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苏皖边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
(民国三十二年七月七日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驻会议员通过)
第一条、为发扬民主精神,使案情易于了解,而得正确判处,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凡审理民刑诉讼案件,人民代表均可参加陪审,但侦察期间不在此限。
第三条、一、巡回审判时参与陪审人民代表,由发生案件之区域内各界群众团体及地方公正土绅各推派代表一至三人担任之。
二、高等法院、各县政府于审理案件时,边区参议会、县参议会及群众团体均可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陪审。
第四条、参与陪审之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有地方信誉者。
二、在抗日民主政府建立后未受刑事处分者。
三、在出席陪审之法院县政府无与人刑事诉讼未结者。
四、与当事人及案情无关者。
五、人民代表经选定后即当参与陪审,但以经法院县政府通知出席陪审者为限。
第六条、诉讼程序上进行仍由主审官指挥之。
第七条、当事人、证人之讯问由主审官行之,陪审代表对案情有疑问时,得申请主审官为必要之发问。
第八条、审判案件非一庭所可终结者,于赓续审讯时,其陪审代表们由第一次推定之人员担任,不必重推。
第九条、凡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者,参与陪审代表应予退庭后立即予以评论;提供意见,交与主审官参酌核判,但对予裁判之确定无拘束力。
第十条、陪审代表应予审讯笔录上签名盖章,以照责任。
第十一条、轻微诉讼案件应由主审官独立审判,毋庸代表参与。
第十二条、陪审代表对于陪审之案件有保守秘密之义务。
第十三条、陪审代表就其陪审之案件,不得事先代当事人机谋,事后为其受禄请托。
第十四条、陪审代表就其陪审之案件,如有要求其约取受贿赂者,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本条例经本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淮北行政公署公布施行,其修正亦同。
注:此件抄自安徽省档案馆豫、皖、鲁边区党史办编辑的《淮北抗日根据地史料选辑》第六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