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各县司法暂行章程
民国元年1月29日
第一条依本省临时地方官制第十五条凡司法未独立各县,得暂设司法科于知事署内。
第二条司法科办理司法事务暂依本章程之规定。
第三条司法科视诉讼案件之繁简酌设审判员一员至三员,检察员一员或二员,依法院编制法推事、检察事务之规定,受理民刑诉讼案件,但民事、刑事不必分庭。
第四条司法科兼管登记及非讼案件。
第五条司法科得设左(下)列各人员依法院编制法之规定行使职务。
一、主簿一人
一、录事不得过四人
以上二项人员由该县知事荐由司法司(旋改为司法筹备处)委用。
一、检验吏一人
一、承发吏八人
一、司法警察十人
一、庭丁六人
以上人员由该县知事分别录用。
第六条各县知事兼理本县司法行政事务,并得依法院编制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监督审检员。
第七条关于司法文件及判词宣布并命令逮捕一切事宜,均以知事之衔名及印信行之,但审检员、主簿、录事须各依职务署名而负其责。
第八条关于事物之管辖暂依本省各级审判厅管辖权限暂行章程第一条之规定,凡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有管辖权。
第九条关于土地的管辖,以各该县之区域为范围。
第十条设审判员三人之司法科,凡关于繁重案件,得由审判员之职权或检察员及当事者之请求,开合议庭审理之。
第十一条审判员不满三人之司法科,发生繁重案件时,由知事咨请邻县司法科派员加入审理之,各县应咨请之邻县,由司法司以命令指定之。
第十二条刑事之繁难案件,检察员得依刑事诉讼律草案预审之规定,先行预审处分。
第十三条凡本章所未规定,依现行法令办理。
第十四条本章程自公布之日发生效力,司法既独立地方不适用之,俟各县司法均独立时,则当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