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抚恤
一、死亡抚恤
民国20年(1931年)7月,《鄂豫皖区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规定,无论红军、赤卫军、警卫军、教导队、游击队、保卫队等武装组织中的战士,凡因战争牺牲,苏维埃政府除负责安葬外,并发给一次抚恤金,金额视其家庭状况而定。皖西苏区政府从斗争果实中,发给牺牲者家属600至800市斤粮食,生活困难者给予临时救济。
民国33年1月,新四军第七师抚恤委员会规定,凡因作战牺牲或因公殒命同志,旅级以上干部发给甲等抚恤金600元,营、团级干部发给乙等抚恤金500元,连、排级干部发给丙等抚恤金400元,班级以下人员发给丁等抚恤金300元。如有特殊情形,经抚恤委员会决定增发。
民国36年4月,豫皖苏边区行政委员会、豫皖苏边区军区政治部规定烈士抚恤金:排以下干部、战士小麦600斤,连、营干部小麦1000斤,团级干部小麦2000斤。烈士家属除向政府领取抚恤金外,并凭烈士证明文件,享受地方政府规定的优待。
民国37年7月,江淮军区政治部规定,因公牺牲抚恤标准:战士及地方乡以下人员小麦600斤;排以上干部及地方区以上人员小麦1000斤。另发棺木费和路费。
二、伤残抚恤
《鄂豫皖区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规定,无论红军、赤卫军、警卫军、教导队、特务队、游击队、保卫队等武装组织中的战士,凡因战争伤残或致病,可免除一切纳税、免费住房、住院、看戏、乘坐车船、子女入学,享受代耕,优先进工厂或残废院学习技术,家庭生活困难者可向苏维埃领取最高生活费,并由军委发给奖章。
民国31年(1942年),淮南苏皖边区行政公署《抚恤抗日荣誉军人暂行条例》规定:一、二、三等残废年发抚恤金分别为150元、100元、80元。临时残废只发一次抚恤金60元,各等残废无论留队或休养,仍继续享受原供给。
民国33年1月,新四军第七师抚恤委员会规定,负伤人员各发临时抚恤费轻伤50元,重伤100元。由抚恤委员会指走医生检验证明,确定伤等后发给残废证。使用期限一、二、三等分别为七、五、三年,期满复验,依伤情换证,改等或取消。残废等级确定后,一、二、三等年发抚恤费分别为200元、150元、100元。手肢丧失机能不能洗衣者,每年另发洗衣费10元及手套一副(作价60元)。
民国36年4月,豫皖苏边区行政委员会、豫皖苏军区政治部《关于保健、抚恤等几种制度的规定》:负伤费按一、二、三等分别一次发小麦25斤、15斤、7斤(按市价折款。下同)。残废金按一、二、三等分别年发小麦360斤、270斤、180斤,临时残废金按三等只发一次。
民国37年7月,江淮军区政治部规定,残废金按一、二、三等分别为小麦250斤、150斤、90斤。四等发临时抚恤小麦50斤,不发残废证。负伤费按一、二、三等分别发鸡蛋200个、150个、80个。伤等由医生检查确定。同年10月,江淮财办处规定残废金按猪肉折价年发一等60斤,二等36斤,三等24斤。
民国38年1月,江淮军区政治部将残废等级改为特、一、二、三等。特等残废金年发猪肉120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