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1952年3月以后,安徽省对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是根据政务院通知规定执行的,即不降低他们在军队原来享受的待遇。但个人(包括随军家属)生活待遇,其因军队工作特殊需要而享受的待遇部分不得计算在内。1955年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分为两种情况,即:
1955年8月31日前转业干部的工资,仍按原政务院通知规定执行。1955年9月1日以后转业干部的工资,则按新分配的职务,根据其德才,并适当参考其原级别,重新予以评定。1956年11月安徽省又作出具体规定:1955年9月1日以后由军队转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均应按照所在机关的工资标准执行,评级后的工资低于原在军队时的工资部分(包括多子女补助费),均不保留,如有困难,按所在单位的福利规定办理。
1957年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安徽省是按照国务院1957年7月29日文件规定办理的。转业到国家机关工作的,按照军队干部级别比照表确定;转业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参照比照表中同级工资款额确定。被分配到乡一级机关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在按照上述规定确定以后,其高于同职人员的工资部分,不予降低。
1958年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安徽省办理的办法是:1958年1月1日以后转业的干部,凡军龄满25年以上,保持军队的原薪金(级别薪金和军龄补助金,下同);军龄满15年以上不满25年的干部按军队的原薪的95%发给;军龄在15年以下的干部,按军队的原薪的90%发给。有的转业时曾提升了级别,他们的薪金标准,应按原来的级别计算。
1962年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军龄不满15年的,头两年仍按军队的原薪金发给,从第三年起,改按地方级别发给薪金;军龄满15年以上的,转业后即按地方级别发薪,为照顾这些干部长期在军队服务的贡献,按其军龄长短,按月发给退役补助金,直至本人所领的地方薪金达到他转业时的军队薪金标准为止。退役补助金的标准是:军龄满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按军队的原基薪20%发给;军龄满20年以上不满25年的按军队的原基薪25%发给;军龄满25年以上的,按军队的原基薪的30%发给。
1965年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是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1966年3月1日起,安徽省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1965年4月22日前军队转业干部的保留工资、军龄补助金或退役补助金予以取消。对1962年11月3日~1965年4月2日原军队转业干部中军龄在15年以下的仍按原规定,保留原部队薪金两年。取消保留工资,军龄补助金或退役补助金的军队转业干部,德、才条件较好,工资级别与地方同等条件的干部比较,又确实偏低的,可以调整1级工资。1966年11月由于“文化大革命”开始,安徽省各地、各单位上报属于省委管理的军队转业干部,因取消保留工资而需要提升工资级别的,都不再审批。
1969~1975年7月期间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中央规定均作复员处理。复员到地方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是:复员干部安排当工人的,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定工资等级。分配当干部的,按照上述规定的年限,分别定为国家机关行政级25、24、23、22级。1969年1月1日起至文件下达期间的复员干部,工资低于上述水平的,应重新评定,高于上述水平的,不降低。重新评定的工资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1975年8月以后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执行地方同等级别工资。
1978年8月以后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是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规定办理: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工作后,按离队时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执行,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随着本人工资增长逐渐抵销,自1978年8月起执行,1975年8月1日以后离队到1978年7月前,军队与地方同等级别工资标准的差额不补发,已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也不退还;1954年1月1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执行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
1980年4月起,安徽省按中央规定,将1969~1975年7月期间被作复员安置的军队干部,改办转业,恢复在部队时的工资级别,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的工资待遇。本人现在工资高于地方同级干部的部分不再变动,本人不愿意改办转业的可不改。1980年5月8日安徽省人事局、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通知中,对改办转业的复员干部,在1971年、1977年、1978年升过级的工资如何处理作了如下规定:如果本人升级后的标准工资高于或相等于在部队时工资级别和标准工资可以不动;如果本人升级后的标准工资仍低于原在部队时工资级别,地方同级干部标准工资的,在改办转业后,可恢复本人原在部队时的工资级别,执行地方同级干部的标准工资。
1985年7月1日以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规定办理。即:按照他们原在军队所任职务(含技术职务)与地方相对应职务(含地方职务)的干部套改工资的办法确定。原执行军队技术等级工资的干部,应先对应军队军事行政干部的职务,再按军队职务与地方干部相对应的职务套改。
1989年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鉴于军队实行军衔制度后,取消了行政级别,工资结构作了相应调整,因此转业后的工资按本人原军队工资(职务工资加军衔工资之和)的80%减去15元(国家机关奖金)的数额,就近套入地方相对应职务的工资等级。上述数额如介于地方上下两个工资等级(指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之间的,减去下个等级后的余数,若满半个级差的,套入上1级,不满半个级差的套入下1级。如按上述办法计算后的工资数额,低于地方相对应职务最低等级工资(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可进入该职务最低工资等级;高于地方相对应职务最高工资等级的,套入该职务工资最高等级;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1988年9月30日以前批准未参加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其工资待遇仍按198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规定执行。
1990年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以本人1989年9月30日原在军队的标准工资(不含军龄补贴,各种补贴以及1989年10月1日军队普调增加的10元工资),套入地方相对应职务的工资等级。在套改后的工资基础上,每人提高1级职务工资。1990年3月1日至8月31日批准转业的军官,按规定晋升军衔的,文职干部按规定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应根据调整后的军衔和职务工资档次(扣除1989年10月1日军队普调增加的10元工资)进行套改,套改后每人提高1级职务工资。
