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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所检察

第二节 根据地监所检察

民国20年10月4日,鄂豫皖苏区苏维埃政府制定之《革命法庭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一文的第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监狱处和禁闭室房屋要坚固,要清洁,要注意卫生,犯人若发生传染病要分开居住。”第四项规定:“……②法庭之看守所要找一个较安全的地方建设,恐发生意外之事变。④法庭看所守之案犯,要分轻重划开看守。⑤对于犯人要加紧政治工作,尤其是轻的案犯。⑥一切犯人要叫他们做工。⑦犯人做工亦实行八小时工作制。⑧犯人做工赚得钱,可作改良犯人生活之用(此条是大意非原文)。释放的犯人,……请当地苏府时刻监督该犯人之行动和言论。”
同年10月31日,鄂豫皖苏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第六四期中《革命法庭》一文中载:革命法庭设:“审判委员会,国家公诉处、申诉登记处、执法管理处。”执法管理处下设“看守所、监狱、劳动习艺所。”
在淮北抗日根据地:淮北行政公署负责人刘瑞龙在民国21年淮北边区二届参政会的报告中指出:行政公署在施政纲领第11条上确定,“健全司法系统,改善监狱制度。”
在淮南抗日根据地的宿蒙县成立有司法科,民国34年秋,县政府建立临时监狱和看守所,由公安局管理(宿蒙县司法科副科长田润离回忆)。
因为苏维埃政权时期和抗日根据地,均无健全的检察制度和检察机关,因此,对监狱的管理主要由政治保卫和公安机关担任,不属于检察机关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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