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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镇安置就业

第三节 招工与特殊对象安置


一、招工安置通过招工进行安置(含自然减员补充),是建国后较长时期内城镇劳动者就业的主要渠道和基本形式。1949年至1990年的41年间,企事业单位招用工人的对象、条件、办法几经变化,但招收人数实行国家计划管理,录用手续由劳动部门统一办理,基本未变。1953年3月,省人民政府制订《安徽省劳动力统一介绍试行办法》,规定:凡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工商企业雇佣工人、职员时,除由政府管理机关任用的人员、私营企业由资方任用的资方代理人外,均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介绍。也可指定企业单位在当地已登记的失业人员中,自行选择,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雇佣。这一时期的招收人数和招收对象、条件,是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确定的。1955年,安徽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计划管理后,用人单位从社会招收工人,均按计划进行,由劳动部门统一调配或招收,单位不得自行招收,逐步形成了由国家“统包统配”的用工制度。1957年,安徽贯彻国务院规定,除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允许矿山井下用工可以从农村招收工人外,其他单位均不得从农村招工。1952年至1957年,全省全民所有制单位从城镇招工安置6.96万人,平均每年招收安置1.16万人。
1958年“大跃进”中,从社会招工安置75.07万人。其中,从农村招收66.18万人,从城镇招工安置8.89万人。1959年通过整顿劳动组织,清退了一部分来自农村的劳动力,从城镇招工安置4.12万人。1960年,从城镇招工安置3.83万人。1961年至1963年精简职工期间,除只招收补充一部分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家居城镇的职工子女外,基本上未招工。精简职工任务完成后,开始允许使用职工退休、死亡等自然减员指标补充职工队伍。1961年至1965年,从城镇共招工安置8.15万人,平均每年招工安置1.63万人。
1966年下半年至1967年9月,一度中断招工。1968年10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批准淮南矿务局和马鞍山钢铁公司等4个单位在上级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收学徒1565人。招工对象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烈属、死亡职工子女和精简职工,以及1966~1968年各届高、初中毕业生中的少数优秀学生。1969年9月,省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部分厂矿企业今年增加工人的通知》,不允许从城镇高、初中毕业生和下放知识青年中招工,当年只招收中专、技工学校和半工半读学校的毕业生174人,以及在青阳县试点招收城镇下放的1966~1968年各届高、初中毕业生281人。1970年至1972年,省革命委员会每年都发文件,对招工指标、招工对象、招收条件、办法、审批和介绍手续,作出具体规定。3年中全省全民所有制单位共招工安置15.43万人,平均每年招工5.14万人。1972年12月16日安徽执行国家规定,停止招工。1973年和1974年精简职工,这两年,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仅从城镇招工安置0.2万人。1975年招工工作转入正常。到1979年,招工对象主要是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5年间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22.81万人,其中上山下乡知识青年17万人,占招工总人数75%。
1980年8月,招工办法开始改进。实行公开出榜、自愿报名、进行文化或专业技能考核,择优录用。1980年至1985年,全省全民所有制单位共招收知识青年35.32万人,平均每年招工安置5.89万人。
1986年11月,省人民政府颁发《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企业招用工人,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1986年至1990年,全省全民所有制单位从城镇招工安置22.09万人,平均每年招收安置4.42万人。
1952年至1990年,全省全民所有制单位通过从城镇招工(含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招收回城)安置127.8万人,每年平均招工安置3.28万人。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无具体统计。
二、职工子女顶替1953年起,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优先录用。开始出现职工子女顶替安置的做法。
1963年4月,安徽根据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处理暂列编外老弱残职工的意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后,原单位在编制定员人数内,可以招收一名非农业人口的子女参加工作。同年10月,对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和盐业生产的老弱残职工退休、退职或死亡,其家居城、乡的子女均可顶替或优先录用。
1964年7月,子女顶替的范围扩大到“赡养亲属”。并规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地质勘探工人和其他能够迁回农村居住的职工,在退休、退职后,他们家居农村合乎条件的子女和赡养亲属,也可以顶替。
1966年后,子女顶替受到批判,1968年7月停止子女顶替工作。1970年,子女顶替开始松动。省劳动管理站先后同意马钢公司、省建工纵队、蚌埠市在招工指标内,招收家居城市吃商品粮、不是下放对象的个别困难职工、因病死亡职工的子女和退休老红军的子女当工人。1973年9月,经省革命委员会同意,安徽煤矿企业和其他重点矿山的井下用工,可以使用1973年自然减员指标,招收补充1972年和1973年因工、因病死亡和退休的家居城镇和农村的职工子弟。
1976年为了解决企业老弱病残职工过多、劳动力更新缓慢的问题,又恢复了招收退休和病亡职工的子女当工人的做法。但一度出现一些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为解决子女顶替,突击办退休的现象。
1978年6月,安徽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规定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可以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本人户口迁回农村安置的,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职工子女顶替除到父母所在单位工作外,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调剂到新建或扩建单位就业。但集体单位职工退休后,子女顶替不能安置到全民单位。1979年4月,上述规定的执行范围,扩大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