1991年以后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以本人在军队的标准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各种补贴和1991年5月1日以后军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给每个干部增加的工资),按1989年的办法进行套改。套改后再增加调整粮油统销价格补贴,工龄津贴按地方标准执行。
1993年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在军队标准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各种补贴)的80%减去15元的数额,就近套入地方相对应职务的工资等级。工龄工资和各种补贴按地方标准执行。
二、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自1959年以来安徽省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作出一些具体规定:
1959年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时,其初期工资待遇:原来是志愿兵的,可以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25级至26级;原来是义务兵的,可以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27级至28级。1962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其执行临时工资待遇已满半年以上的(技术兵执行临时工资待遇已满3个月以上的),担任工人的,按同工同酬原则正式评定工资等级;担任职员的不论其在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工作,原为志愿兵者,一般可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3级至25级,原为义务兵者,一般可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5级至27级。1965年安徽省人事局根据内务部文件规定:退伍军人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初期待遇,原是志愿兵(包括班长级)和义务兵服役满5年的定为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25级;原是义务兵服役不满5年的定为26级。工作半年以后,正式评定工资级别,一般的比初期工资待遇提高1级。复员退伍军人中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参照高等学校和中专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结合现任职务予以评定,服役期满一年以上的,不再给予见习期。
安徽省根据1967年12月28日国务院文件规定:复员退伍军人的定级工资,一般的不得超过2级,其中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8年以上,而且政治、生产表现好的,可以定到3级(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当干部的,比照上述水平确定)。
1986年1月26日安徽省人事局规定:新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伍军人工资待遇在中央未作出新的规定前,初期待遇的定级工资暂按以下办法办理:1985年7月1日以来由军队退伍分配到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伍军人(不含志愿兵和复工复职的退伍军人),军龄加参军前工龄在3年以下的初期待遇(技术对口的工作岗位为3个月,技术不对口的工作岗位为6个月),按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最低一级执行;初期待遇期满后(即技术对口的从第4个月起,技术不对口的从第7个月起)根据军龄加参军前工龄长短按下述标准予以定级:技术工人,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以下简称军龄)8年以下(不含8年)定为9级56.50元(五类工资区标准,下同),15年以下(不含15年)定为8级62.5元,20年以下(不含20年)定为7级68元,满20年以上(含20年)定为6级74元。志愿兵和复工复职的退伍军人,退伍分配工作后不实行初期待遇,即按上述标准定级。
1987年8月3日安徽省人事局规定,对1983年1月1日以后入伍,1985年7月1日以后退役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志愿兵、义务兵,军龄加参加军前工龄满3年不满8年,分配当普通工人的,可定普工7级,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之和为52元(六类工资区标准,下同),分配为技术工人的,可定为技工9级,58元;对军龄加参军前工龄满8年不满12年,分配当普通工人的,可定为普工6级,58元,分配当技术工人的,可定为技工8级,64元;对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不满3年,分配当普通工人的,月工资按46元执行,分配当技术工人的,月工资按52元执行,满3年后,视工种(岗位)可改定普工7级或技工9级。对1982年底前入伍的志愿兵、义务兵,退役当时军龄加参军前工龄满3年不满8年,不论从事何种工作,现在工资额低于58元的,按58元执行;满8年不满12年,现在的工资额低于64元的,按64元执行;满12年不满20年,现在的工资额低于70元的,按70元执行;满20年以上,现在的工资额低于76元的,按76元执行。上述人员如分配当汽车驾驶员的,可在此基础上再提高1级工资,过去低于上述标准的部分不再补发,上述规定从1987年5月起执行。
1990年7月25日安徽省人事局规定:1982年前入伍1989年10月1日以后退役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志愿兵、义务兵,退役时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下同)满3年不满8年,月工资为70元(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之和,下同);满8年不满12年的,月工资76元;满12年不满20年的,月工资82元;满20年以上的,月工资89元。原在部队和到地方后仍当汽车驾驶员的,可在此基础上再提高1级工资。
1983年1月1日以后入伍,1989年10月1日以后退役的志愿兵、义务兵,退役时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不满3年,分配为普通工人的,月工资为52元,分配当技术工人的,月工资为58元,满3年后,按工种(岗位)改定普工5级或技工7级,对退役时军龄加参军前工龄满3年不满8年,分配为普通工人的,按普工5级64元执行,分配为技术工人的,按技工7级70元执行;对退役时军龄加参军前工龄满8年不满12年,分配为普通工人的,按普工4级70元执行,分配当技术工人的按技工6级76元执行。
上述规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并基本沿用到1993年10月第三次工资制度改革。三、各类毕业生工资待遇1950年皖南行政公署根据华东军政委员会规定办理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事宜。分配在企业单位见习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如参加工作单位为工资制者,可准予按低薪制发给。该项低薪制标准,一律规定每人每月以小米240斤计算,此外不另供给膳宿及制服、医药费等费用。分配在一般行政机关部门的,如该机关系部分实行供给制部分实行工资制者,仍应尽量说服争取供给制办法办理。但遇有个别见习毕业生确实经济困难请求照顾时,得由主管机关酌情发给低薪,并按前项规定执行。
1952年高等学校和中等毕业生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实行工资分制。研究院(所、部)毕业和研究生及5年制以上的医学院毕业生(不包括结业生)210分(工资分,下同);4年制大学毕业生190分;专科学校毕业生180分;中等技术学校、师范学校(相当于高中)毕业生170分;初级技术学校(相当于初中)毕业生150分。上述标准,1953年作适当调整。
