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劳动保险待遇
一、生育待遇〔生育假与工资〕
生育待遇包括生育假、假期工资与生育补助费。
建国前,民国13年(1924年),安徽百人以上的工厂,厂主对生孩子的女工产前产后各停止工作5星期,酌给扶助费。民国31年,皖鄂赣边区人民政府管辖区的企业,雇用女工,生育时产前产后各给假一个月,工资照发。民国35年,苏皖边区在30人以上的工厂,实行女工生育假,产前产后停止工作一个半月,照发工资。
建国后,1950年私营企业女职工生育,产假待遇沿用旧规。国营企业女职工生育,接生费由企业行政负担,产前产后给假45天,产假期间发原工资。1951年起,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女职工生育,产假56天,工资照发;女职工与男职工配偶生育,发5市尺红布价格(当地零售价)的生育补助费,双生多生,按所生子女人数加倍发给,每人红布10市尺;1953年改发绝对金额4元,双生多生,按所生子女人数加发,每人8元。女临时工、季节工、试用人员生育,假期及生育补助费与固定女职工相同,产假期内发本人工资60%。1959年,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在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县以上工业、交通、基本建设企业,女职工生育,产前产后给假56天。个别企业的特殊工种,因生产需要,给假45天。产假期内发原工资。1964年9月,取消生育补助费。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工,孕期、产假期及产假工资,与所在单位固定女职工相同。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待遇,一直延续到1988年8月。9月,安徽执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行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假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给假15~30天;满4个月以上流产,给假42天。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1990年5月,省人民政府颁发《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给假20~30天;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给假42天;7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
〔计划生育待遇〕
1957年,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为促进节育工作的开展,职工施行绝育和因病施行人工流产的手术费、医疗费由企业行政负担,施行手术后必须休息期间的工资照发。没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参照办理。
1964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在企业医院、特约医院或县以上医院施行绝育或节育手术的,伙食费、路费自理,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由企业负担。同年8月,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卫生厅、省劳动局、省妇女联合会《关于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意见》,对施行绝育和节育手术的职工给予照顾假,人工流产,怀孕不满3个月、休息1~2周,3~5个月、休息2~3周;腹部手术取胎、休息30~40天。施行输卵管结扎手术或人工流产兼作输卵管结扎手术,休息20~30天;结扎输精管,休息3~7天;放置节育环,休息4~5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0年10月,中共安徽省委转发《全省劳动就业工作会议纪要》,鼓励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青年女工结婚后,凡自愿只生一个孩子的,头胎生产,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自主权的企业自行批准),给假一年(含产假),法定的产假期,工资照发,其余假期,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
1981年5月,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女职工晚育,除按国家规定的生育假外,增加产假30天,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申领《计划生育光荣证》的,再增假30天,工资照发。夫妇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给男方20天照顾假,按探亲待遇处理。领了《计划生育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职工,发给独生子女儿童保健奖金,男孩每月5元,女孩每月6元,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到达退休年龄退休时,在规定退休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发5%退休金,但以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为限。1988年9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颁布《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在原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对怀孕7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单位批准,准休长假一年。长假期内的产假与计划生育假期,原工资照发,其余假期,发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80%的生活费。1990年,女职工生育请长假,仍按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病假待遇
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包括非因工负伤。
建国前,工人生病一般只给病休,不给病假工资或给的很少。民国19年(1930年),津浦铁路安徽段员工,服务期间生病,经医生证明,医疗期的第一个月发全薪,第二个月减半,第三个月停发。民国25年,淮南煤矿工人生病不能上班,经矿工医院证明,按诊断书所定调治日期给病假,工资按日扣发。民国31年,抗日民主根据地淮北苏皖边区企业,雇工生病,雇主不解雇,不扣工资。皖鄂赣边区企业,雇工生病,雇主给予治疗,假期一个半月,照发原薪。民国37年,华中矿务局马鞍山分矿工人因病必须治疗,给病假,但一年不超过14天,14天内,工薪照发,超过14天,扣发。
建国后,1950年国营厂矿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假期待遇既按病休时间又按连续工龄长短,分别计发本人工资50~100%的补助费或10~30%的救济费,3个月为限。其他企业职工病伤,待遇由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或资方协商。
