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国劳役
民国时期监所劳役制度是在清末新式监狱劳役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仿效西方国家把劳役规定为对犯人行刑感化的三大要素之一,但在实践上差距甚远。监狱当局把劳役作为惩治和榨取犯人血汗的手段,不顾犯人死活。这种劳役根本起不到教育感化犯人的作用。
民国元年(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规定,自由刑为徒刑、拘役两种,皆采取劳役制。
民国2年12月,司法部颁布了《监狱规则》,为贯彻劳役之旨,第三十五至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服劳役者需斟酌其年龄、罪质、刑期、身份、技能、职业及将来之生计,体力之强弱科之。
第三十六条除刑期不满一年者外,监狱官认为必要时得使在监者在监外服劳役。
第三十六条劳役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中止或变更。
第三十八条在监者每日劳役时间于七小时以上十小时以下范围内斟酌时令、地方情形、监狱构造及劳役种类定之。教诲、教育、接见、询问、诊察及运动所需时间得算入劳役时间。
第三十九条对于服劳役者应定相当课程,各种劳役课程以前条劳役时间及普通一人平均工作分量为标准均一定之。
第四十条免服劳役时列下:(一)国庆日;(二)纪念日;(三)十二月末二日;(四)一月一日至三日;(五)星期日午后;(六)祖父母、父母丧七日;(七)其他认为必要时。
第四十一条因炊事洒扫及不得已事由必须服劳役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前条第六项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因劳役所得之收入概归国库。
第四十三条服劳役者得斟酌其行状、罪质、成绩等分别给予赏与金。
第四十四条赏与金额,徒刑囚不得过该地方普通佣工价十分之三。拘役囚不得过该地方普通佣工价十分之五。
第四十五条在监者故意损害器具制造品材料及其他物者得以其赏与金充赔偿费,在监者逃走后得没收其赏与金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十六条赏与金于释放时交付之,但本人请求充家属扶助料及赔偿被害人时,其积金达十元以上者得酌付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条因服劳役受伤,罹病致难营业或死亡者得依其情状给予恤金。前项恤金监狱长官申请监督官厅决定之。
当时,省内只有新监及其分监实施过这些规定,县监仍以禁锢为主。新监作业酌其年龄、罪质、刑期、身份、技能、职业、健康程度及将来生活等分科实施。参加作业的犯人一般占在监犯人总数的百分之50~60%。作业科目,司法部有过统一规定,各监自行安排的其他作业科目,要由高等检察厅报请司法部核准后方能实施。民国六年,省第一监狱设有印刷科、织布科、木漆科、缝纫科、爆筒科、倒纱科、制米科、缝绣科、炊事科、洗濯科、理发科、打扫科等12种。省第二监狱设有木工、缝纫、鞭工、制米、织布、建筑、洗衣、杂物等8科。
司法部为了检查全国监狱作业成绩,于民国4年1月、民国8年7月、民国12年在北京召开了三次京外监狱产品展销会。参加第一次京外监狱产品展览会的监狱共48处,安徽怀宁监狱典狱长萧际生到会。参加第二次京外监狱产品展览(销)会的监狱共47处,安徽第一、第二监狱和来安监狱的产品参展。参加第三次京外监狱产品展览会的监狱数与第二次大抵相同。安徽第一、第二监狱参展,第一监狱一件获特等奖,一件获优等奖,一件获三等奖;第二监狱一件获优等奖。
国民政府初期,监狱作业制度沿用北洋政府旧制。全省只有新式监狱办有作业事项,且作业人数受到严格限制。后来监所作业才逐步得到发展,到民国18年,作业工场所33个,作业人数和产品数量都有很大增加。
民国19年,国民政府颁布训政时期司法行政工作大纲,即有筹设外役监的计划。据此,省高等法院院长陈福民向司法行政部呈报了《安徽第一监狱呈送农场计划书》,要求将该监旧有三处囚田,辟为农场,初则创办园圃,并办砖窑各业,循序而进,逐渐推广。
民国23年7月10日,司法行政部公布的《徒刑人犯移垦暂行条例》规定:“处无期徒刑之人犯,执行满五年后,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人犯,执行满五分之一后,得以司法行政部命令移送边远或荒旷地方从事垦殖,如系军事犯,以军政部命令移送之。”省第三监狱凤阳分监厉行监犯外役,注重农林种植,组织犯人筑路、垦荒。
民国24年9月,司法院在北京召开全国司法会议,安徽省高等法院院长陈长簇提交《励行监犯外役案》。同年12月,省高等法院奉命抄发了该提案,并转饬送办,提案的全文是:
理由:
我国以农立国,在监者以农为生者十居六七,连年水旱频仍,农村经济破产,匪氛未靖,在监人数加多欲谋生产。关于监犯外役制度允宜于浚河、筑路、建筑等项之外,就国营或公营之农事试验场、森林局、锦业蚕业各试验场,励行外役农事工作。因此项场所均有一定范围管理方面,可视工作人数之多寡,酌拨相当看守驻场照料,即足以资戒护,较诸浚河、筑路等事尚觉轻而易举。
办法
应由中央最高机关通令国营及各省、县、市地方公营之农林场所,尽先协商就近监狱订立工作办法,选派在监人前往工作。是否有当,敬请公决。
提议者:安徽省高等法院院长陈长簇
民国26年全省新监及其分监工场数发展到37个,每日平均作业人数达665人,作业时间一般在8个小时,全年盈利11101元。
民国30年,司法行政部择定宣城夏渡镇为移垦区,设置外役监一所,共有荒地5000亩左右,开办农作、园艺、畜牧、窑作等四科,省高等法院拟就附近监所调去人犯从事农事劳动。同年,司法行政部通令各监所:“不论新监县监,亦不间在城迁乡,更不问为何种人犯,凡在监狱执行中者应一律作业。”次年,公布的《看守所附设监狱作业暂行办法》。规定看守所附设监狱应服劳役之人犯,一律令其作业。
民国32年2月2日,令各地监所可筹设附属工场,利用监犯参加生产。省高等法院参照同年2月24日司法行政部颁发的《监所扩充工场注意事项》拟具了详细办法呈司法行政部。
民国33年后,随着抗日战争形势的好转,省高等法院令有条件的监所恢复作业。抗日战争胜利后,省高等法院对全省监所进行了整顿,监所作业恢复很快,监所增加到66处,己办作业的有54处,作业人数1268人,占在押犯总数的47%。
民国36年,司法行政部公布《受刑人监外作业实施办法》,省高等法院要求各监所遵照执行。该《办法》的第一条规定:受刑人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得令在监外从事农作浚河筑路等特定作业:(一)刑期三年以下,在监执行已逾三分之二者;(二)年龄二十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身体强健者;(三)入监前的职业适于监外作业者;(四)个性纯良,无暴烈或诡谲之行为者;(五)平时格遵监狱纪律,无严加管束之必要者;(六)无犯罪之习惯者。据此,全省监所农业生产发展,从事农业生产的有12个单位,5种农作科,10个种植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