1956年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有半年的见习期,临时工资标准按学制、学习年限和划分11类工资区确定。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凡是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个月工资。
1957年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是按照国务院1957年10月25日文件规定办理,毕业生必须有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内只发给临时工资。毕业生的见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根据他们各方面的表现,予以评定,并且从见习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执行。调干(包括产业工人)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不实行临时工资待遇,他们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他们的现任职务结合具体条件评定,一时不好评定的,可暂按临时工资标准借发,待评定以后,再行结算。本规定确定的各类毕业生临时工资的各个标准均比1956年的规定降低。
1958年对1957年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水平作了规定,即高等学校修业4、5年毕业的,做行政工作可定为22级,做技术工作可定为13级;高等学校修业2年以上不满4年毕业的,做行政工作可定为25级,做技术工作可定为14级;高级中等专业学校修业3年以上毕业的,做行政工作可定为23级,做技术工作可定为16级;高级中等专业学校修业2年以上不满3年毕业的,做行政工作可定为26级,做技术工作可定为17级;初级中等专业学校修业3年以上毕业的,做行政工作可定为27级,做技术工作可定为18级。担任教师和卫生技术人员工作的,可比照上述水平分别定为相当的教师等级和卫生技术人员等级。过去已定过级的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而所定等级偏低的,应按上述规定改过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肄业生分配工作的,应按试用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即大学肄业的每月25元,高级中等专业学校肄业的每月22元,初级中等专业学校肄业的每月18元。
1963年10月30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规定,参加劳动实习的毕业生的工资评定时间,应与不参加劳动实习的毕业生一致,即劳动实习1年期满后,评定正式工资;再见习1年后,确定职务。
1964年安徽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按照内务部复函规定:高等学校毕业干部在见习期间患病时间过长,组织上对他德、才各方面表现还不够了解的,可以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见习期。对于因病假延长见习期的和本人表现不好延长见习期的性质不同,因此,必须向本人交代清楚。高等学校毕业干部在见习期间表现不好,已按国务院规定延长了1年的见习期,如果仍然表现不好的,不宜再延长见习期限,一般的即可予以评定正式工资级别,但是评定的工资级别应该低于同等修业年限的毕业生的级别水平。
1964年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了农村四清运动,1965年7月17日安徽省人事局与省委农村社教办公室、省劳动局、省教育厅联合作出规定:毕业生在参加劳动实习和四清运动满1年时间(包括参加四清集训的时间),即应给他们评定正式工资。正式工资的发放时间,从他们参加劳动实习和四清运动1年后的第一个月起执行。评定正式工资的标准,应根据他们在劳动和运动中的表现,按照国家机关行政干部工资标准评定。今后这些毕业生在社教工作结束,分配其它工作后的工资标准,则应根据他们所分配的工作,比照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但改变工资标准后,其原标准工资低于新定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不予补发。
1966~1971年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技工学校、半工半读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安徽省在1973年6月30日前,按照中央规定,均不转正定级,按临时工资标准执行,至1973年8月9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政工组、生产指挥组按国家计委1973年的规定,从1973年7月1日起予以定级。
1972年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安徽省规定在中央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国务院1957年10月25日文件规定执行。
对1971年分配工作的学制缩短后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修业1年以上(不包括1年)不满3年毕业的,不论分配当工人或干部,一律按国务院1957年颁发的高级中等专业学校修业2年以上不满3年的毕业生临时工资待遇执行。见习期满1年后的定级工资不得超过本单位2级或相似2级、修业1年以下(包括1年)的毕业生,不论分配当工人或干部,见习期间工资待遇为每月22元,见习期满1年后定级工资不得超过本单位1级或相似1级工,其中分配当工人的,再满1年后定为2级或相似2级工。经推荐入学的在职职工,毕业后不实行临时工资待遇,其定级水平:凡入学前已有正式工资的,原工资不变,如原工资低于毕业生转正定级工资的,可按毕业生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毕业生分配工作后,不论在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做行政和技术工作的,仍按原省人委1962年10月20日文件规定执行,即转正定级后的工资一律执行国家机关的工资标准。分配做教师、卫生、文艺等工作的,可分别执行教师、卫生、技术、文艺等人员工资标准。1975年10月28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劳局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局文件,对1971年以来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规定为:
这些毕业生(学制在2年及2年以上)分配工作后的临时工资待遇,可按1957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中的高级中等专业学校修业3年以上毕业的临时工资标准执行。他们工作满1年以后,原则上可按1970年以前的高级中等专业学校3年制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水平定级。
他们现在领取的临时工资或已定级的工资低于上述水平的可按上述水平改过来。
改变临时工资,从本文下发的月份起执行。定级工资或改定级的工资从批准的月份起执行。
入学前原标准工资高于上述水平的,仍按原标准工资执行。
1977年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文件规定为:
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一般不再实行见习期。少数专业毕业生,由于工作需要,必须实行见习期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他们的工资待遇,一律按照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执行。