1951年后,百人以上的国营厂矿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待遇以6个月为界,按连续工龄长短,分别计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6个月以内(含6个月)发本人工资60~100%,6个月以上发40~60%。学徒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在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贴照发;满6个月未愈,休学、停发生活补贴。签订劳动保险集体合同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1958年以后新建的县以上工业、交通、基本建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省劳保福利待遇暂行规定,以停止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长短分别计发,6个月以内、发本人工资60~90%,6个月以上发40~60%。临时工、合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3个月。停止工作医疗在3个月以内,发本人工资50%的病假补助费;满3个月未愈,解除合同,一次发给本人工资1~3个月的救济费。企业中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在此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1964年4月份前,病假超过6个月,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4月份以后,原未发给的40%部分,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或企业奖励基金中予以补齐。
1981年7月起,企业在职人员中,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相当行政公署副专员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相当副县级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工人,病假期间发全工资。1983年9月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供给制和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薪金制的干部和工人,病假期间发全工资。
1983年起,新办集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伤假一个月以内,按工龄长短发本人工资40~60%;超过6个月,停发工资,生活有困难的酌予救济。
1984年试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在2个月以内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90%;超过2个月,发70%;超过6个月,发50%;一年未愈不能复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发本人3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生活、医疗补助费。矿山轮换工和建筑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以3个月为限。3个月以内,病假待遇与所在单位固定职工相同;到期未愈或病愈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解除合同,予以辞退,酌发本人标准工资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病假待遇,体现了对病伤职工的扶助和关怀,但也带来小病大养,长期泡病号等弊端。1985年4月,省人民政府批准《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暂行办法》,对职工病假待遇作出新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6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5年、发本人标准工资70%,满5年不满10年、发80%,满10年不满20年、发90%,满20年以上、发100%;超过6个月,从第7月起,连续工龄不满10年、发本人标准工资60%,满10年以上、发70%。月病假工资低于25元按25元发给。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老工人以及享受优异待遇的职工,病伤假期间发全工资。病假时间的计算,改分次起点连续计算为当年不分次数连续累计计算。
1986年11月起,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假待遇,按连续工龄长短确定病假期。在规定的病假期内,工资照发。医疗期超过3个月,复工时试用两个月,试用期内再次停工医疗,停工医疗期累计计算。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最高不超过6个月。
1990年11月,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工资最低保证数调整为:发病假工资60%的,低于40元按40元发给;发病假工资70%的,低于50元按50元发给。
三、工伤待遇
民国时期,工人因工负伤,企业一般负责治疗,治疗期间有的发工资,有的扣工资,执行不一。民国17年(1928年),安徽水东煤矿工人因工负伤,矿主只给药费不给工资。民国19年,铁路员工因执行任务受伤,路局或路公司负担医药费;治疗期3个月以内发全薪作为津贴,3个月未愈,津贴减半,一年为限。民国25年,淮南煤矿工人因工负伤,5日内治愈,工资照发;逾5日,工资减半。伤愈不愿工作或无工作可做,给一次抚恤金50元(法币);永久残废不能工作,发一次性抚恤金150元(法币)。民国35年,苏皖边区工厂或雇工单位,对工作中受伤的工人,雇主负责医治,照发工资;受伤致残改做轻便工作,工资照发,终身残废,一次发给1~3年本人工资作为抚恤金。
建国后,50年代初期,厂矿企业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单位负责治疗,直至恢复劳动功能或医疗终结为止。医疗期间,原工资照发。医疗终结,不从事原工作,工资按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发给,低于原工资的,按其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程度和工资减少差额,分别给原工资5~10%的残废补助费;完全残废不能工作,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和不需人扶助,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5%或60%的工残抚恤费。学徒工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间生活待遇与医疗费用,按正式职工的办法办理。临时工、季节工、试用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的工残抚恤费。
职工因工负伤残废,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等,费用全部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
1953年起,因工残废补助费调整为本人工资10~30%。
1959年,新建的县以上工业、交通、基本建设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经过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不需人扶助的发55%。学徒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适当工作分配,一次发给本企业平均工资3~6个月的残废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6~12个月残废补助费。临时工、合同工因工负伤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抚恤待遇与学徒工相同,计发基数按本人工资。
