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政府自白者,得减轻本罚二分之一或训诫之。
第十五条困违警行为致损坏或失减公共或他人物品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并得明令其赔偿。
第十六条受拘留之处罚于拘留期过三分之一者,确能勤慎劳作,有悔悟实据者,得释放之。
第二章妨害社会秩序安静违警之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在边币六十元以下之罚金。
一、未经政府准许,制造、贩卖烟硝者。
二、未经政府准许而携带武器者。
三、于临戒严期间,不避禁令燃放爆竹、因火或枪炮而未发生重大影响者。
四、散布谣言而无严重恶果者。
五、于人家近傍或田林草滩之间,滥行焚火而未造成公区危险者。
六、当水火及一切灾变之际经政府令其防护救助,抗不遵行者。
七、未经政府允准,为自己便利擅自填毁有利抗战沟道,未发生严重恶果者。
八、放纵疯人狂犬或一切危险兽类奔驰道路或入人住宅发生伤害及损坏用具而情节轻微者。
第十八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边币六十元以下之罚金,及停止营业十日以下或勒令歇业。
一、违背法令营工商业者。
二、未经许可前演小戏或设场卖艺容易集众滋事者。
三、茶酒馆及旅店发现有类似赌博之行为者。
四、旅店及其他供人住宿之所不遵规定,将投宿人姓名、年纪、住址、职业及来往地方登记,不报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政府者。
五、店馆或商贩对于市面上公共评定物价,而加价贩卖者。
六、旅店或供人投宿之处所,确定投宿之人有重大犯罪之行为或将有重大犯罪之举动,不密告所在地之公安机关或政府,六个月内累犯至三次以上者,得勒令歇业。
第十九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边币四十元以下之罚金。
一、发现来路不明之尸体或死于非命之人而不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政府勘验者。
二、毁损政府或团体机关所发出公告或传单标语尚非故意侮辱者。
三、集会暨公演戏剧场所或团体机关办公地点聚众滋扰或喧哗不听禁止者。
四、群众集会经地方公安机关或政府询问不据实陈述或令其解散不遵者。
五、居户或船只不遵保甲编制不钉贴牌号者。
六、迎神赛会不经公安机关或政府准许者。
前项三四六各款之处罚,以领首者为限。
第二十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之拘留或边币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一、于公共场所道路酗酒滋事或喧哗不听禁止者。
二、学校图书室、俱乐部及一切有关文化场所,不遵所定规则,任意喧扰者。
三、于道路街衢或公共处所口角纷争及任意叫骂不听禁止者。
四、于禁止通行或出入处所擅自行动者。
五、借端滋扰铺户或其他营业处所者。
六、雇员雇工舟车驴马等,于预定工依赁价雇赁者,事后狡展减付或虽未预定,事后照惯例减付者,以及受雇赁者,事后强索或中途刁难者。
第三章诬告伪证及湮藏证据违警之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十日以下之拘留或边币四十元以下之627罚金。
一、诬告他人违警或伪为见证者。
二、为违警之人湮没证据或捏造伪名者。
三、藏匿违警之人或使之脱逃者。
前项各款之违警于未判定前自白者,得减免其罚。
第四章对公共卫生违警之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边币六十元以下之罚金,停止营业十日以下或勒令歇业。
一、发售药品之摊铺,售卖含有毒质之药剂或毒药、堕胎药及非真正之药品者。
二、悬牌医生或产婆无故不应招请及迟延者。
三、出卖不清洁饮料食物之营业不听劝告改良者。
四、浴室不听劝告注重清洁者。
五、专以符咒邪术或不正当之药品代人医疗疾病为业者。
六、所设之营业于人烟稠密之处晒晾或煎熬一切秽气之物品不听禁止者。六个月以内累犯至三次以上者,得勒令歇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各款违警之行为之一者,处十日以下之拘留或边币四十元以下之罚金。
一、于人烟稠密之处开掘粪坑、堆积粪堆不听劝阻者。
二、污秽之物投入公共供作饮料水井河流者。
三、损毁街币上明暗沟渠,不受督促浚治者。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边币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一、于道路公共处所便溺者。
二、以猎物或禽兽骸骨投人家住居附近者。
三、装置粪土秽物任意放置稠密之处不听劝告者。
四、用污秽之物加人身体者。
五、抛弃动物尸骸,不为移置适当地点掩埋者。
第五章妨害交通违警之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边币四十元以下之罚金。
一、船驳驴马或自行车于公共聚集之处所及窄狭弯曲小道不听劝阻或肇祸较微者。
二、舟筏阻塞河道不听指挥疏让,妨害水上交通者。
三、于私有地界内常通行之处,有沟井及坎穴等,不设盖复及防围者。
四、于渡船航船不给定价,强自通行或任意需宗,故违通行者。
五、毁损桥梁堤防道路,情节轻微者。
六、于街衢道路罗列商品出售,妨碍通行不听劝止者。
七、不听劝止将秽物、瓦砾、瓜皮等类投置道路者。
八、不受督促洒扫或整理街道者。
九、不受督促修浚有关水利之沟渠,或改变地形之工作者。
十、妨碍邮件投递情节轻微者。
十一、对政府征用之船只,有意推诿而未发生贻误者。
第二十六条妨碍军用电话通话而非出于有意发生影响轻微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边币六十元以下罚金。
第六章妨害良善风俗习惯违警之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边币六十元以下之罚金。
一、游荡无赖行迹不检者。
二、僧道恶化及江湖流丐强索财物者。
三、暗娼卖淫及召暗娼止宿,或专代为媒合,容留止宿者。
四、唱演淫调淫戏者或售卖狠猥之画片图书者。
五、当众骂詈,嘲弄人者。
六、当众以猥亵物加入身体令人难堪者。
七、道路街衢公开为类似赌博之行为者。
八、污损祠堂庙字及有历史意义之古迹遗迹及一切有关感受点缀之公众建筑物而情节轻微者。
九、污损他人坟墓者。
十、于公共处所有猥亵之言语举动者。
十一、奇装异服,有伤风化,不听劝止者。
第七章妨害生产违警之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各款违警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边币六十元以下之罚金。
一、纵放他人或自己所有牛马及一切动物践踏公有或私人之田园、禾苗、树木,而未受重大损失者。
二、私割滩青,影响公共或私人芦草生长者。
三、掘放他人或自己田埂渠圩及毁损有关公共水利上所用工料,致影响农田水利者。
四、解放他人所系舟筏未至漂失者。
五、在他人田园私掘土块砖石情节轻微者。
六、采折或践踏公共或私人田园树木花卉或果实者。
七、私采青苗果谷未至重大损失者。
八、任意攀折道旁树木者。
九、任意损毁他人之墙圩或居屋而情节轻者。
十、强买强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者。
十一、任意伤害人之鸡猪牛羊及一切牲畜而情节较微者。
十二、任意或强借人之车牛及一切用具未受严重损失者。
十三、毁损他人捕鱼所设之网寨而遭受轻微损害者。
十四、随意窃取他人砍积之芦草而情节轻微者。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修正权属于本边区参议会。
第三十条本条例经过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淮北行政公署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