由国家派遣到国外高等学校学习的留学生,毕业回国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入学前为正式职工的毕业生,如果本人原标准工资高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时,分配工作后,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可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执行,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应按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处理办法处理,但是,如果低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的,可按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执行。原为现役军人的毕业生,分配到地方工作后,如果按照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规定,其工资高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的,可按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1977年10月1日起执行。1971年以来已分配工作的学制在2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现在所领取的标准工资低本规定的,一般可按本规定执行,但不予补发,这次增加工资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的规定,由群众进行评议,经党委批准。个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缓一年再评定,缓一年评定的,从批准之月起增加工资。
上述办法不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中“社来社去”的毕业生。
普通高等学校班工农兵大学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标准表

对1971年以来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大学生的工资待遇,应低于上述标准。
1976、1977年中专毕业生定级工资,安徽省规定,可按现所分配的工作岗位执行的工资标准2级或“相似2级定级”,定级工资从批准之月起执行,延长转正定级时间的,其工资不补。
1978年安徽省对“文化大革命”前入学的原安徽省半农半读学校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作了规定,即已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专科或中技毕业生,从决定之日起,享受全日制学校同等学历的工资待遇(过去的均不补发)。原安排到农村参加生产劳动,后考入其他学校,或被招收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资待遇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高于这个工资水平的不减。安排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专科或中技毕业生,其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参照上述精神确定。为了贯彻落实上述规定,1978年12月13日安徽省革委会教育局、劳动局、人事局、农垦局、农林局发出通知,对一些具体问题作了规定,即:
原半农半读学校毕业生的处理范围是:省、地(市)办的(不包括安置经费办的和“社来社去”性质的)半农半读学校,其学生于1961~1965年入学,1964~1969年毕业;
专科毕业生的身份问题,不论在何单位做何工作,一律明确为干部身份,由各级人事部门管理;
工资定级问题,专科毕业生工资按国家计委文件规定办理。中技毕业生定级工资不超过现岗位2级或“相似”2级。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现工资不足36元的可补到36元。现工资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减,低于上述标准的,自1978年5月起按新工资标准执行,过去少发的不予补发。原无工作现经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自到职工作之日起按上述标准执行,不再实行见习期。
1979年对1977年统一招生、学制为两年的毕业生的工资待遇,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现行的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修业生的工资待遇,比毕业生少2元。
1977年改革招生制度后,考入高等学校的学生于1980年毕业后的工资待遇:仍执行1957年和1958年两个文件规定的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见习期临时工资:四类工资区研究部毕业生每月54.50元、本科毕业生每月43.50元、专科毕业生每月37元;五类工资区研究部毕业生每月56元、本科毕业生每月45元、专科毕业生每月38元。见习期满一年后定级,本科生定为行政22级或技术13级,专科毕业生定为行政23级或技术14级,研究部毕业生定为行政21级或技术12级),见习期表现不好或实际技术业务能力过低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至1年继续实行临时工资,延长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按定级工资水平低定1级。
“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毕业后的工资待遇,一般可以定为行政23级或技术14级。1979年毕业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包括延期到1980年毕业的)1年内仍按1977年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满1年后,再按上述办法考核定级。1977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国家选送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的大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按1958年文件国务院规定执行,见习期满后,一般的可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高1级,但能力并不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强的,其工资级别也可以和国内同等毕业生一样。1980年8月23日安徽省规定,1977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入学的国内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和出国留学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普通班毕业生、留学毕业生(即:工农兵大学毕业生和同期出国的留学毕业生),被国家正式录用的“社来社去”大学毕业生的工资待遇,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1983年起,对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和广播电视大学毕业生的工资,均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见习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执行。原为在职职工脱产学习的,毕业后应有见习期,专业对口和不脱产学习的学生,不实行见习期。
为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山区去工作,1984年10月安徽省人事局规定,对分配到安徽省山区县工作的毕业生在取得“助工”职称后,可以每月享受本人工资10%的临时性技术岗位津贴。