1971年起,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和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县以上工业、交通、基本建设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因工负伤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抚恤待遇改为比照固定工的工残待遇。
1984年起,建筑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由企业负责免费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以6个月为限),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由签订合同所在地的县或乡有关单位送回原居住地安置,比照固定工待遇,按月发给工残抚恤费。1985年,矿山农民轮换工因工残废,回原地安置,企业发给一次抚恤费。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不超过4000元,不需人扶助、不超过3000元,大部丧失劳动能力、不超过2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超过1000元。此外,也可按固定工的工残待遇,按月发给工残补助费或抚恤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治疗、评残以及残废抚恤待遇等,与所在单位固定职工同等对待。
直到1990年,职工的工伤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
四、职业病待遇
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职业性毒害引起的疾病,1957年以前按病假待遇处理。1957年起执行卫生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按因工待遇处理。
1963年,贯彻国务院批转《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矽肺病职工调做轻便工作,不降低原标准工资;脱产休养一年以内的,原标准工资照发,一年以后,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还乡休养,一期矽肺病职工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60%,二、三期矽肺病职工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90%的长期生活补助费。1979年,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职工,如果本人愿意,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1980年10月起,患二、三期矽肺病和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职工,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不超过普通机械行业2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1981年4月,对从事铍作业而确认为患慢性铍肺病的职工,比照二期矽肺病的待遇处理。
1987年11月到1990年,安徽执行修订后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分9大类、102种。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和职业病待遇。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或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五、养老待遇
〔退休待遇〕
建国前,安徽只有铁路、邮电员工实行退休办法。民国19年(1930年),铁路员工连续工龄满25年以上,年龄达60岁的,退休养老,每月照最低月薪发半数,直至死亡止。
1950年,淮南煤矿职工实行退职养老和在职养老。男年满60岁、女满50岁,具有工龄男25年以上、女20年以上,特殊工种提前5年,并视工龄长短分别发给在职养老或退职养老补助费。达到上述条件继续工作的,除工资外,按月发给相等于本人工资10~20%的在职养老补助费;不能工作退职的,按月发给相等于本人工资30~60%的退职养老补助费,并一次发给3个月本人工资的补助费。
1951年,在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待遇按工龄长短分别发本人工资的35~60%。1953年修正劳动保险条例后,退休养老待遇提高到发本人工资的50~70%。1958年,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规定,职工正常退休的,退休费按本人工资的50~70%计发;因身体衰弱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退休费按本人工资的40~60%计发;达到退休年龄仍继续工作的,不再发给在职养老补助费。
197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干部老弱病残安置和工人退休退职的两个暂行办法,退休费的计发改为:1、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发本人标准工资90%。2、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发80%。3、建国后参加工作的视连续工龄长短,分别发本人标准工资60%、70%、75%;退休费低于25元按25元发给。4、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本人标准工资90%,并根据实际情况发护理费;不需人扶助,发80%;退休费低于35元按35元发给。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发安家费150元,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发300元。1983年6月,职工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在原基础上每月提高5元,即正常退休的30元,工残退休的40元。
1985年,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两个通知,对未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已经退休的职工从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贴12元,1986年提高到17元。
退休职工除按规定领取退休费外,在国家未改变退休费标准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1986年6月起,按下列标准给予生活困难补助:195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月工资15%、满20年不满30年、补助10%;1953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的、补助10%,满20年不满30年、补助5%。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含二、三期矽肺病)退休的,一律补助本人退休前月工资10%;符合两项补助条件,按其中较高的一项执行。增发生活困难补助费连同退休费,不超过本人退休前工资。
1988年1月开始,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另发生活补贴5元。
1989年10月,退休职工的退休费调整为: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原标准工资在60元以下,月增发10元;60~80元以上,月增发14元。因年老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到1990年,职工的退休待遇没有新的变动。
〔老干部离休、老工人退休待遇〕
