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中有关办理弃婴收养公证证明问题的意见
各地、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收养被遗弃婴幼儿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的规定,现根据我国婚姻法、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和现行户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对于如何办理弃婴收养公证手续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发现弃婴时,应即向所在地乡村基层政权,城镇街道(居委会)或公安派出所报告,由基层政权、街道组织负责查找弃婴的生父母,查出下落时,依法处理追退,确实查找无着,公民愿意领养作子女者,可给予领养。但应按有关规定履行领养手续。无人领养的,原则上先由基层政权、街道组织委托人临时代养,或由乡村、街道社会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收养。上述办法解决不了的,由国家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代养、收养的弃婴,当地公安部门要及时予以落户。
二、领养弃婴者,必须具备领养条件(年满三十五周岁、无子女,经县以上医院检查无生育能力,未患精神病和其它严重疾病,有可靠经济来源,夫妻双方都同意收养的)。
三、领养弃婴手续,属基层政权、街道组织委托代养、收养的弃婴,履行基层政权街道组织规定手续后,去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证明;属国家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抚养的婴幼儿,按国家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规定,履行领养手续后,再去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证明,依法确定收养关系。
四、自愿直接收养弃婴的,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公证机关不宜受理出证,可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1.由婴儿出生医院证明其出生的有关情况,并作为送养方;
2.送经福利院(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领养手续后,再办公证证明。
凡1984年12月11日前收养弃婴补办收养公证手续的,原则上按一般事实收养公证办量。若人事档案或户籍登记无记载,可由收养人所在单位证明,或由基层政权、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经公证机关审查无误,可予以办证。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198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