1985年7月1日以后毕业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安徽省人事局规定:毕业生要实行1年见习期,见习期的临时工资为:中专毕业生在五类工资区的,月工资(下同)为45元、六类工资区的为4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在五类工资区的,为50.50元、六类工资区的为52元;大学本科毕业生在五类工资区的,为56.50元、六类工资区的为58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在五类工资区的,为62.50元、六类工资区的为64元。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为:中专毕业生按省级机关办事员职务工资5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在五类工资区的为56元、六类工资区的为58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按省级科员职务工资六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在五类工资区的为62.50元、六类工资区的为64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按省级科员职务工资五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在五类工资区的为68元、六类工资区的为70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按省级科员职务工资4级加基础工资之和,在五类工资区的为74元、在六类工资区的为76元。上述毕业生入学前系工作满1年的国家正式职工可以不实行见习期,直接按上述规定执行定级工资。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也不实行见习期,在未明确职务前,可暂按五类工资区的86.50元、六类工资区的89元和五类工资区的80元、六类工资区的82元发给。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的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干部专科毕业生,其见习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均按上述规定执行。大学本科结业生工资待遇,比照大学专科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水平执行。对3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资可按中专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1日以后各类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都相应有了提高,学历层次高的,提高的幅度要大一些。国家承认学历的电大、业大、夜大、函大、自学考试等各类毕业生,也都比照执行。安徽省在贯彻国家规定和结合本省情况补充的一系列具体规定,对鼓励职工学习,培养人才,起到了促进作用。
1993年10月1日以后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的工资,按国务院工改方案和安徽省的实施意见执行,即根据学历高低分别确定其见习期、试用期,初期工资待遇,一年后转正定级时确定相应的职务,并分别按机关、事业单位不同的工资制度确定工资待遇。
四、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中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历年来是根据国家当时的工资政策和衡量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及有关情况,而作出相应的规定。
1971年12月4日安徽省革委会政工组规定:凡去年以来,经省批准从贫下中农和知识青年中吸收的新干部,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表现较好的,一般可转正定为行政26级,从批准之月起执行。已定的工资级别低于上述水平的,亦可按此精神执行,但不补发过去的差额。吸收的新干部原系工人且已拿固定工资的,仍按原工资不变;原系复员退伍军人,其工资仍按国务院1967年12月28日通知执行。今后从贫下中农和知识青年中吸收的新干部,分在社、队工作或兼职公社、大队工作的,每月暂发28元的固定补助(交15元给生产队,参加统一分配);分在省、地、县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的,每月暂发22元的固定补助,满一年后即按上述规定定级。新吸收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也按此办理。
1980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事局又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经国家和省批准新招符合招干条件的人员,试用期间临时工资待遇由现行的22元,从1981年1月起调整为按国家行政26级执行。试用期仍为1年,试用期满后,由所在单位根据其表现和所任职务,予以评定工资级别,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定为行政25级,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比照行政25级的水平予以评定,定级工资均从试用期满后第1个月起执行。新招试用人员(练习生)在试用期间表现不好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试用期半年~1年,延长试用期间仍执行临时工资待遇。已招收录用的试用人员(练习生),试用期仍执行22元生活待遇的,一律从1981年1月起改按行政26级或相似行政26级的标准发给临时工资,试用期满后按上述规定定级。1981年1月又补充规定:国家机关新招收做收发、打字、会计、机要等行政工作的人员,未经批准为干部的,其试用期间的临时工资和试用期满后定级工资应规定的“相似级”分别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的9级和8级,不得执行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以前已按行政26级工资标准执行尚未定级的上述人员,试用期满1年后定级工资标准也应改按“表(六)”8级执行。事业、企业单位新招收分配在实行试用期或练习生制度工作岗位的人员,其试用期和定级工资标准均按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现行工资标准执行。
1982年根据劳动人事部的规定,安徽省1982年9月29日后招收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后定级工资水平为:具有高中毕业和同等学历做行政工作的,一般定为行政25级,1年后能够胜任工作的改定行政24级;做其他工作的,可以比照上述定级水平按照现行各类人员工资标准定级;高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可高于上述定级水平,少数地区录用的低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要低于上述定级水平,有专业技术特长的,可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评定。从工人中吸收的干部,试用期间工资待遇不变,试用期满后,原工资低于行政25级的可定为行政25级,高于行政25级的暂不变动;1年后,低于行政24级的定为行政24级,高于行政24级的暂不变动。1982年9月29日以前按有关文件规定招收的干部工资待遇,仍按过去有关招干文件规定的工资待遇执行。
1985年7月1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新参加工作的干部,均实行1年见习期,见习期间不实行结构工资制。见习期各类学校毕业的临时待遇五类工资区分别为:初中毕业生39元;高中、中专毕业生4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50.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56.5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62.5元。见习期满后,初中毕业生按办事员最低职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50.5元发给;高中、中专毕业生按办事员职务工资五级加基础工资之和56.5元发给;大学专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六级加基础工资之和62.5元发给;大学本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五级加基础工资之和68元发给;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按科员职务工资4级加基础工资之和74元发给。新招收的工人分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徒制岗位上工作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第一年每月33元,第二年每月36元,第三年每月39元。新招收的炊事员、电话员、打字员(工人身份)按技术工人对待,第一年每月45元,第二年转正为50.5元,第三年定级为56.5元。
