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附录

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

民国38年7月14日

第一,司法工作在和平建设时期的重要性
自我人民解放大军胜利渡过长江后,皖北地区已基本上结束了战争状态,转入和平建设时期,司法工作,应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总路线总政策之下,为实现人民的民主专政,以与那些企图用公开的或隐蔽的方式的反革命残余势力,进行各种各样的破坏和反抗的反动分子,作严重的斗争。为此就须利用新的法律武器,给予他们以应得的制裁和镇压,特别是国民党廿余年来反动统治的结果,其伪法统,伪正宗的思想和影响,有真比较深厚的社会基础。这种伪法统观点是反革命势力实行反动统治的有力依据,我们大要在和平建设中,战胜敌人这些反动思想,反动传统,必须用群众的集中意志表现——新的法律——与他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作不调和的坚决斗争,才能彻底的废除伪法统、与从观念上和影响上粉碎其反动依据。只有在这些方面战胜了敌人,才能树立新的民主法制,与民主法统,才能切实而有效的保障人民的合法利益,与民主权利,镇压反动残余势力的反抗,确立与巩固革命新秩序。
第二,目前司法工作的任务
(一)司法是服务于政治的,新民主主义政治,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因此司法工作第一个任务。就是要为工农阶级服务,切实保护工农劳动群众及各革命阶层的一切合法利益与民主权利。凡是对他们的财产、身体、生命、自由等权益,有所侵害,司法应尽保护之责,给予侵害者以有力的制裁。
(二)实行惩办战犯,镇压反革命残余势力的反抗,以整饬与牢固革命新秩序,因此对於那些怙恶不悛,民以逞的罪大恶极重要战犯,必须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审判,其尚潜伏於解放区的匪特分子,如还执迷不悟,实行破坏活动,危害人民利益,应给予必要的惩办和镇压,以使民主秩序得以迅速确立和巩固。
(三)切实保护生产建设事业。举凡对工农业生产的一切阻碍、妨害、破坏、贪污及其他非法的危害行为,司法上有责给予其应得的制裁。
(四)保证各种政策的贯彻执行,举凡我现行的财经、金融、粮食、文教、公安城市保护及其他一切政策,司法有保证贯彻执行之责。对违反或破坏政策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第三,具体计划及其要求
(一)建立与健全新的司法机构
一、各级司法机构,必须迅速建立与健全。皖北人民法院,已正式成立,现正抽调干部,予以充实。各行政区设立行政区人民法院(××行政区人民法院),直辖市设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各县政府设司法科(如各行政区目前设法院条件尚不具备,则先设司法科,详见行署编制表)。各级领导上须选定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开始筹备,并逐步的配备干部,做到健全,区乡在条件允许下得设立人民调处委员会(此种调委会不能作为一级司法组织),如条件尚不具备,则从缓建立。但可选择一个区或几个乡试行建立,迨取得相当经验后,再行推广。(调委会组织办法另订)。
二、统一与改革内部组织
甲,各级法院内部组织,一律采用审判委员制,取消推事、承审员等旧名称(县设审判员)。审判案件时,由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审委员,或指定资深的委员充任之。
乙,为了实现集体领导与充分的发扬民主精神,得组织审判委员会。除审判委员(县审判员)为该会当然委员外,行政区的专员、秘书、公安局长、民政科长、县政府的县长、秘书、公安局长、民政科长均可参加。
丙,司法行政工作与审判工作分开。皖北人民法院设秘书室负责办理司法行政事务,行政区及直辖市法院,设主任书记员一人,主办司法行政工作,县由司法科长兼办。
三、培养与解决司法干部问题
甲、原在皖北地区工作的司法干部,已调任他职者,应尽量说服回到司法工作岗位,并即进行登记,由行署统一调整。
乙,举办司法人员训练班,以吸收旧的司法人员及知识青年参加司法工作,训练以思想改造为主。
四、确定审级制度。县政府司法科为初审机关。行政区法院为二审机关。皖北人民法院为三审机关。直辖市法院确定为地方法院性质,受理初审案件,以皖北人民法院为二审机关,一切案件,必须按规定审级,进行起诉与上诉,不得紊乱。
五、关于领导关系之确定。各级司法机关为各级政权组成部分之一,必须服从各级行政领导。但纯业务性的指导,法院得单独行文,下级司法机关有遵守执行义务,案件的裁判亦以法院名义行之(县以县政府名义行文)
(二)确立法律适用的原则
一、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反动法令(六法及其他特别法令)。
二、一切案件的审判,应以人民政府所颁布的各种纲领、法令、条规、命令、决议等为依据。如尚无此项条规、法令等的颁布,则依人民的集中意志与新民主主义政策具体运用,不得强调无法律根据,而采用旧的法令。
三、国民党司法机关所作的判决依下列原则处理:
甲、国民党司法机关所为之政治案件判决一律无效。被害人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平反。
