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安徽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目前同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且已抚养五年以上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对归侨、侨眷中的知识分子在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四条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审查,经省公安厅批准后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回本省定居的,坚持双向选择原则,有关部门应量才使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出国定居的侨眷,出国后两年内要求回本省恢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安排。原单位安排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在本系统或其他单位重新安排。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开展各种社会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在税收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八条归侨、侨眷捐资兴办公益事业,视同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第九条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具体办法如下:
(一)被拆迁人需要房屋的,应以相当于原房屋建设面积和质量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等价交换。若原地建房,应就地实行房屋产权等价交换。
(二)被拆迁人要求付给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原房屋的质量、建筑面积以及建筑的附属庭院和配套设施,核定相当于重建新房的费用和搬迁费,由拆迁单位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自行重新盖房时,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土地。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的,其私有房屋可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条华侨、侨眷的原有祖坟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毁坏。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迁移。
第十一条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纳入当地扶贫计划,拨给一定比例的扶贫经费,从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无劳动能力、无人抚养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按五保户供养。
第十二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其升学和就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电大、夜大、函大、职大和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分配的,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可以照顾其合理要求;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尽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
计划内招收的归侨、侨眷大中专自费毕业生,凡在规定范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录用、聘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和粮食关系。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时,可以照顾5分录取或录用、聘用。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辞职、退职或退学。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中的高级专业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农转非,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二)夫妻两地分居,已落实接收单位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十五条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和挪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索、冻结、没收、侵吞、冒领、摊派、克扣侨汇,不得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六条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宅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归侨、侨眷用侨汇建筑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宅基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联系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严禁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向所在的县极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批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且符合出境条件的,受理的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审批。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亲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出示本人在境外生存证明后,其离休金、退休金或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