对1989年10月1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人工资待遇,安徽省1990年7月提出以下试行意见:技术工人实行学徒制度,学徒期间待遇第一年为52元,第二年为58元,第三年经考核合格执行技工八级64元,第四年定级执行技工7级70元。招工前经过6个月以上对口技术培训的人员,其待遇按学徒期第二年执行。普通工人实行熟练期制度,熟练期为1年,其熟练期待遇为52元,熟练期满后经考核合格执行普工6级58元,第三年定级,执行普工五级64元。
1993年10月1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以后,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学历高低分别确定他们的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工资和定级工资。机关实行试用期,事业单位实行见习期和初期工资。
五、调动工作与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待遇
〔工作调动人员的工资待遇〕
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处理,在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基本上是按照国务院和劳动部制发的规定办理的。
1986年1月23日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对1985年7月1日~1986年6月30日期间调动工作的人员工资待遇提出以下处理办法: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均由调入单位按新任职务(岗位)比照同等条件的人员确定工资,在未明确新工作职务前,可仍按调出单位工资改革后的工资额发放,调出单位应开出工资证明信。
从企业单位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从调入之月起(如当月工资已在企业发放的则从调入之下个月起)由调入单位按新任职务(岗位)比照同等条件的人员确定工资,尚未明确职务(岗位)的根据企业工改前本人原工资(不含浮动升级和自费改革增加的工资)按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各项政策规定进行套级。
从五类以上工资区调入安徽省的职工,应即按五类工资区的工资标准执行。原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均按安徽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执行公安干警工资制度的单位调到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从调出之月起停止执行公安干警工资待遇。可以其参加公安干警、工改前的工资额(如原为民警工资的,应先改为地方工资)按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定。从其他单位经批准调入执行公安干警工资制度的单位(岗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工改前五类工资区的原工资(含副食品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不含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按安徽省对公安干警工改的有关规定予以套改。地质野外队工作人员调入非野外队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其高于调入单位同级、同职务(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部分,应予停发。
1986年6月20日安徽省人事局对1986年7月1日以后调动工作的人员工资待遇提出处理办法,基本上仍按上述规定办理。
企业工改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转正、定级的办法执行。从外省市六类以上工资区调入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应按调入地区相应工资标准执行。原享受的各种津、补贴均按安徽省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工作的人员,按国家机关与公安干警工资标准对照表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在地质野外队与非野外队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的工作人员,按地质队与国家机关工资标准对照表规定,执行调入单位工资标准。
1988年5月15日安徽省人事局对调动工作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即: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单位现行的标准执行。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不予变动(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职工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野外地质队、野外测绘队与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按其调动前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之和,按工资标准对应关系,改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3个月内予以确定。在未确定前可按原工资支付,但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对企业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工资待遇处理按以下办法确定:科以下干部、工人调入后按相应的对照表直接进入工资等级,科以上职务的干部,调入后工作安排低于原职务的,可比照调入单位的同等职务、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干部调入后,其原在企业的工资如低于调入单位新任职务工资最低等级的,可进入该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已转正定级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如低于调入单位同等人员定级工资水平的,可按调入单位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1989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事局对调动工作的人员工资待遇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干部,调入新单位后如职务没有改变的,仍执行原基础、职务工资;职务变动的,原工资如低于新任职务最低工资等级的,可直接进入新任职务最低工资等级;如在原单位任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调动后安排为一般工作人员的,只能比照同等条件(参加工作时间,1985年6月底工资额、学历、现任职务,下同)的人员,按工改以来历次升级政策重新确定工资。从企业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无论在原单位是否担任领导职务,调动后,只能比照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按工改以来历次升级政策,重新确定相应工资。专业技术人员在原单位(含企业)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新单位必须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指标,并按现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规定的政策和承办程序办理后,方可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否则只能按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工人,调动后,若由技术改为普工的,原工资一般不予变动;若普工改做技工,且连续工龄已满技工学徒年限,而标准工资又低于技工定级工资的,可按技工定级工资执行。已转正定级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参加工作的工人,调动后如低于调入单位同类人员定级工资水平的,可按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在公安、野外地质系统与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按上述原则处理,并按规定的对应关系执行。以上规定从1989年9月1日起执行。
