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地方帮审员办事暂行章程
民国2年
第一条未设法院之各县地方依划一现行各县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第十条规定设帮审员办理该管境内民刑诉讼之初审案件及本章程第十条第一款之上诉案件。
关于检察事务由县知事行之。
第二条各县须另置审检所。但该知事得酌量情形於各县公署内附设之。
第三条审检所属于司法筹备处长之监督。
第四条各县因诉讼事务之繁简置帮审员一人至三人。
第五条审检所为掌理诉讼记录统计会计文牍及其他事务得用书记员一人至三人。
除前项规定外得酌用雇员。
第六条书记员及雇员受县知事帮审员之监督。
第七条帮审员以左(下)列各项人员充之。
一、考试合格者
一、曾充或学习椎事或检察官一年以上者
第八条具有前条资格之一者,由县知事呈由司法筹备处长委任之,仍报告于司法总长。
第九条凡地方初级审判厅检察厅适用之法令,审检所得适用之。
第十条凡不服帮审员之初审判决或决定者,其上诉机关如左(下):
一、属于初级管辖者在附近地方审判厅、检察厅或分厅上诉,其距厅较远地方,得以邻县审检所为上诉机关。
前款之管辖,由司法筹备处长会同高等审判检察长官预先指定,列表布告之。
二、属于地方管辖者,在高等审判检察厅或分厅上诉。
第十一条帮审员除审理诉讼外,不得兼任该县之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帮审员之考试章程并俸给暂行章程及公文书程式以司法部部令定之。
第十三条审检所办事细则,由司法筹备处酌定之,但须呈报司法部。
第十四条书记员办事规则,由审检所定之。
第十五条本章程未尽事宜,由司法部随时增改。
第十六条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