职工子女顶替政策多次变动,加之审批不严,不正之风蔓延,使一些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办了退休、退职手续,一些不符合顶替条件的子女也招了进来。导致1979年至1981年,全民单位和县以上集体单位补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子女达21万人。1982年对子女顶替工作进行整顿,清退了部分已在集体企业就业,又以顶替方式转到全民单位的人员。1983年9月,安徽省人民政府通知,干部退休、退职补充子女的办法停止执行。同年11月,对因病提前退休的工人,或不具备条件而退职的工人,也不再实行补充子女的办法。
1986年11月,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精神,决定从1986年10月1日起,废除“子女顶替”做法。同时为照顾解决部分家居农村老工人的实际困难,对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到全民或集体单位。被录用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1987年,照顾的范围扩大到1958年和1959年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1942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
1988年6月,为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分居两地问题,对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以上)、家居农村、生产又离得开的,由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退养回乡与家人团聚,同时允许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到父母所在城镇从事临时性工作。退养老工人和子女暂都不转户粮关系,待到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户粮关系转回农村,其子女由用人单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户粮关系转入城镇。
三、复员退伍军人安置1957年前,志愿兵的复员安置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1958年5月起,由劳动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承担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的暂行规定》,从农村入伍的安置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从工作岗位上入伍的,准予复工复职;入伍时家居城市,但没有职业的,劳动部门给予就业登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1958年和1959年,全省全民单位招收安置退伍兵1.64万人。1961年1月,省人民委员会决定:1960年退伍回乡的义务兵,一律充实到工矿企业,由省劳动局统一分配。
1961年全省接收退伍兵8042人,除不适宜参加工业生产的401人动员回乡外,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工矿企业共7641人,占接收总数的95%。
1961年6月,精简职工工作开始后,退伍兵安置按照“哪来哪去”的原则办理:家居城镇的退伍兵要求复工复职的,由原工作单位解决;入伍前没有工作的,在农村有亲友的可以到农村落户,留城的可以安排做临时工,在国家批准用人单位招工时,优先录用。
1969年12月,省革命委员会决定,从1970年复员军人中,挑选符合条件的充实工业和其他重点建设单位。1970年,全民单位接收安置城乡退伍兵3.19万人。1971年至1979年,主要是安置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以及经省革命委员会批准,从农村挑选少数退伍的汽车司机、炊事员等技术兵到工矿企业工作。安置时,除少数复工复职的退伍兵可回原单位工作外,其他退伍兵均安排到有劳动指标的新建、扩建单位和其他急需增人的单位。这9年,全民单位共安置城镇退伍兵4.34万人,平均每年安置0.48万人。
1979年后,城镇知识青年参军人数增多,城镇退伍兵由过去每年0.4万多人,增加到1.5万多人,安置工作任务加重。1980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规定对城镇退伍兵实行统一分配政策,统一分配有困难的,按系统分配,包干安置,劳动指标“先安排、后结算”。同时对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实行照顾安置。照顾的对象有:1、家居农村的烈士子女、老红军子女;2、因冤假错案受株连下放农村的职工子女,在农村入伍后,全家已收回城镇落户的;3、超期服役8年以上的技术兵,服役期间结婚,其爱人在城镇工作的;4、由农村入伍,在服役期间全家转为城镇商品粮的;5、对越作战烈士弟妹中符合招工条件的;6、家居农村的退伍女兵等。这些规定一直执行到1987年。1988年后,安徽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继续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兵,由国家统一分配,按系统包干安置;原是农村户口的退伍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退伍女兵,适当照顾安置。1989年3月,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规定:为缓解城镇安置压力,从1989年春季征兵开始,全省统一实行《商品粮户口应征入伍安置登记卡》,没有安置卡的,不予安置。
1981年至1990年,全省全民单位共安置城镇退伍兵14.89万人,平均每年安置1.49万人,比前9年平均每年安置0.48万人增长两倍。
四、刑满释放人员安置人民政府对刑满释放人员历来实行给出路的政策。50年代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办法是:对劳动改造较好、有生产技能的,鼓励他们自行就业或由劳改机关、劳动部门介绍就业;在劳改管理队安置就业;由劳改农场划出土地建立新村,组织生产,安置就业。
1962年10月,省劳动局、省公安厅贯彻劳动部、公安部《关于刑满留场就业人员纳入计划的通知》,规定凡有政治权利的刑满就业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应和工人、学徒、干部一样,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纳入劳动计划。1963年10月,省劳动局、省公安厅批准各地将1963年上半年新增刑满留厂(场)就业人员7456人纳入劳动计划。1963年11月起,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已被开除公职的人,一般不重新录用。少数属人民内部矛盾的犯法分子,原来罪错情节较轻,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较好,有关部门很需要的,可以录用。录用为干部的,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工人的,经劳动部门批准。
1975年12月,根据中央《关于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上党政特人员实施方案》和中共安徽省委文件的精神,批准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上人员5名,带劳动指标安排工作。