在不同的时期,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安徽省的具体情况,适时地对各类人员调动后的工资待遇作出规定,规范了他们的工资待遇,也促进了人员的合理流动。
〔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务变动后的工资待遇〕1987年起安徽省人事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1985年工改的历次调整工资,到1992年先后发出5个文件,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工资待遇如何确定,起到了规范作用,也有利于按劳分配原则的贯彻,这些通知规定的主要办法如下:
晋升职务的工作人员按晋升后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其中,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最低一级职务工资标准的,按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一级执行,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根据本人的德才条件,与同等职务、同等条件人员比较,如需要提高职务工资,可以提高一个工资等级。
在任职期间,经过考核确因不胜任本职工作而改任较低职务的工作人员,不能保留原职务工资额。其职务工资,应根据本人新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比照同等职务、同等条件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但对由于接近离、退休年龄,为实现领导班子年轻化而不担任原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其原职务工资不变。
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新确定的职务工资,从任免机关批准新任职务的下月起执行。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工作人员,从决定任免的下月起执行。
上述规定从1987年1月起实行。对1986年底前晋升职务的人员,其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不得提高工资。
对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人员,需要提高1级工资的,必须是与晋升后同职务、同级别的人相比较,其德才条件、组织领导能力、业务技术水平均为突出,实际贡献较大,且晋升职务前两年内曾获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或地(市)、县党委、政府正式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模范工作者,以及连续3年在履行岗位责任制中,被评为优秀工作岗位的,但在此期间已享受行政奖励升级的,则不再升级。本条规定也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
1989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后,为合理地解决普调后晋升职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对符合下列条件晋升职务人员可以提高1级工资: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二档,并符合升第二级的工作年限条件的(计算到1989年9月);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二档的下述人员:晋升为副科职者,1971年前参加工作,1989年9月(指普调工资前,下同)工资为76元(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下同);1989年9月工资为89元,以及1986年底前参加工作,现任副科长职务的中专毕业生7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82元,本科毕业生89元,晋升为正科职者,1971年前参加工作,1989年9月工资为89元,晋升职务时工资为105元;晋升为副处职者,1966年前参加工作,1989年9月工资为105元,晋升职务时工资为122元;晋升正处职者,1960年前参加工作,1989年9月工资122元,晋升职务时工资为140元。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二档的,并符合升第二级的工作年限规定的(即:科职10年、处职15年、厅职20年、省职25年)。原职务工作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三档及其以上,符合下表规定者,可升1级工资。

1992年10月1日以后晋升职务者,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升1级工资:
行政职务:甲、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二档的:任科职工作年限满10年,任处职工作年限满15年,任厅职工作年限满20年,任省职工作年限满25年的,从任职期满的下月起提升1级工资;乙、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三、四档的,符合下述条件的,可从任职下月起升1级工资:晋升为副科职的,1986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的大专生和本科生,1992年9月晋升职务时的工资为82元和89元的;1982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82元,晋升副科职时工资为89元;1971年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89元,晋升正科职时工资为97元;1978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97元,晋升为正科职时工资为105元;1971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05元,晋升正科职时工资为113元;1971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13元,晋升副处职时工资为122元;1966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22元,晋升副处职时工资为131元;1966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31元,晋升正处职时工资为140元;1960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40元,晋升正处职时工资为150元;1960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50元,晋升副厅职时工资为160元;1960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70元,晋升正厅职时工资为180元。
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者:原职务工资已在新聘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一、二档的,符合下述条件者,可从聘任的下月起提升1级工资:聘任为讲师的,1978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05元,晋升职务时工资为113元;1971年前大学本科毕业生,1992年9月工资为113元,晋升职务时工资为122元;1966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13元,晋升职务时工资为122元。
