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第一章 劳动保险

第三节 工龄计算

工龄,分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连续工龄),是确定职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从事井下、高温、低温工作的,每工作一年折算一年零三个月,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每工作一年折算一年零六个月。折算的工龄,在确定劳动保险待遇时同样适用。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病伤假待遇,以本企业工龄为主,视本企业工龄长短分别计发;职工退休,除年龄外,必须具备一定的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退职待遇也主要是按工龄长短确定。
1951年和1953年,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明确划分本企业工龄与一般工龄的政策界限。安徽具体执行时,根据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1955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安徽企业依照执行。1958年,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规定,将原称本企业工龄和工作年限统一改称连续工龄。1978年,按国务院关于干部老弱病残安置和工人退休、退职的两个暂行办法,取消了退休条件中一般工龄的规定。同时,将统称的连续工龄分称干部为工作年限,工人为连续工龄。
1980年5月,中共安徽省委印发《全省城镇待业青年安置工作汇报会议纪要》,明确城镇待业青年参加集体生产服务单位工作,从批准参加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同年9月,省劳动局确定,60年代参加“四清”运动工作队的社会青年,不论直接分配还是回家后重新参加工作,原在“四清”工作队的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1982年,依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计算问题。
1985年8月,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文化大革命”期间统一组织上山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回城后参加工作的,在农村插队劳动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1990年,厂矿企业计发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工龄计算,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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