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救灾政策
一、储粮节粮
民国20年(1931年)8月,鄂豫皖边区苏维埃政府《粮食储藏收集暂行条例》规定:每户收获粮食4石以下免收,4石以上按规定比例收集。收集的粮食由粮食委员会在中心区设立粮食储藏所,储存备荒。
民国31年,淮北地区规定以保为单位借粮:大保15石,中保10石,小保5石。
民国32年5月,淮北行署要求各乡夏收后举办积谷,以每户午季收获量1%为准。政府、军队及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动用。
民国33年10月,皖中行署《储粮备荒办法》规定:每村(保)储粮50石,由粮多户认储,仍保存原主家中,为储户所有,但不得自行出卖,在青黄不接或灾年,由区报请政府发证,交购粮者向储户购买。
民国34年6月,入春久旱,淮北行署紧急训令所属,严禁粮食出口、酿酒,限制以粮作糖、醋,并要求各机关每人每日节余粮食1两。
二、灾荒借贷
民国31年(1942年)6月,淮北行署《淮北苏皖边区救济灾荒借贷付息还本暂行办法》规定:民间借贷,借粗还粗,加利2成;借粗还细,1斗还1斗。以款代粮者,按借粮办理。借钱或储粮折钱者,依原订契约付息还本。若有纠纷,由政府调处。借粮借钱无力归还者,由双方协议以工折还,按当时市价折合粮钱计算。无力偿还且无劳力以工折还者,查明属实,由当地政府会同群众团体设法解决。
民国32年春荒严重,高利贷猖獗。淮北行署除拨公粮办理平粜外,并改个人借贷为集体借贷。当年5月,复制定《灾荒借贷还债减息办法》,其中规定:政府贷粮免利收回。民间借贷利息从轻。利息超过限度者(借粮1斗,利息超过5升;借钱百元,利息超过30元),政府不予保障。灾情严重地区,县政府可据情取缔高利盘剥。由国民党统治区(以下简称国统区)借贷而利息过高者,各县应加限制,并严禁将贷款折粮运往国统区。
民国34年3月,淮北路西第二次群众工作会议决议规定,春荒中贫民确需借贷而无法借到者,由各地生产救荒委员会介绍借贷人与富裕户发生借贷关系。借麦还麦,借秋粮还秋粮,规定1斗加2升至5升。借秋还麦,1斗还1斗。借钱可按当时粮价折粮,照粮归还。
民国38年3月,中共江淮地委在《关于生产救灾的指示》中,号召贫富互助度荒,规定借麦还麦,借秋还秋,加息2成,借秋还麦不加息。
三、粮食调剂
民国32年(1943年)4月,淮北行署饬令各县以乡为单位,组织由乡公所、群众团体及当地公正绅士参加的粮食调剂委员会,下设登记、查禁、调剂3组。村组织粮食调剂小组。委员会负责登记全乡户口数、各户存粮数、缺粮户及缺粮数,余粮户及余粮数(指到麦收而言)。买卖粮食须经乡公所批准,发给购粮证与卖粮证。村小组负责查禁无证买卖粮食。各乡将余缺粮数报告区署;区署在区生产救荒委员会下设平粜局,调剂各乡余缺。各区所余粮食,由县平粜局调剂。全县各区自给后如有余粮,再由县平粜局卖给缺粮地区。
四、发行公债
民国35年(1946年4月),苏皖边区政府发行民国35年救灾公债边币9000万元,以40%直接救济,60%以工代赈。此项公债以当年午秋两季粮食收入为基金,当年11月1日起本息全部偿清,月息2分。
五、灾荒减免
民国37年(1948年)10月,豫皖苏边区行政公署《农业税征收条例》灾荒减免部分规定:计灾以专区为单位,一般灾区(如敌灾、旱灾、水灾、虫灾、风灾等)按常年产量计算,凡收获不足3成者免征;3成以上不足6成者,酌予减免;6成以上者,照规定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