聘任为副教授的,1966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31元,晋升职务时工资为140元;1960年前参加工作,1992年9月工资为140元,晋升职务时工资为150元。
本条升级规定从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受处分和落实政策人员工资待遇对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录用后的工资处理,1976年5月13日安徽省革委会人事局、劳动局规定:服刑前是实行临时生活待遇的学徒、熟练工、试用人员和转正、定级为1级或“相似”1级的人员,释放后经批准重新录用的,一律按本工种新招收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服刑前是2级或“相似”2级以上的人员,经批准重新录用的,应给予半年熟练(试用)期,在熟练(试用)期满后按所任工种的定级规定予以定级。但对其中属于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在服刑和熟练(试用)期间表现较好的个别人员,可以区别情况处理,原为2、3级工或“相似”2、3级工的人员,重新录用后从事工资等级线从1级起点的熟练(试用)工种的,定级工资可以略高于同工种新增人员的定级水平,但最高不得超过2级或“相似”2级;原为4级或“相似”4级以上的人员,可略高于同工种新增人员的定级水平,但最高不得超过3级或“相似”3级。
受审查人员被扣发工资处理,1978年中共安徽省委规定:凡“文化大革命”中的冤案,平反以后,工资予以补发。凡错误事实没有变化,只是原结论处理偏重,降低了工资的,少发的工资可不再补发。“文化大革命”前的案件,复查改正以后,以前少发的工资不再补发,生活上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适当补助或救济。
因犯罪和有重大犯罪嫌疑,被依法拘留审查的机关、事企业单位职工,他们在拘留审查期间的工资处理,安徽省的规定是:不得发给本人或其家属,由原单位保存,待审查结束后,再分别情况处理:经拘留审查证实其犯罪行为,依法逮捕的,拘留期间的工资全部上缴;经审查没有犯罪或取消犯罪嫌疑,以及无罪释放的,其拘留期间的基本工资,应全部补发给本人,原有附加工资的也可补发;经审查属于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释放的,其拘留期间的工资原则上发给本人,但对错误比较严重,全部补发群众有意见,或者行政上需要给予降级、降薪处理的,由原单位报请主管部门酌情处理。
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的工资问题,安徽省执行劳动人事部工资局的规定,收容审查期间按本人原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与停工津贴待遇相同);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对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国家职工的工资处理,按照1985年9月13日劳动人事部工资局文规定:纯属错案,宣告无罪释放者,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延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因触犯刑律判刑,经司法部门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以恢复原工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应降低工资,原判刑期间减发的工资,不应补发。
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于起诉的原国家职工在羁押期间的工资处理,1986年安徽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的文件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对被判处徒刑缓刑留用和被判处拘役、管制暂未办理开除手续的人员、以及保留公职的劳动教养人员、开除留用察看人员的工资处理,1986年安徽省人事局作出规定:在受处分期间,都应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级别,降低的幅度,按所犯罪(错)的性质、情节的轻重、认错悔罪的表现和家庭负担情况区别对待,有的可发给适当的工资,有的只发给生活费。如重新安排工作后,应按所任职务和工作岗位,重新确定其工资级别,在重新确定级别时,要注意和受降级处分人员的工资关系,一般不得恢复其受处分前的工资,工资改革前受处分的,可按其处分前原级别工资低1~3级的标准工资额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节支奖各5元后,就近套入工改后的新工资标准。
对“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扣发的工资处理,1986年7月安徽省根据中央规定:职工在“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而被扣发的工资,原则上应予补发,保留工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故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扣发的保留工资,原则上也应予补发。但各种津贴补贴不应补发。
对落实政策平反人员的工资处理,1986年11月8日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规定:对“文化大革命”前受错误处理,在1982年“普调”(包括1981年、1983年的普调)工资后平反改正的人员,可在恢复原工资级别的基础上,按本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分别依据当时“普调”工资政策规定予以升级。对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平反改正的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恢复原工资级别,按1982年“普调”工资的政策规定升级外,还可按工改政策规定,套改新的工资标准。在“普调”工资后平反改正已办理退职、退休、离休手续的人员,凡符合上述情况的,可在恢复原工资级别的基础上,按“普调”工资的政策规定予以升级。如系1985年5月1日后复查改正,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退职、退休、离休手续的人员,还可以按工改政策套改工资。在“普调”工资前复查纠正,并办理了退职、退休、离休手续的,不再参加“普调”和工改。对于现任职务低于受错误处理时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依据1985年工改政策,按其受错误处理时的职务套改工资。受错误处理时未定级或平反改正后定级过低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资级别,一般不低于“普调”工资前的3级工(行政24级),属于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不低于“普调”工资前的4级工(行政23级)。补办“低调”、“普调”和套改工资的手续,应根据“低调”、“普调”和工资改革的有关规定,由本人所在单位作出报告,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分别报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在本文下达前已复查平反的,“普调”和工改的工资一律从本文下达之月起执行。在本文下达后复查平反的,从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正式批准之月起执行,其工资差额不再补发。1958年重新处理的原内部留用的反、坏分子和原定敌我矛盾性质作开除公职处理的人员,在“普调”工资后复查结果原定敌我矛盾性质不变的或不以敌我矛盾性质论处的,不能参加“普调”或工改。历史老案中,错被开除公职(包括错劳教、错判刑)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平反改正后原工资高于现工资的,应恢复原工资待遇(加上“普调”升级和套改工资)。“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被扣发的工资,必须如数补发。
工作人员在被判刑缓刑期间的各种津贴、补贴发放,1991年11月14日安徽省人事局规定,只要未剥夺政治权利,未交劳改劳教部门管制的,除奖励工资(奖金)外,其书报费、洗理费、菜、肉、糖补贴,以及粮油补贴继续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