1963年,省人民委员会制发《关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及在这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同志做长期供养处理的审批手续和退休费问题的通知》,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干部,因年老体弱不能继续工作,办理退休手续,长期供养,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百发给。1980年,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相当于副县长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相当于行政公署副专员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离职休养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当地普通机械行业2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酌发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酌予补助。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本人报销一次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易地安置,由原单位一次发给安置补助费150元,到农村的300元。跨省安置,新建住房,由原单位负责。1982年,离休条件放宽到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供给制及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薪金制的干部。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依其参加革命工作时期的不同,分别增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
1983年1月起,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的规定条件,退休后发本人原标准工资。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享受增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
1985年5月,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老干部和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贴12元,1986年提高到17元。1988年1月开始,每人每月另发生活补贴5元。同年4月,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老干部生活待遇的同时,企业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老工人生活待遇也作了相应调整。1、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月标准工资不足120元的,补贴到120元;2、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月标准工资不足80元的,补贴到80元;3、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月标准工资不足70元的,补贴到70元;4、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老工人,按月发给护理费,六类地区每人每月51元,五类地区50元;5、因组织原因或精简下放无固定收入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60元(含医疗费),虽有收入但低于60元的,按其差额补到60元。
1989年,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时,调整了离休人员的生活待遇。从1989年10月1日起,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离休、退休时工资低于124元,按124元发给;1937年7月7日~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工资低于87.50元,按87.50元发给;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低于78元,按78元发给;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低于70元,按70元发给。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除按上述标准调整待遇外,原标准工资在60元以下、60元~80元和80元以上的,分别按月增发离休费或退休费10元、12元、14元。调整后的待遇,1990年没有新的变动。
〔退职待遇〕
1950年,铁路员工退职时,退职金按退职人的路龄和退职时的工资计发:路龄不满1年的不发,1年以上不满2年发工资半个月,2~3年发1个月,超过3年每满1年增发半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
1952年,中央财经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职工退职暂行办法(草案)》,在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企业,职工因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又不符合养老条件的,按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作退职处理。退职费的计发:男年满50、女满45岁以上,连续工龄满10年,发本人原工资6个月,超过10年,每满1年增发半个月;男未满50、女未满45岁,连续工龄满10年,发本人原工资5个月,超过10年,每满1年增发半个月;连续工龄未满10年,两年以内的发2个月,以后每增1年加发一个月的三分之一。有特殊贡献的职工,退职时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加发20%。退职费由企业一次发给。1953年改按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作退职处理,按月发给退职救济费。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本人工资50%;不需人扶助,发40%。
1958年,职工退职统一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办理。退职费,依本人连续工龄与工资分别计算,一次发给。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工资1个月;1~10年,每满1年加发1个月;10年以上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1个半月。另酌情加发工资2个月至4个月。退职补助费总额最多不超过30个月。197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职工退职,改退职金一次发给为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1983年8月,最低保证数调整为25元。1985年8月起,参照本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标准,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贴12元。1986年6月以后,提高到17元。1988年1月开始,每人每月另发生活补贴5元。1989年10月调整离休、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时,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发退职生活费8元。到1990年,职工的退职待遇,仍按上述规定执行。