乙、一般的刑事或民事案件判决,如已执行完毕,不得再行起诉或上诉。但如确系受有冤抑或有其他显著之重大舞弊情事,经审查确实者,得予受理。
丙、在国民党司法机关己起诉或上诉未终结之案件,得以新案件办理。
丁、国民党司法机关所判决之民刑案件,已执行一部分而根据人民政府的法令应重新处理者得免予执行。
(三)关于民刑案件的处理原则
一、刑事案件
甲、特别刑事案件
1、战争罪犯的处理:凡属战犯,原则上应依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惩办战犯命令办理但须掌握“首恶必办,胁从从宽”的精神,分别情节轻重,作恶程度及群众痛恨情形,定其刑罚。
2、盗匪会门案件的处理:盗匪会门案件,原则上应依行署本年五月及六月所颁布的剿匪布告,解散会门布告之规定办理,同时参照其罪恶大小、与对国家、社会、群众的危害程度如何,定其刑罚。
3、烟毒案件的处理:
(1)严禁栽种烟苗。
(2)对吸食烟毒品者,应着重劝戒与勒戒,再犯则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适当制裁,贩卖烟毒品者,除没收其烟毒品外,并根据数量多寡及是否以贩毒为常业,定其刑罚,怙恶不悛者,予以严厉制裁。
4、贪污案件的处理:贪污案件,依据其所贪污的多寡、情节的轻重,对革命财富的损害程度以及是否为偶犯抑为常犯处理,并分别定其刑罚。
5、使用与贩卖银元,依华东军区金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6、严禁溺死婴孩,违者依杀人罪酌情处办。
乙、一般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上应根据被告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程度大小、群众对该事件的意见与要求,分别情节轻重,定其刑罚。同时须参考产生犯罪的原因,犯罪的环境及本人出身成份,平日品行,犯罪后的态度等等,务使所处之刑恰如其分。
丙、罪名与刑名的规定
1、罪名之确定,一般的依其所犯罪行之实质定之,固不得标新立异,巧立名目,亦不必机械的搬用旧的罪名。
2、刑名规定如下:
主刑定为死刑(亦为极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十年以下),罚金,苦工等五种。
从刑定为褫夺公权与没收二种。褫夺公权期限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民事案件
甲、土地问题的处理
1、已实行减祖的地区,因减祖涉讼之案件,应依人民政府颁布的减租法令坚决执行,在实行减租后,并保证交租。
2、在国民党政府封建统治下的豪绅、恶霸、官僚、地主假藉反动势力,以高利贷剥削及霸占、强买、讹诈、欺压等手段,掠夺农民土地者,应无条件的判决返还。
3、其他一般土地纠纷(如经界买卖等纠纷)则应根据实际情形处理,或予调解。
乙、债务问题的处理
1、禁止一切高利贷的剥削,其过去的借贷关系,本利太不相当显失公平者,得酌情减免。
2、房屋租赁案件:城市或乡村的房屋租赁,不得依减租法令处理。但如租金过高,使承租人确实无力负担者,得酌情降低,并参照北平军事管制委员会四月关于房屋问题布告所规定的各项及注意当地习惯,斟酌实际情况处理之。
3、商业上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商业契约及习惯处理。
4、金钱债务的计算,规定一律以人民币为单位。
5、其他一般债务,根据实际情形处理。
丙、婚姻案件
1、废除买卖婚姻制,过去以买卖方式所缔结的婚约,如男女一方有异议者,应予解除。其聘礼依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买卖妇女为妻作妾者,所订立之契约无效,并酌情予买卖者以制裁。
2、婚约之缔结与解除,应以自由自主力原则。凡自幼由父母代订的婚约,男女一方已成年表示反对者,得无条件解除。
3、出征革命军人的婚姻,应依法保障。
4、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得申请离婚:
(1)夫妻之一方与人通奸者。
(2)重婚者。
(3)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病症或其他恶疾者(如麻疯花柳等)
(4)夫妻之一方遗弃他方者。
(5)夫妻之一方不能人道者(如石女阳萎等)。
(6)夫妻之一方有反革命行为或犯其他不名誉之罪,经判徒刑在三年以上者。
(7)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致使不堪同居者。
(8)夫妻之感情确实破裂者。
5、严禁抢婚(如抢孀等),违者依刑事妨害人之身体自由论处。
6、坚决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纳妾,违者依重婚罪处办。过去所娶之委,如提起离婚,应无条件批准。并得酌令男方担负一定的生活费。
丁、切实保障女子的自由,平等权利,反对一切无理的压迫,违者酌情予以教育、批评,或其他处分。
戌、继承案件
1、彻底废除宗法社会的宗桃继承制度,切实保护推行女子继承权,即是已出嫁的女子,亦有继承其父母遗产权利,但被继承人已死亡,其遗产已经分配定者,不得再行追溯继承,养子女的继承权,与婚生子女同。
2、绝嗣的遗产,除本人立有遗嘱外,得由地方政府处理之。
(四)审判工作的改进