1979年11月,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公安、农垦、机械等系统的留场“无帽”“无帽”:“帽”指给地、富、反、坏、右分子带上分子“帽子”,“无帽”指刑满释放以后未戴分子帽子。就业人员3.61万人转为正式工人。其中:1977年前“摘帽”“摘帽”:指摘去地、富、反、坏、右分子的“帽子”。并列入统计的2.49万人,1979年摘帽的1.12万人。
1983年1月,省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对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公职的,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到其他单位工作。已被原单位除名或开除的,原单位同意接收,又有增人指标的,回原单位按重新就业对待;原单位不同意接收的,由当地有关部门按一般待业人员对待。同年5月,省公安、劳动等8个厅、局转发国家公安部、劳动人事部等5个部、委《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规定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后原单位给予安置;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录用: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具有真才实学的科研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3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3、释放时年龄在30岁以下的青年;4、捕前系支援内地的职工、支援边疆的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识青年,家居京、津、沪三大城市但不符合回家条件的;5、服刑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述人员录用后,按重新就业对待。
捕前无职业者和不符合回原单位安置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城镇后,与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按照就业政策安置就业,不受歧视。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在就业、升学方面与社会青年一视同仁。
1980年至1990年,全民单位共安置原为在职职工的刑满释放人员4253人。
五、落实政策人员安置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通过拨乱反正,开始对冤假错案进行纠正平反,一些落实政策人员就业安置问题,提到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日程。1978年12月,中共安徽省委批转《关于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全部摘掉右派分子帽子决定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右派分子摘帽后,原保留公职的,由所在县、市或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安排适当工作;需作退职退休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职退休;原结论没有明确是否保留公职或开除公职的,一律按保留公职人员对待。原开除公职的,有专长能够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重新录用。所需劳动指标,由县以上劳动部门解决。
1980年5月,中共安徽省委批转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党组、省劳动局党组《关于文化大革命前错被开除公职人员复查改正后处理意见的报告》规定:对错被开除公职人员和历史老案中错被逮捕、判刑而工资自然消失的人员,复查改正后,除个别工作需要且本人能够工作的,收回安排外,一般不再安排工作,可作退休处理。
1981年12月,省劳动局决定,计划内临时(合同)工在临时工制度改革期间因冤假错案未改为固定工,现仍在生产、工作岗位的,可以改为固定工。
1982年4月起,对原是全民或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属于冤假错案平反后落实政策的台胞,经原单位审查,报地、市对台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抄地、市劳动局备案,由原单位负责收回安排;对离开劳改单位和现仍留在劳改单位的起义、投诚人员,经复查纠正后,由其所在劳改单位为他们办理转为正式职工手续。对已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职退休手续。1983年1月后,对去台人员亲属及在“文化大革命”中因台湾有亲属关系而被错误处理的,一律平反。被开除公职的恢复公职,年老体弱,符合退职退休规定的,按退职退休办理。
1979年到1984年底,全省全民所有制单位安置各类落实政策人员4.22万人。其中1981年和1982年,对在临时(合同)工制度改革期间因冤假错案未被改为固定工,经审查批准后改为固定工的552人。
六、残疾人安置残疾人就业,历来为社会所关注。早在1956年,国家劳动部就发出《关于帮助聋哑人就业的指示》。要求各地劳动部门对请求就业的聋哑人,尽可能为他们介绍适当工作;各企事业单位有适合聋哑人工作的,不能借故拒绝录用。但直到1976年的21年间,残疾人主要是在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就业,全民企事业单位招工录用的很少。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对残疾人就业采取保护扶持政策,拓宽了残疾人就业渠道。一是举办福利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安置残疾人超过35%以上的福利企业,免予征税,安置残疾人超过10%,不足35%的减半征税。二是在国营、集体企业、街道生产服务组织和劳动服务公司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已安置的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三是鼓励和帮助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个体劳动。到1990年,经省劳动局批准,全省全民所有制单位共招收录用残疾人488人。
七、台胞、归侨人员安置1958年,一批归国华侨学生从上海来安徽参加生产,安排到全民单位当学徒的有38人。1962年5月,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在《关于不精简归国华侨职工的通知》中提出:鉴于安徽归国华侨职工、干部不多,并且绝大部分是外省籍人,在此次精简中一般不要下放;如果因机关、企业、学校撤并需要另行安置的,除个别自愿要求回原籍参加生产外,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原工作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1980年起,对下乡和留城知青中的华侨子女、台港澳同胞子女,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1982年后,对城镇台胞青年,招工年龄放宽到30周岁。1982年到1990年,省劳动局共批准招收台胞子女33人。安置回国定居的朝、蒙华侨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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