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附属部分,是一种必要的补充形式。它对活跃市场,方便人民生活,广开就业门路,巩固安定团结,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都是必要的。因此,银行对个体经济既要适当支持,又要加强管理。现对个体工商户贷款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凡经县(或省辖市属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在银行开立帐户;有自筹资金;开设店铺或者指定固定地点经营正当项目;营业收入除维持生活费用外尚有盈余;具有简单帐簿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商业、饮食、服务、加工、修理和手工业等,由于经营中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可以申请银行给予适当贷款。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借款的,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自筹资金。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一次或分期归还。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现行利率按月息四厘二计收,利随本清。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借款时,应填写临时借款申请书,订明贷款用途,业务收入,还款时间,并由两户个体工商户或集体企业等盖章担保。贷款到期不能收回,应由担保单位负全部经济责任。 第四条为了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及时反映个体工商户贷款进度和问题,按贷款性质,分别设立个体商业和个体工业贷款户。 第五条各行对个体工商户的贷款,必须坚持“三查”制度,逐笔核贷,按期收回,促使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 1980年9月20日 |