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
民国元年
第一条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
第二条县知事审理案件得设承审员助理之,承审员审理案件,由承审员与县知事同负其责任。
第三条承审员以左(下)列人员充任之。
一、在高等审判厅所管区域内之候补或学习司法官
二、在民政长所管区域内之候补县知事。
三、曾充推事或检察官半年以上者。
四、经承审员考试合格者。
第四条承审员由县知事於具有前条资格人员内呈请高等审判厅长审定任用之。
承审员之设置,至多不得逾三人,如地方事简,可不设者听之。高等审判厅长委任承审员后,应即报告於司法部民政长。
第五条承审员不得为法院编制法第百二十一条所列各事。
第六条县知事关于司法事务受高等审判检察厅长之监督,承审员受县知事之监督。高等审判厅长认承审员有第五条所定及其他不正当行为者,得依职权依承审员惩戒条例之规定分别请付惩戒。
第七条县知事因掌理诉讼纪录统计文牍及其他关于司法上之庶务,得置书记员一人至三人,录事二人至五人。
承发吏得置四人至六人
司法警察以县知事公署巡警兼充之
检验吏得置一人至二人
第八条书记员录事承发吏及检验吏受县知事及承审员之监督。
第九条县知事审理诉讼章程另定之。
第十条县知事处理司法事务细则,由高等审判厅长定之,但须呈报司法部并函达民政长备案。
第十一条承审员考试章程及惩戒条例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二条本条例未尽事宜,由司法部随时呈请增改。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