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煤矿公司合同专条》八款
一、兹因两造合办开采安徽宁国府宣城县煤矿,议定合股资本,不逾五百万元为准,各科一半,即二百五十万元归公司筹科,又二百五十万元归土仓筹科。
二、公司所筹科之二百五十万元,拟按商例,凑集华人股份。按股科本,惟恐一时未能凑集,特与日商土仓商允,土仓愿将公司面份随时按需用所应交之数目,借与公司,专为办此煤矿之用,公司将面份之股票交与土仓收执,作为担保。每次所借银多少,即交股票多少,作按借款拟计回周息六厘算,每年清交一次。所交土仓收执作按之股票,可随时分次赎还,此股票作按之外,盛大臣允愿担/保清还借款,并所应纳之利息。
三、按上款所云,作保之股分,如未赎还时,煤矿每年分派之股息,但先扣六厘周息,给与土仓。如股息尚有盈余,即归公司所得。倘股息不足,周息六厘之数,由公司补足。若矿局派股息之外,尚有余利,该股份所应得之余利,可作赎还股票之用。
四、以上借款,除由盛大臣担保外,公司立据,将矿场地亩、产业一并作保。
五、此专条商定之后,随即拟合办宣城煤矿之合同时,由公司与土仓之代理人枥原一齐签字,仍须侯盛大臣与土仓在签字后,六个月之内核准,再由盛大臣会同安徽巡扶奏明奉准,方作定实。
六、奏明核准之日,土仓即须将面份所应交之款,并借与公司之款,共五十万元,交入正金银行,以为头次即行开办之用。倘自核准之后,三个月内不将银交入银行,或不预缴合同第六款所载之国课,又或于奏明核准一年之后,如不照合同第十二款按期办理,合同即算停废。此专条亦同时作废。所有创办及以前所用过之费,概归日商土仓支理。
七、此专条用华文、英文并缮四分,以英文为主。
八、倘因此专条意义两造互有争执,须彼此派人会商,如商不妥协,则请公正人剖断。公正人剖断如何。两造均要遵依。
附订:专条原议缮具华、英文共四份,兹因英文现尚未缮备,彼此允愿先将华文二份签字,各执一份为据。俟核准奏明后,乃照专条第七款办理。
总办宣城煤矿公司陈善言、郑官应与日商土仓代理人枥原孙藏订于光绪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据《矿务档》(四)第2100-2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