一、审判案件,应掌握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但真实的口供,亦为有力的证据,不能忽略),其中尤应以真实的物证及群众所提供的确切材料,作为制判之主要依据。
二、审讯案件,应采取耐心说服与反复教育、打能思想为主要方式,严禁肉列与逼供信。
三、裁判形式与内容的改进
甲、裁判形式规定如下:
1、当事人除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外,并载明其家庭成份,本人出身与职业等项。
2、案由,须记载明确。
3、事实经过。
4、理由。
5、结论。
6、年月日及签署。
7、上诉机关及日期。
乙、判决内容
1、制作判决,一律使用大众化文字。
2、事实经过,须简单扼要,反对冗长与层次不清。
3、理由之叙述,应着重从具体事实中,进行详细的分析,与反复论证,如刑事案件判决,可从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犯罪的环境以及思想、意识、思想方法,危害程度,直至产生错误的根源等等,作出正确的结论。
(五)几种制度的规定
一、检察制度
甲、各级公安机关,就特别刑事(如战犯、盗匪等)及其他重大之刑事案件(骚乱、谋反、杀人放火等),执行检察官职务,有侦查起诉之权。
乙、一般的刑事案件,采取检审合一制。
丙、各级公安机关,就所进行侦察之案件,如认为犯罪嫌疑不足,得予不起诉处分。如侦查终结,须经司法机关审判者,应将案卷、人犯、连同赃证物等具备起诉书(形式不拘)向人民法庭起诉,在审判时,并指派人员出庭。
二、复核制度
甲、各县判决之刑事案件,其刑期在一年以上者,於判决确立后,检卷报请行政区法院复核,其刑期在三年以上者,行政区法院复核成判决后(直属市法院同)应报请皖北人民法院复核(行政区法院直接判决之案件刑期在三年以上者同)。
乙、判决死刑之案件,於判决确定后,须一律检卷送行政区法院复核后转报皖北人民法院复核转呈行署批准执行。
丙、复核机关,对复核案件之处理:
1、事实尚不明确,证据尚不充足者,得以裁定(指令亦可)发回原判机关,重行审理,或令补充证据。
2、事实证据已无疑问,量刑有重大出入者,得予改判。
3、直接提审。
三、实行陪审制度
甲、重大之民刑案件,一律实行人民代表陪审制。
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建立之前,得由有关之人民团体,推派代表参加陪审,如婚姻案件,请妇联代表参加陪审,劳资纠纷请工会及资方代表陪审。
丙、参加陪审之代表,应就该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供作裁判参考与采纳。
四、实行巡回审判,巡审为司法上深入群众,确切了解案情与减少群众负担的群众路线问题,各级司法机关,应尽可能的在每个月当中抽出一定时间进行之。
(六)关于诉讼程序规定
一、统一司法状纸(由皖北人民法院印制,收工本费)
二、各级司法机关,须一律设立撰状处,无代价的为贫苦劳动人民撰状。
三、口头报告与诉状效力同。
四、自撰诉状,得用邮寄或交当地政府代转。
五、取消一切诉讼费用及保证金铺保等限制。
六、上诉权的规定:
甲、民事案件,其诉讼标的在人民币五千元以内者,放初审判决后,不得上诉於行政区法院,其诉讼标的在人民币一万元以内者,经行政区法院判决后,不得上诉於皖北人民法院。
乙、刑事案件,初审判决为罚金、苦工,不得上诉於行政区法院。直辖市或行政区法院判决刑期在一年以下者,不得上诉於皖北人民法院。但显有违法或失公平者,仍得按级申诉。
(七)清理已未决案犯
一、各县市行政区羁押之未决犯,应即进行清理,其罪证已臻明确,应即判决,尚须调查者,应迅速调查审判,轻微之刑事案件,无须起诉者,应将人犯交保或具悔过书释放。
二、已决犯应进行审查,其因情况变化,处刑有失出失入者,得予改判,如有悔过实据,执行刑期已满三分之一者,可予教育释放(详细办法另行),但须掌握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与放过一个坏人的原则。
(八)筹建监狱及看守所
一、皖北人民法院於行署所在地筹建监狱一所,集中执行己决案犯。
二、各县市行政区应即建立看守所,由公安与司法机关共同负责管理,案犯分开羁押。
三、集中监狱执行之已决犯,应施行严格的劳动改造,未决犯在羁押期间,应根据犯罪性质之不同,施以思想改造之教育。
(九)建立与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在旧的法令已经废除、新的法令尚未完全制订之过渡期间,各级司法机构於案件处理上,可能遇到某些重大困难,必须向皖北人民法院请示,不得擅作主张,标新立异,或随便修改政策。
二、本指示规定之工作计划,各县、市、行政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缓急,切实举办。
上一篇:对短期自由刑之人犯尽量易科罚金
下一篇: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解程序暂行规程
平台声明

平台收录的姓氏家族文化资料、名人介绍,各地方志文献,历史文献、农业科技、公共特产、旅游等相关文章信息、图片均来自历史文献资料、用户提供以及网络采集。如有侵权或争议,请将所属内容正确修改方案及版权归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发送至平台邮箱zuxun100@163.com。平台客服在证实确切情况后第一时间修改、纠正或移除所争议的文章链接。

族讯首页

姓氏文化

家谱搜索

个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