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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节 国家机关非常设机构编制管理

建国以来,各个时期都存在非常设机构。非常设机构通称临时机构,是根据某项中心工作任务涉及跨系统、跨部门、跨地区需要成立的各种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等之类的非常设机构。这些机构的人员组成是同级党委或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由同级党委或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主任等领导职务。均有协调、决策、指挥的职能,其权威性高于职能工作部门的职能。
一、管理方法
对非常设机构的管理,除在临时或突击性任务完成之后即行撤销外,主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清理整顿。如:
1964年10月19日中共安徽省委《关于清理整顿省级机关各种临时机构的通知》中指出:中央在批转福建省委关于省级机关各种临时机构清理、整顿意见的批语报告中指出:“临时机构设立过多,势必不利于加强集中统一领导,不利于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也不符合革命化的要求。”中央要求各地结合本地区情况,对临时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将那些已经失去时效和不起作用的临时机构,予以撤销;需要继续保留的和设立的临时机构,在临时任务完成之后,应该及时撤销,工作任务能由职能机构承担的,应该尽量不设或少设临时机构”。根据中央上述批示精神,对省级机关设立的各种临时机构,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对目前尚在进行工作的34个临时机构,除继续保留和暂时保留15个外,其他19个立即撤销,其工作交由有关职能机构去做,望各有关单位做好交接工作。各地、市、县委也应根据中央指示精神,对所属的临时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并将结果报告省委。
1978年3月2日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撤销省直部门临时机构,加强机关革命化建设的决定》中指出:由于“四人帮”的破坏,这几年在省直机关设立了名目繁多的临时机构,目前各种领导小组、委员会、指挥部、办公室等临时机构仍有53个之多,这些机构虽然曾经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造成了机构重叠、臃肿,工作互相扯皮的现象,这不仅严重削弱常设机构的职能作用,而且带来会议多、文件多、表报多,以及办公用房紧张和行政费开支增大等一系列问题,认真清理和妥善处理这些临时机构,势在必行,不可再拖。为使省直机关建设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五项目的”,经省革命委员会研究决定,区别不同情况,坚决撤销、调整各种临时机构。对42个临时机构,撤销29个,所有工作人员一律回原单位工作;暂时保留2个,待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列入省直有关部门建制,其中有的对外可保留名义的20个。
1980年5月9日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省直各种临时机构的通知》指出:对现有临时机构进行整顿,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撤销、暂时保留、继续保留等办法加以清理。凡临时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常设机构可以承担其工作的临时机构,应一律撤销,抽调的人员回原单位或另行分配工作。临时机构撤销后,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承担有关工作任务,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有些临时机构因当前工作需要,可暂时保留,待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有些工作涉及到几个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虚设机构,可以继续保留。经清理整顿,撤销12个、暂时保留6个、继续保留8个。
1993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指出: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93)7号和国务院国发(1993)27号文件精神,省人民政府对原有的非常设机构进行了清理调整,并改称为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使名称规范统一。经过清理调整,保留47个机构;暂时保留,工作任务完成后随即撤销的机构5个;省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非常设机构一律撤销。
二、审批权限和程序
1978年省革委会革发(1978)35号文件规定:今后建立临时机构,必须严格控制,一般不再设立。非设立不可的,需经省编委办公室审查,报省革委会批准。
1980年省委皖发(1980)62号文件规定:今后建立临时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凡是常设职能机构可以承担工作任务的,应充分发挥职能机构的作用,尽量不再另设临时机构。确因工作需要,非设不可的,需经省编委审查,分别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通知》中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规范审批程序是,对某项工作在一段时间内确需经常组织协调,且工作任务又无常设机构承担,非设不可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有关部门应专题请示,明确其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批文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统一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但工作任务完成,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按上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机构撤销手续。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确需单设实体性办事机构、单列人员编制和配备领导职数的,应从严控制,按常设机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省编委审批。
凡承担政府管理、协调职能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办事实体,不得变相定为事业单位或定事业编制,以防止机构编制膨胀,加重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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