六、医疗待遇
〔职工医疗待遇〕
民国时期,芜湖张恒春药店、安庆胡玉美酱园,工人生病医治,药费由企业负担。民国19年(1930年),当涂宝兴铁矿工人因工负伤,酌给医药费。民国25年,淮南煤矿工人因工负伤,治疗费与住院膳费,由矿负担。民国33年,新四军七师兵工厂职工,生病免费治疗。
建国后,企业实行劳保医疗。职工因工负伤治疗费用,由企业行政或资方全部负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企业负担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贵重药品、就医路费和住院膳费,职工自理。1956年取消贵重药品自负规定。职工看病,除营养滋补品外,不论是普通药品还是贵重药品,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据实支报。
1966年6月,贯彻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自付挂号费、出诊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膳费,职工自理三分之一,企业补助三分之二。
1974年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务部门确诊需到外地治疗而又必须派员护送的,护送人员按因公出差处理。1980年后,危重病人经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转外地治疗,报销往返车船费,陪伴护送,报一人差旅费。一般病症到外地治疗,车船费自理。
劳保医疗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虽有过改进,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医药费开支大幅度上升,超支和浪费现象严重。为保障职工医疗,增进职工健康,防止药品浪费,1985年至1990年,在企业推行医疗管理“一改、二严、三对口”的改进办法,即改就医凭证记帐结算为现金支付,先付后报;严控小病住院和严格审批外出就医;报销时凭处方、病历、发票三对口。同时,部分企业开始试行改革措施。有的根据工龄长短,报销医药费的一部分或大部分,或是大病住院报销;有的按年龄大小分档次,实行定额包干,节约归己,超支自负或超支补贴。随着改革,劳保医疗逐步向社会统筹过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
1951年,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病,在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免费医治,手术费、普通药费,企业负担一半。
1963年6月,根据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的意见》,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未在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诊治,所需费用,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1966年改进劳保医疗制度,直至1990年,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治疗,除手术费、药费实行半费外,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七、优异待遇
建国后,对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和转入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实行优异待遇。
50年代初,享受优异待遇的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就医路费由企业负担,住院膳费企业补助三分之二。停工医疗6个月以内工资照发,超过6个月、发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100%。因工残废调任新工种降低原工资的,发工残补助费,补足差额。退职养老补助费,按工龄长短,发本人工资60~80%;在职养老补助费以本人工资为基础,再增发20~30%。因工死亡抚恤费,依其供养直系亲属人口,计发本人生前工资30~60%。
1958年至1979年,安徽执行国务院规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费标准5~15%。
1980年,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确定,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和军以上授予战斗英雄、工作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提高退休费标准10~15%;省人民政府确认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提高5~10%。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原标准工资。
1988年1月,省人民政府批准,优异待遇分三个档次:1、国家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和一等功臣;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3次以上;军级单位授予一等功3次以上,提高退休费标准15%。2、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部、委授予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2次以上;军级单位授予一等功2次以上,提高退休费标准10%。3、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军级单位授予的一等功,提高退休费标准5%。相当于上述其他荣誉称号的,比照执行。同年7月,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省级劳动模范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意见》,确定表彰1次的提高5%,2次提高10%,3次以上提高15%。直到1990年,职工退休享受优异待遇,仍按上述规定执行。
八、待业保险待遇
1986年10月起,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工龄长短确定。工龄5年以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5年以上,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每满一年再增发2个月救济金,最高不超过24个月。救济金标准:第1~12个月,每月按本人在职时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13~24个月,按50%发给。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发放期限扣除其原企业已经发给本人生活费的月数。
待业职工因病就医,按下列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工龄5年以下发医疗费的50%,满5年不满10年发60%,10年以上发70%。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扣除其在原单位已经领取的医疗补助费。待业期间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时限,与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时限相同。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待业期间医疗补助费标准,参照原在单位固定职工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参照当地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待业保险待遇,直到1990年未作新的变动。
