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第六章 房地产

第三节 地政


一、征地
建国前国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的规定:政府、机关、团体、学校兴办公共事业需征用土地,必须报经审批。省以上单位征地,由中央内务部审批;县级单位征地,由省政府审批;县以下地方单位征地,由县政府审批。双方签订协议,并由地方行政官署发布公告方可进行测绘、调查。征地者必须付给土地所有人地价和土地附着物迁移费。
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制定的法规有:1953年12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了《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5年1月安徽省制定了《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这是中央和安徽省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一个重要法规,它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的原则:“既应根据国家建设的确实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必须妥善安置。凡属荒地、空地、可资利用者,应尽量利用,而不征用或少征用耕地、良田。凡属目前不十分需要的工程,不应举办。凡曾属需要,而对土地被征用者一时无法安置,则应候安置妥善后再行举办,或另行择地举办。”征地的手续和权限是:“用地单位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提出征用土地计划书,按业务系统报经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依照批准权限的规定,分别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大行政区委员会或省、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征用。全国性的建设事业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国家计划委员会核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地方性的建设事业,用地在5000亩以上或迁移居民300户以上者,由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批准;用地不足5000亩,而在1000亩以上者或迁移居民不足300户而在50户以上者,由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不足1000亩或迁移居民不足50户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被征用后均属无偿划拨。根据国家内务部答复,1956年1月20日安徽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部门使用国有土地应否缴纳租金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及公私合营企业经政府批准拨给使用的国有土地,除市区经人民委员会指定的集体商场及未经批准而占用的土地或使用较原批准多出的部分土地应缴纳租金和使用费外,不分城镇或农村,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无偿拨给使用,不再缴纳租金或使用费。审查用地单位用地计划时必须掌握节约用地原则。”但这段时间浪费土地现象经常发生,主要有以下三种倾向:一是多征、早征、征而不用,据34个征用土地单位统计,多征土地585.13亩。二是不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据调查的47个单位统计,未经批准而占用土地1457.7亩。三是征用土地未按规定补偿的有215.9亩。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对前《办法》作了修改。1959年8月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发布的《安徽省建设征用土地关于分期核报办法》中规定:“建设单位申请用地,经过批准征用手续后,得根据建设进度的需要,分期核拨土地。”1963年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统一归省掌握》。1964年安徽省发出《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部分下放》的通知中规定:“征地10亩以下,迁移居民5户以下的,由市、县审批。”1974年12月26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民劳局《关于当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中存在几个突出问题和意见的报告》要求“十分节约土地”。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颁发《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遵照新的法规,1982年10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部门主管。征用土地申请选址,必须持有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设计任务书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核定用地面积需送详细的总平面图,不得用示意图代替。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其它土地1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园地10亩以上,林地、草地20亩以上,由所在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不足3亩、林地、草地不足10亩,石山、荒山、湖滩等其它土地不足20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省辖市郊区的土地,在省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下的,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用50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拆迁、补偿与安置
建国前,国民政府因建设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均给补偿。土地按地价给予补偿,地面附着物如房屋等给予迁移费。标准由当地市、县政府评定。民国35年(1946年)8月,安徽省国民党政府因建设办公用房征收合肥吴宏盛等19户有宅基地24022亩,地价每亩7万元,地上附着物房屋迁移费每间2.5万元,计补偿法币2830770元。
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因建设征用土地,对拆迁、补偿、安置作了一系列规定,既保证建设征地需要,又对人民生活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1953年12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安徽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分别规定,在农村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及种植的农作物均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或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推选出之代表)会同勘定,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农地补偿标准为征地前最近的3至5年产量总值。农民土地被征用后,如需迁移到政府调剂的地点,则另发给迁移补助费。在城市市区内征用土地时,地上房屋及其它附着物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用地单位及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或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推选出之代表)会同勘定,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地基与房屋同属一人者,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分属两人者,视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助。被征用的公有土地和国有土地,一律不予补偿。征用地主、富农、资本家在市区内出租的农用土地均不予补偿,地上农民经营的农作物则按规定给予补偿。房屋如需拆迁者,按照质量好坏、新旧程度、拆迁重建费及材料损失等情况以幢间或平方公尺为单位计价补偿,使其能建起原质量的房屋;如拆迁房缺乏地基建房者,当地政府协助解决。
1974年12月26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安徽省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试行规定》中规定:粮食和其它农作物土地的补偿,以征用前3年实际平均单产的总值为标准,按国家原粮食价格,给予补偿;郊区菜地以征用前3年正常实产总值,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给予补偿。青苗补偿:农作物未成熟的,根据季节和生长情况补偿50~70%;蔬菜青苗初期的补偿30~40%;中期的补偿40~60%;末期的补偿20~30%。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根据房屋数量、质量,折价归用地单位,补偿费付给拆迁户,用地单位按实际拆迁房屋的总使用面积加20%迁建。房屋建成后,产权归国家,由房管部门管理,交拆迁户使用,按规定交付房租费。条件不具备迁建的城市拆迁户要求自建的,用地单位将补偿费连同拆除时实际损坏应当补偿的房料,一并交给拆迁户,由拆迁户按城市建设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迁建。农村拆迁房屋补助费,根据房屋结构和新旧程度分为:土墙草顶每平方米5~8元;半土半砖墙半草半瓦顶每平方米7~9元;砖墙瓦顶每平方米8~10元(小瓦10~12元);小板墙小瓦顶每平方米10~20元。
1982年10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中规定:“水田、旱地、药材地、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塘、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按其产值的五倍补偿;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专业菜地、果园、茶园、桑园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收获的园地,按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补偿园苗培育费用。青苗补偿: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作物当季产值补偿;经济作物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作物年产值补偿。需要拆迁集体或社员房屋时,原则上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自拆自建,拆迁补偿费标准由市、县按当地费用水平和材料价格制定。安置补助标准,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前从事农业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征用专业菜地和水田、旱地、藕塘、苇塘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的标准付给。征用果园、菜地、鱼塘、药材地等经济价值高的土地,其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生产队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其原有的农业人口,经当地征地管理、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非农业人口或城镇户口。生产队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民政部门和征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社、队、街道等共同按实核定,一次拨给当地民政部门,专项代管,分期拨付使用”。
三、地政管理
建国前,民国34年(1945年)12月安徽省政府民政厅布置全省市、县进行地籍整理,部分市、县成立地籍整理机构。地籍整理项目是:土地测量、土地登记、评定地价、评议地上附着物房屋等级和价值。其中工作只搞了三、五个月即结整,机构也随之撤销。
建国后,安徽省地政工作由民政厅主管。1983年8月6日安徽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成立房地产管理处,安徽省地政工作才转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办理。1985年1月29日安徽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市(包括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和有关法规关于城镇土地规定的规定。”1984年5月29日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对城市土地管理》通知中规定:“加强对城市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秩序。城市房地主管部门应当担负起城市土地地政管理的职责,负责进行土地清查、登记、发放权属证书,建立和管理地籍档案;征收土地使用费;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安置、补偿等并对买卖、出租土地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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