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苏皖边区修正各县区乡(镇)调解委员会章程①〈① 此件抄自淮北抗日根据地史料选辑第六辑115 页。〉
(民国32年7月7日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驻会议员通过)
第一条为发扬本边区人民之民主精神,调解人民间相互利害关系,杜息争端,减少讼累,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各县在办事处所辖之区乡(镇)应分别设立各级调解委员会(保级暂停。洪泽县不设调解委员会),当事人之住所不在同一地区内者,由申请人之对造住所所在地之(乡镇区)调解委员会调解之。
第三条区乡(镇)调解委员会之组织方法如下:
一在基本区公民代表选举及行政委员会成立之地区,依行署颁布之区乡行政委员会组织条例办理之。
二在政权建立而群众又有组织之地区,依前颁各县区乡(镇)调解委员会章程内之组织办法办理之。
三在政权组织内系旧形式,而又无群众组织之地区,区调解委员会由县聘请,乡由区聘请呈县备案。
四区、乡(镇)调解委员之人数为五人至九人,并互推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各一人(主任委员由行政干部兼任为原则)掌管会务一切事宜,任期一年。
五各县区乡(镇)调解委员名单应由各该管之县政府或办事处呈报高等法院备案。
第四条前条委员会之组成须具备下列人员:
一各乡(镇)长或其助理员;
二地方公正士绅;
三地方群众团体代表。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数目须相等。
第五条区乡(镇)调解委员会及正副主任均系义务职,并不得接受报酬,办公费由各区县政府或办事处自行规定之。
第六条下列事件得为调解:
一、一般民事事件;
二、刑事告诉乃论事件;
三、东佃及劳资纠纷事件;
第七条前条应予调解之事件,应申请乡(镇)级为之。乡(镇)级不能成立时,再申请区级为之,区级不能成立才得起诉。
第八条调解事件自受申请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终结调解。逾期不能调解者,以不成立论。
第九条调解事件双方当事人都表同意时认为调解成立,但不得强制执行。
第十条调解成立者应制作笔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业;
二、申请调解之事由及请求;
三、调解结果;
四、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会参与人员之签名盖章;
五、作成之年月日及地点。
第十一条前项笔录应送达予当事人,调解不成立时,亦应给通知书,并将调解经过及不成立原因按级呈报参考。
当事人向第一审司法机关起诉时,须将前项通知书呈验。
第十二条区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事件均应于月终报县备查,
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纠纷起因;
二、调解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