九、死亡抚恤待遇
20世纪40年代前,企业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无抚恤待遇;因工死亡,所给抚恤,待遇很低。民国17年(1928年),安徽水东煤矿工人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死者遗属抚恤费50元(法币)。民国18年,工厂工人因工死亡,丧葬费50元,遗属抚恤300元或两年之平均工资。民国19年,裕繁铁矿公司工人因工死亡,抚恤费40~50元,由死者家属领取。铁路员工因执行任务而死,由路局长官或路公司总经理派员查验属实,除给50元丧葬费外,另给遗属1~2年之平均薪资的抚恤费。民国25年,淮南煤矿工人因工死亡,发给棺木及抚恤150元;无法寻获尸体,发抚恤费200元。民国35年,苏皖边区政府所辖工厂工人,因工受伤致死,厂方负责埋葬,根据工作时间长短,发给家属抚恤费。
建国后,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实行两种死亡抚恤待遇。企业职工死亡,发丧葬费和死者遗属抚恤、救济费。因工死亡待遇高于病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1950年,部分经济基础较好的厂矿,职工因工死亡,发丧葬费为死者生前所得工资2个月,非因工1个月。因工,视死者生前工龄长短与致死原因,分别计发死者生前工资15~50%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3个月支付一次,10年为限。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根据死者生前工龄长短,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工龄不满1年为死者本人工资3个月,满1年以上每增1年加发1个月,以满12个月为限。1951年起,在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死亡发丧葬费,以企业全员平均工资计发,因工2个月,非因工1个月。死亡抚恤,因工、逐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数额为死者生前月工资的25~50%,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因病或非因工,依其连续工龄长短,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数额为死者生前工资3~12个月。临时工、季节工、试用人员因工死亡,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死者生前工资6个月。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给予丧葬补助费。10周岁以上为企业全员平均工资1个月的二分之一;1~10周岁为企业全员平均工资1个月的三分之一;1周岁以下的不给。1953年,丧葬费调整为因工发企业全员平均工资3个月,非因工2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改为发死者生前工资6~12个月。临时工、季节工、试用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死者生前工资3个月。
1959年,在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县以上工业、交通、基本建设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80~150元,并视供养直系亲属的负担人口,按月发给死者生前月工资25~50%的抚恤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费60~80元,并视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情况,一次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工资5~10个月的救济费。
1966年起,企业中1945年8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因积劳成疾病亡的抚恤待遇,比照因工;不属于积劳成疾发一次性救济费,生活有困难,再给予补助。1981年改一次性救济为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同年12月确定补助的标准:家住城镇每人每月15元,家住农村每人每月10元。红军遗属及孤独一人,提高3~5元。补助费总额,不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
1984年,根据劳动人事部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除按规定发给抚恤外,生活有困难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家住城市每人每月22元,家住农村每人每月16元。劳动合同制工人死亡抚恤按省规定,因工死亡抚恤与固定工因工死亡抚恤待遇相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300~500元。建筑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履行合同期内发生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比照固定工的规定。矿山轮换工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抚恤费不超过5000元,或按固定工待遇,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省修订为500元,包干使用。企业不分因工、非因工,均参照执行。
1986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供给制的老职工死亡后的遗属生活补助,参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同年,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为:家住城市每人每月25~30元,孤独一人30~35元;家住农村每人每月20~25元;孤独一人增加5元。
1988年,省人民政府批准企业职工死亡抚恤待遇,职工因工死亡,企业一次发给直系亲属抚恤费为企业平均标准工资6个月;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发给4个月。没有直系亲属不发。月平均标准工资低于80元按80元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补助费,按国家和省原有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改一次支付为按月发给生活救济费,标准为:家住六类工资区城市的(包括所辖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每人每月25元;家住农村,每人每月20元;孤独一人,每月增发5元。1990年11月又调整为: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死者直系亲属抚恤费为企业平均标准工资16个月,因病或非因工8个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属于因工,城市由原每人每月30元提高到45元,农村由原每人每月25元提高到40元;属于因病或非因工,城市由原25元提高到35元,农村由原20元提高到30元。因工和非因工遗属孤独一人,在各标准基础上增加10元。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抚恤待遇,根据经济负担能力,参照国营企业的抚恤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