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民公司与日本小柴商会《售矿合同》
(1918年3月15日)
安徽当涂县福利民两公司代表徐国安字静仁(下文简称为甲)与日本小柴商会代表小柴英待(下文简称为乙)于中华民国七年三月,即日本大正七年三月改订合同,所有条款开列于下:
第一条:甲在安徽省当涂县属经农商部许可取得矿业权之矿区详载如下(略)。
第二条:前条所开各矿区,甲将立案图据交乙详细查阅,并由乙派员赴山查勘确凿无误。
第三条:甲将第一条所领各矿区采出之铁质矿石售与乙,惟交矿石每日不得过五百吨之数,自鉴定合同后交付实足定银之日起以五年为限。其分年交货方法由甲、乙协议妥协,报告农商部于民国八年即大正八年起,为乙实行收受铁砂之第一年。自是年起,不得少于每日五百吨,即每年十八万吨之数。倘乙不能履行收受,应负赔偿之责,如逾每日五百吨数外之矿砂,应先尽中国政府收买。
第四条:不到五年而矿量已尽,即从各矿区矿尽之日为合同消灭之日,甲不另补交。设遇兵乱及其他天灾不可抗力之事变,以致阻碍工程采运,则应俟平复后赓续照交。
第五条:铁砂价格每年按照市价协议一次,矿产税及内地通过各项捐税均包于价目之内,但出口海关税则由乙认缴。
第六条:交往在当涂县之金柱关江边,由乙雇轮停泊码头承装。倘码头尚未竣工,轮船不能傍岸时,由甲雇驳船运靠轮边交货,驳船费归甲认偿。至装船费、小工及其他费用,均归乙自理。
第七条:本合同专以售砂为限,甲所收乙之定款,不含有矿业权抵押等关系。乙方面并不得干涉甲所领各矿之业务内容。
第八条:此合同经农商部核准后,用华文缮写一式四份,由甲、乙签字。以一纸存农商部,一纸存安徽实业厅备案,甲乙各执一纸为据
选自省档50-1-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